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该如何自卫?

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该如何自卫?
2021年12月24日 10:05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公司高管掌握了公司大量的业务与资源,一旦高管利用自身便利将这些业务与资源挪作己用,或转让给其他公司以谋取利益,对原公司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防止公司利益受损,每个公司都需要提前做好应对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虽然法律对这种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该如何举证证明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预估高管因该行为获得的具体收入?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件来给大家一一解析。

深圳A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聘请杨某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成本核算及人员安排等。2018年3月,杨某在任职期间,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作为发起股东成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B公司,持有B公司51%的股权。为此,A公司向杨某发出《解聘通知书》,并依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工资、股权分红、投资回报等收益归A公司所有。

杨某辩称,一、A公司并未赋予其《公司法》中关于总经理的权利和职责,其客观上也没有“统筹全面管理公司”,其行动均需要得到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同意。二、其没有利用自己在A公司的职务之便为B公司谋取商业机会,亦没有损害A公司的利益。三、虽然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B公司的股权均为代持,且并未实际参与经营。

福田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杨某在职期间开设B公司、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福田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杨某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部分协议及项目资料。

深圳中院认为:

一、杨某的工作虽受到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安排,但其已经受聘为A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亦与总经理无异,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就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杨某既是A公司的总经理,又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杨某是否代持B公司股份,其经营与原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都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三、根据A公司提供的杨某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部分协议及项目资料,其中仅有一份合同系杨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签署的。该合同价款为54.6万元,B公司将该合同以20元的价格转包给C公司,两者差价为34.6万元。

综合考虑B公司取得的利润、杨某持股51%的比例以及杨某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杨某所得收入为10万元,应归A公司所有。

深圳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应将所得收入10万元支付给A公司。

为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上,公司需要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明晰。能够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对高管身份进行确认。未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可以通过发放对应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书,并明确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方式,对其高管身份进行确认。

其次,公司在聘任高管时,除法律规定的高管的禁止行为外,还可另行书面约定不得为他人代持、不得请他人为自己代持同业或非同业公司的股份,并明确其违约责任。同时,在劳动用工管理上,也需要对高管的违规后果作出相应的约定,或者与其约定相关的竞业限制。

再次,高管任职期间,公司可以定期调查高管的工商登记情况,尽早发现与处理。因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较难找到切实的证据,尽早发现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最后,如果高管侵害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除了通过事先的约定要求高管承担违约责任外,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权益,公司只有通过获取涉事高管侵害公司商业机会的相关证据,明确涉事金额,才有机会通过法律的手段为公司挽回绝大部分的经济损失。

作者:金唐律所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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