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世运律师团队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网络犯罪刑事业务部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即虐待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时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近期,我们接触的一起上诉案件就涉及此问题。为此,我们对虐待致死类案件进行了梳理、研究。先看一起案例。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于1984年结婚,婚后多年来,李某某经常酒后以殴打、辱骂等方式虐待被害人白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2015年3月29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后被害人白某某不堪忍受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白某某长期故意实施殴打、辱骂的虐待行为,白某某服毒死亡系不堪忍受被告人的长期虐待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律师评析
虐待罪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指虐待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害人由于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身亡的,那么司法机关会认为虐待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害人白某某服毒死亡系不堪忍受被告人的长期虐待所致,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李某某有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在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中,类似的裁判观点也有体现。法院认为,
有必要追问的是,怎么认定被害人的自杀是否是由于不堪忍受被告人的虐待所致?
长期的虐待,会导致被害人的精神遭受极大的压力,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长期精神及身体虐待,那么法院就会认为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
在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
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
如果被告人平时有虐待行为,但在被害人自杀身亡当天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虐待,是否能认定被害人的自杀身亡与被告人的虐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答案是肯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刑终176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1]如果被害人自杀另有原因,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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