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案例拆解10:交易涉及诈骗,返还货款请求被驳回

融资性贸易案例拆解10:交易涉及诈骗,返还货款请求被驳回
2021年05月10日 21:23 贸易金融

作者谭卓然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内容提示: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法院查明货款损失是由第三人的刑事犯罪导致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1

交易结构

HZ物流公司与BC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HZ公司向BC公司出售螺纹钢和热卷板,提货方式为BC公司付现款提货,在合同签订后向HZ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HZ公司与TG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TG公司向HZ公司出售螺纹钢及热卷板,交货地点是YY钢材现货经营管理公司仓库计量及检验方法以存货仓库出具的库存仓单为准TG公司交付货物并转移货权凭证HZ公司需在约定日期前支付全部货款,货款形式是银行承兑汇票。

HZ公司与ZT物流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ZT公司为HZ公司保管螺纹钢、热卷板,双方共同使用ZT公司提供的物资入库单作为货物点收入库的凭证。如因ZT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HZ公司。

简评:

从合同内容看,本案交易是一个螺纹钢和热卷板的背靠背买卖,TG公司卖给HZ公司,HZ公司再卖给BC公司,HZ公司通过ZT公司控货。

从法律关系考虑,TG公司和HZ公司之间,HZ公司和BC公司之间,应该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HZ公司与ZT公司之间则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这个交易结构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BC公司不来付余款提货怎么处理,因为HZ公司要先向TG公司付全款,而BC公司是先付保证金后再付余款提货;二是YY公司的资信如何保障,因为计量与检验方法以YY公司出具的库存仓单为准;三是HZ公司要通过ZT公司控货,如何能做到有效验货、控货。

02

合同履行

YY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了存放证明

TG公司制作了《钢材出库单》,存货方为TG公司,仓储方为YY公司,买受人为HZ公司。YY公司在该出库单上盖章确认。

HZ公司向TG公司发出《货物妥收函》,内容为双方合同所约定交易的钢材货物已经全部收到并验收无误,仓储地点为YY公司仓库。

HZ公司开出了收款人为TG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TG公司出具了货款收据。

TG公司向YY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函》,载明将TG公司名下的实物货权转移至HZ公司名下。YY公司在该函回执上载明,货权现已变更为HZ公司名下。

TG公司与YY公司就涉案货物制作了《货权转移明细表》,载明所列货物货权原属TG公司,TG公司同意将货权转至HZ公司名下。

ZT公司就涉案货物制作了《物资入库单》,载明进库日期,还有货主名称为HZ公司,存放仓库为YY公司仓库。ZT公司在保管单位处盖章,YY公司在仓库处盖章,HZ公司在货主单位处盖章。

简评:

以上是TG公司和HZ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各个步骤与环节。

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出,整个交易涉及多份文件,包括存放证明、钢材出库单、货物妥收函、银行承兑汇票、货款收据、货权转移函、货权转移明细表、物资入库单等等。

从各份文件内容看,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与付款是顺利进行的,包括作为卖方的TG公司出具了《钢材出库单》、《货权转移函》,作为买方的HZ公司出具了《货物妥收函》,以及为HZ公司保管货物的ZT公司出具了《物资入库单》。

交易看起来顺利进行,但也有一个地方要注意,就是对货物仓储方YY公司的资信,因为是由YY公司出具货物的存放证明,以及由YY公司在与货物交付的有关单据上盖章确认。货物的真实存在依赖YY公司

03

纠纷产生

HZ公司起诉称,在约定的交货地点委托ZT公司查收货物,随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TG公司。TG公司收款后向货物仓储单位YY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函》,并在《货权转移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将货权转移至HZ公司名下。但当HZ公司提取货物时案外人提出异议HZ公司至今无法取得TG公司出售的货物,无法实现货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以及TG公司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

TG公司答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理由是:

1TG公司已按约定向HZ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转移货权相关单证,HZ公司对钢材进行验收后出具了《货物妥收函》,并支付货款。

2HZ公司委托的保管人ZT公司已对TG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现场盘点,并出具《入库单》,说明HZ公司确实已收到相应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

3TG公司向HZ公司交付货物后,HZ公司取得货权,货物风险已转移至HZ公司,HZ公司能否提取货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简评:

HZ公司的陈述看,出纠纷的原因是HZ公司收货后无法提货。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考虑,一是TG公司是否已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二是如果已履行交付义务,HZ公司不能提货谁要负责?

对第一个问题,因为法律未禁止以单据的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所以,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是通过转移货权凭证来实现,则TG公司提出已交付货物的抗辩并非没有道理。

对第二个问题,就要查明HZ公司不能提取货物的原因以及是谁导致的,也就是要看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HZ公司也不是要求TG公司返还货款,而是在确定责任方后要求责任方赔偿货款损失。

04

诉前财产保全

上海铁路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申请人HZ公司存放于被申请人ZT公司仓库的钢材,详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货物清单。其后,法院又作出民事裁定,内容为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涉案查封的钢材涉及刑事诈骗,查封的钢材是案外人所有,案件嫌疑人已承认仓单系其伪造,因此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物权依据已经难以成立,裁定解除对钢材的查封。

简评:

《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上述内容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但应当提供担保,以及要注意错误保全情况下可能面临的损失索赔。

本案中,HZ公司申请查封钢材属于诉前财产保全。但由于钢材属案外人所有,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要结合可能的后果作综合考虑。

05

民事调解书

HZ公司就与ZT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ZT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交付ZT公司保管的、HZ公司《仓储保管协议》下的货物。民事调解书生效后,HZ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内容为对ZT公司保管的HZ公司所有的下列货物予以异地扣押。但执行裁定书未能得到实际执行。

简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HZ公司与ZT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协议也约定ZT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HZ公司,HZ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双方调解成功,法院也作出民事调解书,HZ公司据此申请法院执行,并取得法院的执行裁定。

调解是多元化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按照法定程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如果对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无需等到最终出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也是有不确定性的。因此,调解的确定性及效率都较高。

06

诈骗事实

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自然人LYY公司、XK钢铁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也实际控制着BC公司等多家公司L某伪造了YY公司与BG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协议》,虚构YY公司在BG仓库内租赁仓储场地的事实,同时以YY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单据,使得HZ公司及其委托的货物监管方ZT公司,还有TG公司,误以为XK公司等确有钢材储存于BG仓库,并出售给HZ公司。为骗取HZ公司支付货款,L某同时以BC公司等的名义作为拟购方,向HZ公司支付保证金,诱使HZ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或者通过TG公司背书,向XK公司等支付全额货款,款项均被L某用来归还其他欠款等用途。

在该刑事案件中,时任ZT公司的经理向公安机关陈述,ZT公司进驻YY公司仓库,作为监管方确认HZ公司在YY公司仓库钢材库存情况,工作流程是ZT公司接到HZ公司钢材到库的通知后,进行现场清点,确认无误后,制作货位图向HZ公司反馈。清点完毕后,要求YY公司提供相关货物的凭证,ZT公司收到YY公司作业回执确认单后,制作以ZT公司为抬头的物资入库单,并由YY公司盖章确认,然后将物资入库单盖上ZT公司公章,寄往HZ公司。

在该刑事案件中,时任YY公司的经理陈述,在与HZ公司的钢坯业务中,因ZT公司一般在签合同前查货,故伪造了现场作业回执单给ZT公司应付检查

简评:

综合刑事案件的信息看,TG公司将XK公司提供的货物转售给HZ公司,最终销售给BC公司,而源头的XK公司、终端的BC公司、以及出具存放证明的YY公司都是由L某控制。买卖合同关系下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ZT公司验收及保管的货物属案外人所有,YY公司提供的货物相关单据是伪造和虚假的。

真实性识别是一个难题,前期调查需要看得更细。

比如说,当YY公司提供其与BG公司的《仓库租赁协议》时,能否要求其进一步提供BG公司向YY公司定期提供的租金对账单,以及YY公司向BG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凭证,以印证《仓库租赁协议》的真实性。

又比如说,当YY公司出具的货物入库确认单或作业回执确认单时,能否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货物的过磅单或其他原始单据,以佐证货物的真实存在。

总的来说,识别真实性不能仅基于某份文件或某公司盖章确认,而要根据业务的特点及具体情形,尽量取得有关联的单据或货物的原始单据,以便能相互印证及佐证。

07

资金占用方

TG公司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介绍》中陈述:

1XK公司与TG公司签订合同,TG公司与HZ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合同标的物均为XK公司存储在YY公司仓库内的钢材。

2)合同签订后,XK公司向TG公司出具《提货单》,TG公司向HZ公司出具《出库单》,HZ公司到YY公司仓库验收钢材,验收无误后向TG公司出具《货物妥收函》。

3HZ公司向TG公司支付承兑汇票,TG公司直接背书给XK公司,合同价差在后续业务中以现款方式支付。XK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TG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TG公司收到进项发票后向HZ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4)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合同签订、相关单据的签收均在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办理

吉林高院一审认定,在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中,L某供述,TG公司在L某诈骗中,仅作为货款账上过户的工具,赚取5/吨的利润,不参与L某与HZ公司的买卖合同,且TG公司与HZ公司对此均明知。L某的供述与TG公司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介绍》中的陈述,特别是与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合同签订、相关单据的签收均在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简评:

TG公司的陈述看,XK公司向TG公司供货,TG公司再向HZ公司供货,HZ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TG公司已经背书给了XK公司。TG公司的意思就是说自己没有占用资金

法院根据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认定TG公司仅作为货款账上过户的工具,也就是支持了TG公司没有占用资金的主张。

对此类交易,当法院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时,谁实际占用了资金,将可能影响法院对还款责任的最终认定。

要提醒的是,谁占用资金是一个容易出现争议的事实问题,因此,一方面要意识到收款后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注意固定资金流向的证据,包括谁指示、谁接收。

08

委托关系

吉林高院一审认为,1)本案中HZ公司与L某管控的XK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TG公司与HZ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XK公司与HZ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2XK公司委托TG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合同交易方,此委托关系中,XK公司为委托人,TG公司为受托人,第三人HZ公司对这一委托关系知晓,该合同后果直接约束XK公司和HZ公司;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不能交付,HZ公司不应向受托人TG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院二审认为: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TG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K公司之间订立有委托合同,存在委托关系

3)实际控制XK公司的L某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供述,他是应HZ公司要求找的TG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但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证明XK公司与TG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

4)即使HZ公司知道其向TG公司购买的钢材最终来自于XK公司,也不能据此必然认定其知道XK公司与TG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5)经审查XK公司与TG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形式要件上看,具有明显的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认定一审判决缺少事实根据

简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HZ公司可以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TG公司主张权利。TG公司则想以自己是受XK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主张HZ公司不应依据该合同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支持了TG公司的主张,从交易的真实目的出发,直接认定XK公司与HZ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由此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XK公司与HZ公司,即认为TG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最后得出HZ公司不应向TG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结论。

最高院二审对此改判,理由是TG公司的主张有个前提,就是TG公司与XK公司有委托关系,但TG公司未证明符合这个前提。另外,TG公司自己给公安机关的《情况介绍》提到了与XK公司订有合同,如果是委托关系,这份合同其实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但TG公司始终未能证明。

买卖关系和委托关系是融资性贸易中常见的两种法律关系,要注意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特征与法律后果,因为有可能成为出现争议时的抗辩理由

09

货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L某犯罪,伪造YY公司租赁合同等文件,导致HZ公司被骗,相信了YY公司作为仓储保管单位出具的相关货权凭证,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HZ公司的货款损失是由L某刑事犯罪导致的事实

最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在再审中认为:

1)刑事判决认定L某根据HZ公司要求,找到TG公司,并促成TG公司与HZ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方式和手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L某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HZ公司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是L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本案中的货款损失是由L某刑事犯罪导致的,向TG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L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不支持HZ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判决驳回HZ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简评:

本案中HZ公司是向TG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法院为什么会认定HZ公司的货款损失是由L某的刑事犯罪导致的?这个认定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关系。

TG公司与HZ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要返还,以及过错方要承担责任。

一方面,TG公司已被认定没有占用资金,因此法院并没有认定TG公司要向HZ公司返还货款。

另一方面,对HZ公司不能提货造成的货款损失谁要负责,要从因果关系考虑,法院认定是由L某的刑事犯罪导致的,也就是说法院没有认定TG公司对HZ公司的货款损失有过错及责任。

因此,法院在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及货款损失是由L某的刑事犯罪导致的情况下,最终驳回HZ公司对TG公司的诉讼请求。

10

小结

交易涉及诈骗时,如果认定货款损失是由第三人刑事犯罪导致的,买方向卖方要求返还货款将可能被法院驳回。交易要注意真实性的识别,尽量看得更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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