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公司神秘注销的背后。。。。

咨询公司神秘注销的背后。。。。
2024年06月13日 16:45 不周山的视野

被告与致邃公司签订《投资服务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指定的劣后资金方出资1.5亿元,投资于致邃公司制定的结构化产品劣后级。

被告另提出原告及致邃公司拒绝退还其投资的1.5亿元,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咨询公司和私募基金是同一实控人?

又有500多万巨额费用?

又有拖赖劣后资金不给情节?

还有结构化劣后字眼?

之前还有判决,这个私募基金有些产品申购费贵的不得了。有的高达4%的申购费……

法院根本不管这些。

金融监管也不管这些。

回过头来再读读文章,挺有趣的吧///

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

上海田怡财务咨询中心 [支持]

被告:

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不支持]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6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5日)304,598元;以上两项合计5,944,5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的财务顾问,为被告提供债券推介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万达集团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指定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于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认购日申购被告债券4.5亿并按时完成缴款工作。但至今原告、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认购原告4.5亿元债券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指定的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具体认购18万集01债券数额。2.被告与致邃公司签订《投资服务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指定的劣后资金方出资1.5亿元,投资于致邃公司制定的结构化产品劣后级,在产品成立后致邃公司完成被告18万集01全部4.5亿元承销额度的债券发行,正是基于该协议的约定,才有涉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财务顾问费=(原告最终认购额度-150,000,000)*2%/年*本期债券期限(2年),被告已完全履行1.5亿元劣后级产品出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3.被告与原告签署涉案协议,被告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发行18万集01债券完成融资需求,被告投资的1.5亿元资金亦是配合上述债券融资顺利完成的关键步骤,被告并非是为投资获利。被告与原告委托的致邃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如乙方原因导致债券募集额度不足或取消发行,致邃公司应退还被告投资的1.5亿元资金。现因原告、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原因导致未能足额募集18万集01债券,被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原告及原告委托的致邃公司退还1.5亿元资金,原告及致邃公司均无理拒绝,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债券发行公告、债券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陶东凯与丁爱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丁爱华的名片、证券从业资格记录截屏、电话费缴存凭证、万达18万集01债券发行更正公告、陶东凯与田晓萌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基金业协会网页截屏以及银行付款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陶东凯与孔皆翔的微信聊天记录、孔皆翔与赵建华单聊以及群聊微信记录、孔皆翔与王琳娜等单聊和群聊微信聊天记录,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汇鑫231号配售缴款通知书,与法院调取的18万集01投资人持有人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陶东凯与项清鹏、莫伟聊天记录、说明函、债券远期交易协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万达18万集01过户数量信息表,与法院调取的18万集01投资人持有人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陶东凯与吴若男微信聊天记录、陶东凯与徐亮、张小娟、马晓涛微信聊天记录,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法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证券代码“112724”,证券简称“18万集01”)首次发行(上市流通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7日)的全部投资者名称及相应认购的债券份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法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被告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以公告为准)的财务顾问,提供债券推介和投资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乙方承担以下责任:乙方配合甲方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的销售工作,提供推介方案和投资管理的总体方案建议。乙方指定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于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认购日申购小公募债券(18万集01)4.5亿元整并按时完成缴款工作,如市场情况变动并经双方同意,乙方最终认购额度由甲方按本次小公募实际认购情况和认购条件适当调整。甲方于乙方指定致邃公司及一致行动人成功认购小公募债券,在募集款项到达募集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下方公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乙方最终认购额度-150,000,000)*2%/年*本期债券期限(2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财务服务。2018年7月6日,就投资者的文件传真,陶东凯代表原告向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爱华发送微信:“金枕头投资10,100万、渤海信托广益65号2,400万、渤海信托广益22号4,500万、北方信托龙盈2号3,000万、外贸信托汇鑫231号2,600万、海科1号3,100万、新华稳利3号3,400万。一共2.91亿,麻烦确认一下是否都收到。”后丁爱华回复已收到。就投资者的款项支付,2018年7月9日,原告向丁爱华发送微信:“金枕头投资10,100万-已划款、渤海信托广益65号2,400万-划款、渤海信托广益22号4,500万-划款中、北方信托海科1号3,100万-已划款、新华基金新华稳利3号3,400万-已划款、北方信托龙盈2号3,000万-已划款、外贸信托汇鑫231号2,600万-已划款。”丁爱华于当日下午回复“款项齐全了。”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我方曾于2018年7月认购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第一期,证券代码“112724”,证券简称“18万集01”)。我方合计成功认购18万集01证券1.01亿元。我方之所以认购上述证券,仅因上海田怡财务咨询中心(主要对接人陶东凯、孔皆翔)提供了与18万集01证券相关的推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该证券的介绍)、主要特点和优势,发行方案等)、居间服务和投资管理的总体方案建议。18万集01证券认购过程中,我方并未对接过万达集团的人员,与该证券承销商人员对接也仅为办理该证券认购手续。”《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公告》显示,债券名称:万达集团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主承销商: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地: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万达集团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显示:万达集团公开发行不超过20亿元公司债券已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8)753号文核准,可分期发行。根据《万达集团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公告》,万达集团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10亿元,期限为3年。发行价格为每张100元,全部采取网下面向合格机构投资者询价配售方式发行。本期债券发行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实际发行规模为5.06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50%。审理中,本院向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就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证券代码“112724”,证券简称“18万集01”)首次发行(上市流通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7日)的全部投资者名称及相应认购的债券份额(金额)进行了调查,其向本院回复信息如下:“证券简称18万集01,持有人名称: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金枕头债券策略精选八期私募基金,持有数量820,000;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信托·广益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450,000;新华基金-广州农商行-新华基金稳利3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数量340,000;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托-广农海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310,000;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信托龙盈2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300,000;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外贸信托-汇鑫231号(卓粤49号)机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260,000;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信托·广益6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数量240,000;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金枕头债券策略精选三期私募基金,持有数量80,000;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金枕头债券策略精选六期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数量60,000;上海金枕头投资有限公司-金枕头债券策略精选五期私募基金,持有数量50,000……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投资人已成功认购涉案债券。法院向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证据亦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虽否认并提出有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相应服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约定明确即为原告指定一致行动人成功认购18万集01小公募债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经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关投资人已成功认购涉案债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财务顾问费=(乙方最终认购额度-150,000,000)*2%/年*本期债券期限(2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5,640,000元。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以最终认购额度为基数调整,被告以原告未按4.5亿元完成缴款工作为由否认财务顾问费用的支付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对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另提出原告及致邃公司拒绝退还其投资的1.5亿元,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募集款项到达募集账户之日(即2018年7月9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田怡财务咨询中心财务顾问费5,640,000元;二、被告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田怡财务咨询中心以5,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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