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作家 | 略论坚决查处新型腐败案件的重要性

专栏作家 | 略论坚决查处新型腐败案件的重要性
2025年03月25日 19:19 中国商界杂志社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总所刑事业务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常年研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曾办理证券公司单位行贿案、山东某国企单位受贿案、辽宁某企业家骗取贷款案、内蒙某银行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等。

2023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曾刊登《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形腐败》的文章,文章指出:“很多新型腐败之所以‘新’,就在于其‘隐’,与传统直接、单一、简单的腐败行为相比,呈现出更多的伪装性、隐蔽性。面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我们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研究新问题新情况,紧紧抓住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特征和表现,与时俱进破解实践难题。”

在此之前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过去主要是财物,现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给予或者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行受贿犯罪处理?又如,在受贿犯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当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系的人,这种情况下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打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记者会上同时提出:“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从最高司法机构制定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都彰显了当前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

一般来说,过去的腐败形式,多较为直白、情节简单,就是“收钱办事”。但随着查处腐败的力度加大,现代社会经济形势和科技手段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腐败方式,如利用公司股份分红、电子支付、虚拟资产等。这些腐败方式更为隐蔽,权钱交易的环节设置得更为复杂曲折,需要大量取证、评估鉴定等,甚至有的腐败方式就某一环节分析是合法的,只有层层穿透才能查清权钱交易的实质。

如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经判决的一起受贿案[见(2021)黔0628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妻子田某分别收受明知是杨某1为感谢其在永安花椒基地建设项目上谋取的利益而以干股分红的形式送予的10万元、20万元。对于该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经查,证人杨某1、冉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以其妻子田某名义与杨某1、冉某合伙经营花椒种植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田某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杨某1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以分红名义两次通过田某送予被告人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杨某收受该30万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受贿行为。”

该案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人员设计了合伙经营、投资项目、公司分红等环节,看起来就是通常的经济行为。

还有更为复杂的,如下面是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见(2024)湘06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一起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则是利用自己对他人的影响力,为他人办事,注册公司后收取好处。

湖南省岳阳市某区水利部门干部余某利用自己结识某省水利厅厅长陈某的便利,帮助危某控制的农业开发公司承揽土地整治项目,危某承揽项目后给予余某好处费。2018年4月,被告人余某带危某到陈某办公室,向陈某详细介绍了危某的公司,并请求陈某帮助危某公司承揽土地整治项目。陈某同意后先后安排时任某州辖属某县县长负责落实。经联络,2018年6月,该县政府与危某公司签订《某县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危某公司作为社会投资主体在该县全域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余某与危某商定,危某按照项目结算金额的6%给予余某好处费,为规避法律风险,由余某注册一家公司以公对公的方式接收款项。

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该县自然资源局与危某公司的子公司先后签订了9个具体的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协议。经审计署审定,通过实施上述9个土地整治项目,危某的子公司共获得该县工程结算款人民币8000余万元。根据上述金额,危某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向余某本人及其控制的公司转账共计人民币425万元。

为掩盖权钱交易的事实,有的会约定待退休后再获取相关利益,刻意“延缓时间”。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受贿案[见(2023)沪0106刑初14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远某曾经先后担任某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集团管理总监等职。任职期间,远某利用其负责粮食储运、采购、销售等业务的职务便利,帮助陶某实际控制的部分公司企业相继获得多项粮食仓储、采购业务,使陶某获利。为此,双方约定待远某退休后,再由陶某给予相应的好处。远某退休后,陶某给予奥迪A8轿车、为孙女请保姆费用等。

如该受贿案的逻辑,一些被告人,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并不急于马上获取好处,而是通过“时间差”,将权钱交易分解,直到离开工作岗位或退休后才获取在职时就能获得的利益,除了前述案例中的给予豪车、保姆费外,司法实践中还有将退休官员或者其家属聘请为高级顾问或高管支付高额报酬,为官员退休后设立(或是家属子女等设立)的公司输送巨额商业利益等。

也有的贪腐案件,被告人既不收钱,自己也不出面,而是由特定关系人获得相应的价格差额,这种情形给查处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如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一起受贿案件[见(2016)甘04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作为时任甘肃省某市领导吴某的特定关系人,与吴某共谋,利用吴某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月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甘肃某石化小区房屋一处;于2014年3月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甘肃某集团小区房屋一处,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两套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291913.5元。该差价认定为受贿所得。

在本案中,被告人获得的是“价格差”。在司法实践中,利用“价格差”将自己掌控的股权或者房屋、汽车、古董、字画等,高价转让给指定方,或者低价购买他人的物品等,变现收受好处的情况并不鲜见。其他的手段,如“放贷收息”“借钱不还”等,都是表面上看起来完全合法的方式,将牟利手段包装成合法交易,通过增加交易环节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反腐败高压的大形势下,腐败行为的风险越来越高,一些腐败分子甚至国内办事国外变现,如要求资助其在国外留学、居住的家属子女等,使查处工作加入了涉外元素。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对于腐败的打击,要坚持全方位防范、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当前,腐败分子规避打击的动机更强、手段更隐蔽、方式更复杂,司法机关以法律手段查处、打击腐败犯罪,自然是重中之重,而一定的社会监督、媒体监督、财产公开等都是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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