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赵某在河北省与行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协商赔偿金为105万元。赵某支付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却被拒绝。东城法院11月6日介绍该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但同时提出,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让保险公司尽早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或者诉讼中,尽可能让保险覆盖赔偿金额,避免后续理赔产生争议。
2022年2月14日,赵某驾驶车辆在河北省三河市行驶时,不慎撞倒六十多岁的行人罗大妈。2月23日,罗大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与罗大妈的直系亲属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赵某向罗大妈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等105万元。2022年4月8日,赵某向罗大妈家属支付了105万。
此前,赵某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
在向罗大妈家属支付105万后,赵某找到某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5万元。某保险公司虽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是对赵某主张的理赔费用不予认可。双方曾就理赔金额进行沟通,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多次沟通无果后,赵某起诉至法院。赵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自己和解支付的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
保险公司表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时鉴定报告显示,交通事故与罗大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公司仅同意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分之一的金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赵某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8650元为标准*14年计算为1241100元。保险公司对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50元的标准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使用该标准。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罗大妈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罗大妈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与罗大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宜做相应扣减。
关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还是河北省标准,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河北省,但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某主张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认为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金额超过赵某主张的金额,对赵某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5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就限定为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自愿和解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对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经过审理和计算,赵某自行达成的和解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的范围,最终申请理赔金额得到支持。但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对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导致和解赔偿的金额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无法完全覆盖。因此,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让保险公司尽早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或者诉讼中,能够更专业地判断和计算责任范围,尽可能让保险覆盖赔偿金额,这样既能更好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也能避免后续理赔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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