专栏作家 | 高管内斗或导致刑事犯罪

专栏作家 | 高管内斗或导致刑事犯罪
2022年10月17日 17:36 中国商界杂志社

于兴泉,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为专业研究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作为市场经济要素,民营经济在促进创新、增加就业等方面作用重大,保持其有序发展尤为重要。但很多民营企业最终走向衰落并非由于外部因素,而是因为内部争斗“后院起火”。据权威调查,近年来,企业内斗在公开层面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而企业高管“被带走调查”又常常成为内斗的结束方式。此外,在当今的不少股权纠纷中,刑事控告已成为迫使一方退出的常用筹码。

内斗产生的原因

企业内斗原因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以感情取代制度形成的矛盾。在企业发展初期,合伙人或创始人之间基于彼此信赖,在企业管理决策时,大都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不可避免地掺杂个人感情因素。此时,“人合”理念大于“资合”,也容易导致分工模糊、赏罚不明。在规则的实施和执行上容易顾虑情面,在制度和机制建设方面也难以健全,这种混沌的管理方式在企业发展壮大后就会容易产生内耗,导致企业竞争力下降。

二是利润分配不明导致矛盾加深。在初创时期,股东多倾注精力于企业发展,尚不特别关心分配问题,但随着企业经营状态好转,之前被冷处理的矛盾会在利益的牵扯下浮出水面,导致部分企业内股东不和、分崩离析。

三是习惯性违法操作导致的积重难返。受到政商环境、经营者知识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部分企业存在大量不规范操作,经营者违规违法行为并不罕见。这些行为在内部一团和气时,本着“同舟共济”的观念,多数以口头警告、内部处罚甚至互为保密的方式处理,但如果某一天企业高管矛盾激化,作为知根知底的同伴,提供对方难以被外人发现和调取的违法证据并非难事。因此,如果企业高管内斗到了“兵戎相见”的程度,向司法机关提供控告材料,导致对方被刑事立案的可能性较大。

中式连锁快餐店“真功夫”的内斗史就属于典型案例。早期互为郎舅关系的蔡某和潘某原本亲 密无间,但两人在公司内部管理职权的问题上没有形成清晰的文字规定,仅口头协议“公司的董事长由蔡某担任,潘某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每5年两人轮换一次董事长职位,轮流‘坐庄’”。到了2008年,潘某认为蔡某未兑现5年前的“口头”承诺,再加上蔡某采取的“去潘”行动,致使两人的矛盾公开化。截至2010年,潘某多次向广州市公安局控告蔡某挪用资金等多项经济犯罪,最终蔡某被判刑十余年。

此外,迅雷因空降CEO陈某,与公司老团队分而治之引发的内斗,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安全软件商网董事长兼CEO林某与联合创始人史某因内斗以致构成被非法拘禁……上述案例都是企业内斗导致玉石俱焚的典型。不仅昔日无比风光的企业高层锒铛入狱,企业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包括企业和股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成为赢家。

高管内斗可能涉及的犯罪

高管内斗导致的刑事风险具有以下典型特征:违法犯罪行为受损害的对象主要为公司或股东;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损害结果可以通过后期的处理弱化甚至消除等。鉴于此类犯罪的案发主要源于创业伙伴的检举揭发,其对内部审计信息、财物状况以及企业违法违规操作的了解远多于外人,因此在矛盾升级后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时也更易拿出确凿证据,刑事司法介入概率远高于一般控告。实务中因内斗而产生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企业高管内斗爆出的职务侵占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内斗前,由于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企业高管采取虚报、冒领薪酬、违规报销等方式侵占企业资金;另一类是在内斗后,由于矛盾不可调和,失势一方企图通过强占部分公司财产实现“保本撤场”或“东山再起”, 由此导致的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认定的核心部分,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便利”所指向的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或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条件。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该笔财物的最终走向是据为己有,而非在一定时间后归还。

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前述主体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很多企业经营者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知之甚少。经营者如果利用本人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或者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达到一定数额即可构成该罪。具体表现形式如下: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了推销产品、购买材料、联系承办业务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给予自身作为“酬劳”的钱财。这种财物的给予经常被美化为“好处费” “辛苦费” “活动费” “信息费”等。

三是行贿类犯罪。有的企业经营者为促成某一交易的达成,或者寻求某一权力机关的审批审核登记等,可能给予对方一定好处。办理这类对于企业而言非常重要的事项,一般委派高管保密办理,知情者寥寥。但如果企业高管内部互相攻讦,将秘密事项和盘托出,无论是出于什么名义,构想了多么貌似合理的理由,都会因严密的调查而败露。在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依据不同的情形,可能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在司法实务中,因内斗被举发的犯罪还有挪用资金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骗取贷款罪等。当然也有企业高管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捏造事实控告他人,构成诬告陷害罪的。

我们讲究“天时地利人和”,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人和资合固然重要,但依法依规经营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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