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路径初探

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路径初探
2022年06月09日 22:33 民主与法制社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建立了包括区块链服务准入条件、用户实名制、新技术安全评估、备案管理等较系统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制度。随着区块链行业的发展,该规定还可以在鼓励公众参与区块链治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发布了第八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名称及备案编号,共106个。这是自2019年2月15日《管理规定》正式实施以来,国家网信办在开展备案审核工作过程中发布的又一批区块链信息服务名称及备案编号,也是国家网信办在区块链信息服务治理中积极发挥监管作用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结合《管理规定》及其具体实践,就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路径进行初步探讨。

区块链治理与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

  作为互联网发展到Web 3.0时代的最新成果,区块链技术通过打造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分布式账本,建立无须中心化验证的信任架构,使当下的网络虚拟空间由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互联网转型,且可能成为未来元宇宙建构的底层技术标准。可见,在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替代的经济价值。因此,我国高度重视区块链技术发展,许多高新技术企业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不断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

  区块链技术特别是以底层公链技术为代表的区块链系统,具有较强的去中心化特征和抗审查能力。这衍生了一些较传统互联网领域更加难以规制的违法犯罪问题,为互联网依法治理带来了挑战。在此背景下,如何通过法律早期介入治理,助推区块链技术在数字经济转型中依法依规发展,防范区块链技术应用过程中的治理风险,值得研究。

  在这方面,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管理规定》首次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各项义务,初步建立了包括区块链服务准入条件、用户实名制、新技术安全评估、备案管理等较系统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制度。作为国内首部与区块链技术应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相关规定不仅有助于防范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特征所带来的一系列治理风险,还为区块链企业在国内的合法合规经营提供了规范依据。当前,有条不紊地开展的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审核工作,正是具体落实《管理规定》、促进区块链行业合法合规发展的务实举措。

现行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的完善

  当前,《管理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采取的一系列监管举措,旨在从源头上控制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可能带来的风险。但是,结合现下区块链行业发展实践,相关规定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空间。

  在圈定区块链信息提供者主体范围基础上,区别主体类型设置监管义务。根据《管理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当前底层公链系统、节点等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在调整范围之内。然而,就区块链行业实践而言,相较于私有链和联盟链,区块链底层公链技术的相关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当前行业内最具创新活力的区块链技术实践者,且具有较强的抗审查意愿与技术实力,建议单独针对其服务特征设置监管义务,否则将不利于监管效果的发挥。

  充分尊重区块链技术的特性,合理设置监管义务。当前,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审查制度,具有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值得充分肯定。无论是底层公链还是联盟链,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这是区块链系统能够建立基于算法的信任的原因,也是其区别于缺乏不可篡改性特征的传统互联网数据存储系统的根本标志。尽管依托于底层区块链系统所开发的区块链应用可以对用户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人为干预,但底层区块链系统必须遵循去中心化共识机制的构想,否则区块链系统的不可篡改性特征将会被扼杀,进而与传统的互联网数据存储系统无异。因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应结合底层区块链系统的技术特征形成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鼓励相关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落实监管义务。

  应当支持公众参与区块链治理,鼓励区块链平台以链上治理方式落实监管义务。传统的互联网平台缺乏合理的权限划分机制,用户无法以自治的方式介入信息服务平台内容治理。但当前带有通证功能的区块链平台,在其发展过程中初步出现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形态。因此,在稳健发展前提下,可适当将传统的监管转变为以参与主体自治为主导的多边主体共同治理,鼓励发展基于数字民主理念的链上自治。公众充分参与区块链治理,将有助于创新区块链治理理念,降低区块链监管成本,提升大众的参与感和获得感。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该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并未专门对区块链领域的犯罪进行明确规定,即没有根据区块链领域犯罪的特征来设置罪名,这值得研究。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刑法规制层面的义务内涵。由于区块链技术和应用的去中心化特征,在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来对区块链平台进行责任认定时,需要对其作为义务的内涵进行特殊研究。这要求刑法领域的研究者和司法者在监管需求与创新实践的沟通过程中,进一步做好平衡,明确行业规范与合作治理的机制,细化不同平台的刑法义务。

  其次,需进一步明确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共犯责任,并完善相关刑事合规制度。中立行为是共同犯罪认定中的一个备受关注的现象,由于区块链平台和应用往往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因而在用户利用区块链发布有害信息的场合,能否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纳入共犯认定的责任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同时,与平台责任的刑法认定相对应,区块链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敦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落实监管义务,在区块链行业与监管部门的沟通过程中完善监管规则与内部合规。相较于自上而下的监管思路,双向融合监管理念,将有助于夯实区块链信息服务领域的违法犯罪治理,并充分尊重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企业的自主创新需求。

  (作者单位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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