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指示以副厂配件维修事故车致车主二次维修,法院判了

保险公司指示以副厂配件维修事故车致车主二次维修,法院判了
2026年10月08日 19:58 看点资讯

保险公司指示以副厂配件维修事故车致车主二次维修

法院:保险公司侵犯原告知情权和选择权,维修义务未完全履行,应赔偿相应损失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派人定损、指定修理厂并告知车主“就这么修”时,不少车主因不了解情况、不了解自身权利而被动接受。然而,若修车用的是副厂件、维修质量无法达到预期,车主的权益如何保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事故车辆维修未使用原厂配件导致车辆二次维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清晰划定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责任。

2023年7月30日,被告杨某驾驶轻型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原告莫某停于路边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莫某车辆被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修理厂拆解后出具维修清单,报价为21555元。然而,保险公司以副厂配件价格进行核算,单方定损9030.72元。

修理厂于2023年9月21日开工,同年10月底完工并通知莫某提车。莫某发现修理厂维修使用副厂配件后,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要求改用原厂配件重新维修未果,车辆因而滞留修理厂近一年。

2024年6月17日,莫某将车辆转移至该品牌4S店重新拆解维修,7月19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20428元。此外,因车辆系莫某用于经营,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替代交通工具并支出租赁费。

因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莫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428元、租赁费35300元、车上货物损失9400元,共计65128元。

杨某辩称,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时,仅应认定合理维修期为32天,不应为353天;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仅认可其定损金额9030.72元,二次维修与事故无直接关联且不合理,认为货物损失系单方主张,且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赔付,并认为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莫某车辆二次维修产生的损失如何核定、责任如何分配,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依据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使其因损害获得额外利益。莫某车辆因事故受损,在进行维修时应尽可能保证车辆的维修质量,以确保车辆性能尽可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进行第一次维修时修理厂已出具维修清单的情况下,未与莫某沟通就径直以副厂配件的价格进行单方定损,指示修理厂以该价格使用副厂配件进行维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双方对车辆维修质量产生争议,进而导致车辆维修期限拖延和莫某对车辆进行二次维修。保险公司以副厂配件的价格指示修理厂维修,该指示价格明显低于修理厂出具的预估价格,受损车辆的维修质量无法得到充分保证,且修理厂使用副厂配件进行维修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款关于机动车维修应使用原厂配件或同等质量配件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维修义务未完全履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修理厂对案涉车辆原始维修定价为21555元-170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000元)=19855元,与莫某在4S店进行二次维修的实际维修价20428元基本相当。二次维修价略高于原维修厂定价是因为增加了少量项目。法院酌情确定莫某受损车辆的维修价以修理厂第一次出具的维修清单的维修价19855元为准。因二次维修系保险公司的过错引起,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法院确认其100元/天的车辆租赁标准合理,予以采信。关于停运天数的计算,应以车辆两次维修的期间以及合理的定损期间为准。该车第一次进行维修时用时40天,第二次维修用时32天。从发生事故到进行第一次维修的定损时间为53天,定损时间明显过长。法院酌定合理的定损期间为10天,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可作为停运合理期计算损失,与维修期间一同计算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间接损失由杨某承担,金额为100元/天×(72+10)天=8200元。剩余的43天定损期间是由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存在过错导致,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金额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另外,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车载财产损失为9400元,法院采信定损期间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为3800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27955元,杨某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82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保险公司应依法依规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得为缩减理赔成本,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用副厂配件低价定损、指令低标准维修,保险公司因自身不当定损、违规指示维修产生的全部扩大损失,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主而言,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车主有权要求按照合规标准修复车辆,确保车辆性能恢复至事故前状态,有权拒绝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不合理低标准维修方案。面对维修质量不达标、配件规格不符、理赔方案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形,车主无需被动接受,可通过合理方式提出异议,必要时通过正规4S店进行合规二次维修,并妥善留存维修票据、损失凭证等证据。针对保险公司过错导致的维修费、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财产损失等,车主可依法主张赔偿,通过司法途径填平自身全部实际损失,合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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