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青海省分行员工退休后再就业:年收入保底30万元!

建行青海省分行员工退休后再就业:年收入保底30万元!
2024年03月28日 20:34 黄桷树财经

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真的是卧虎藏龙!

2024年3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王某、开元某公司等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青01民终4069号】披露了一起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退休员工讨薪的案件。

黄桷树财经注意到,这位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的退休员工能力非常强,退休后1个月,迅速被一家四川做工程的民企高薪礼聘,2016年-2020年4月期间拿走140万元报酬,还通过打官司即将拿到75万元。

140万元的报酬

《判决书》显示,王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2015年11月25日,王某某从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退休。

2015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王某某在管理者岗位工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四川开元公司每年支付王某某工资2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每年保底工资30万元,每年年初预先一次性支付20万元劳动报酬工资;剩余部分除了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外,其余按计件提成计算绩效工资。

2016年度,四川开元公司账户及三位自然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2万元、年终奖5.28万元、提成31.97万元,合计49.25万元。

2017年度,四川开元公司账户及两位自然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2万元、提成款28.023万元,合计40.023万元。

2018年度,四川开元公司账户、四川泰利公司青海分公司(注:本文刘某某当时能实际控制,后在2021年8月注销)账户、一位自然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2万元、提成23.0837万元,合计35.0837万元。

2019年1月至9月,四川泰利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一位自然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9万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四川开元公司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7万元。

黄桷树财经测算得知,2016年-2020年4月,王某某累计拿走了140万元。

2020年11月-12月,四川开元公司变更为开元集团;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变更为开元集团青海分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4月30日,开元集团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王某某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王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将每月10000元工资进行拆分,其中2000元通过报销车辆加油费等领取,剩余8000元通过王某某建行卡和其亲属李某某的建行卡各4000元每月从公司账户进行发放。

对簿公堂

值得一提的是,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承包了。

2015年11月16日,四川开元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在青海省西宁市当地注册成立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将开元青海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本合同暂定三年,开元青海分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均由乙方对外聘用,并委托由甲方代为发放工资。

2018年1月1日,王某某与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马上续签合同。但是王某某仍然给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提供了劳务。

王某某后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开元公司辩称,刘某某借开元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上王某某是为刘某某个人提供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刘某某。四川开元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青海分公司的业务由刘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某某的工作内容均与四川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业务或刘某某个人其他业务相关,其报酬应由刘某某支付。王某某自认是刘某某聘请的,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她是明知的,清楚知晓自己是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在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工资、提成等纠纷时,开元公司出面予以调停,在产生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刘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债务均由刘某某个人承担。”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4民初3272号一审判决:一、开元公司、开元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8万元、计件提成2.43万元、营销费用12.93万元,合计33.36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开元公司对一审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自2017年至2020年4月按照保底工资数额的约定,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60万元未向王某某支付。刘某某与开元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就承包事宜所做的约定,对于第三方的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也是该公司,故开元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刘某某个人与王某某建立劳务关系而产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24年1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元公司、开元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60万元、计件提成2.43万元、营销费用12.93万元,合计75.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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