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作家 | 不规范开具使用发票的刑事风险

专栏作家 | 不规范开具使用发票的刑事风险
2024年03月20日 17:17 中国商界杂志社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总所刑事业务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常年研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曾办理证券公司单位行贿案、山东某国企单位受贿案、辽宁某企业家骗取贷款案、内蒙某银行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等。

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涉及税款缴纳,如发生货物流转(或提供服务)、成本支出以及营业额增加等。国家层面营改增、各地税收政策的差异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的实际税负差异。一些公司企业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不规范开具使用发票,可能涉嫌发票犯罪。

在诸多票据类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是涉税案件中比例最高,也是企业家犯罪中比例最高的罪名。实践中涉案金额巨大的发票犯罪,绝大多数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是指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均属于本罪中“虚开”的典型行为模式。

严格来说,行为人故意不如实、规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实际侵害,符合一定数额、情节,就触犯本罪。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不以偷骗税款为目的“虚开”的情况,许多企业或是用于自我包装、虚增业绩以融资贷款、促成交易,或是出于挂靠、无法开票等原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情形,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起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6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X公司账户,X公司并为上述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该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该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该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这一典型案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观念,确立了将“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认定本罪核心要素,客观上的税款损失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这一理念出发,在虚开专票的案件中,至少有以下三类情况不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是本身存在真实交易,虚开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情况。上文中提到的经典案例即是此类。实践中,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一般不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是非基于骗税目的虚开,或者虚开的专票没有用于抵税。较为常见的如基于贷款、融资等目的,为虚增营业额或制造企业虚假繁荣实施的相互“对开”或“环开”,主观上不具备偷逃、骗取税款目的,因此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税案件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是因为没有增值项而不需要缴税。这类情况与前述“环开”“对开”的情况相似,根本逻辑在于,如果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和商品增值,那么增值税缴纳的基础事实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下的虚开专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可不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经历了数次调整,从最初的“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调整到现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尽管相比于早期,入罪金额已经提高了10倍,但在如今的环境下却仍然称不上是一个较高的入罪门槛。通过对公开裁判文书和检察文书统计不难发现,实践中很多涉案金额远超入罪标准,甚至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案件也能获得不起诉的处理,这一方面是由于《“六稳”“六保”意见》保企业、稳就业政策和检察机关“少捕慎诉”司法理念的有效落实,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补救行为在本罪的罪责评价体系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在争取嫌疑人的不起诉还是在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刑事辩护工作中,全额补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滞纳金和罚金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有力的辩护理由。在此基础上,结合认罪认罚或者自首等其他从轻情节,才使一些达到了入罪标准的案件产生不起诉的可能。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涉税犯罪已经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备的刑事制裁体系,单纯的虚开或者买卖发票的行为同样可能产生刑事风险,例如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买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可能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诈骗罪等。

可见,涉税犯罪的罪名较多,且入罪门槛较低,一般涉税违法行为容易演变成涉税犯罪。一些行业“潜规则”恰恰就是踩在涉税犯罪的红线之上。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规范企业财务税务账目,保存好每一笔交易真实发生的全套资料,做到资金流、货物流和发票流的“三流一致”。必要时也可以咨询税务以及法律专业人士,避免不规范的避税行为带来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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