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只因催款通知书少写两个字,成都一公司痛失百万
近日,成都崇州法院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因借款人在其催款通知书上少写“同意”二字,导致败诉,痛失百万。
1999年,崇州某电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该电站以其所有的设备及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电站仅归还了本金32.5万元,剩余54.5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逾期。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借款期限届满至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银行并没有对电站进行催收。
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该电站的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的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还款,但某电站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某电站承认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崇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某电站原投资人罗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在贷款人农业银行制作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能够认定滨河电站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同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罗某某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文字表述,债务人申明:“已收到你行2016年8月26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罗某某签字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也未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因此,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4月16日届满,罗某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6月12日和2020年5月1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滨河电站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终,某资产管理公司丧失胜诉权,法院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支持。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其要求行使抵押权,依法法院亦不予支持。遂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在出借人债权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还款的,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不予支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某银行格式条款,但只因少写了“签收即表示同意还款”的语句,某资产管理公司败诉,痛失借款及利息上百万。
封面新闻记者 钟晓璐 实习生 钟坤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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