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将对古码头进行保护,TA们分别是...

贵港市将对古码头进行保护,TA们分别是...
2022年01月27日 09:08 房天下

郁江是贵港的母亲河,一艘艘泊船和货船每日在江面上游走,码头上的喧嚣构成了我们的儿时的快乐记忆。

近日,《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到15个古码头的 保护,让我们一起看看~

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古码头的保护,继承古码头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规范古码头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古码头,是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码头。包括:

(一)桂平市的北港码头、南港码头、南木码头、清风楼码头、车渡码头、大关码头、四清码头、太平街口码头、江口码头、石咀码头;

(二)平南县的袁崇焕故居遗址前码头、丹竹街码头、武林码头、下渡码头、车排码头、上古码头;

(三)港北区的武乐渡口码头、大东码头、港务所客运站码头;

(四)港南区的南江村码头、瓦塘香江码头、东津渡口码头、鸡仓码头;

(五)覃塘区的刘公圩码头、江兴码头;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及纳入古码头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古建筑、社公、寺庙、碑刻、牌坊等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古码头保护工作遵循整体保护、应保尽保、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码头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古码头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保护的日常巡查、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古码头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的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仍在发挥码头功能的古码头的交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委、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古码头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资金,用于古码头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金;

(四)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上古码头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社会保护】鼓励古码头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古码头保护纳入村(居)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码头。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通过设立保护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等方式参与古码头的保护和文化传承。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保护古码头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古码头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表扬奖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古码头保护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码头构件、碑刻等来源合法的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码头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溯源古码头的历史文化渊源及演进;

(五)有效制止破坏古码头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保护古码头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条【古码头的确定条件】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码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确定为古码头:

(一)能够体现本市悠久码头文化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特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传承;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十一条【古码头的普查、推荐与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开展古码头普查工作。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码头作为古码头建议名单或者提供有关线索。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或者线索信息后,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进行查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后,纳入古码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预先保护制度】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古码头的码头,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危险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可以先采取责令停止拆除、停止施工等预先保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确定为古码头;经核实不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取消预先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责任人】古码头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古码头,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土地上的古码头,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权属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保护图则】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每处古码头的保护图则,并将保护图则内容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码头类型、保护责任人;

(二)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保护责任人责任】古码头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根据古码头保护图则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

(二)发现古码头存在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三)发现破坏古码头等违法情形的,及时予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古码头保护标志样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古码头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古码头保护图则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并在必要地段或者区域设置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码头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制定古码头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审核报批材料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维护修缮】古码头维护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最大限度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保留古码头原有构件,不得对古码头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古码头保护责任人对古码头进行维护修缮,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利用保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抢救性保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码头的日常巡查,发现古码头有损毁或者其他安全风险的,应当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时开展调查。对存在安全风险的古码头,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性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修缮。

第二十条【古码头原址保护与拆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古码头。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古码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古码头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因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不拆除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古码头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经评估确需拆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拆除前的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码头青石构件等的保管措施。拆除的古码头构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出售。

本条规定的古码头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古树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偷盗、破坏古码头青石等构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构件或者构筑物;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古码头保护图则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识、安全隔离设施;

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破坏古码头环境卫生风貌;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建设与古码头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占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古码头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档案数据库】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古码头档案数据库,对古码头进行数字化信息采集,将整理的古码头名录、保护图则、文献资料等档案资料交送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四条【检查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古码头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并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旅游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应当加强古码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码头利用方案,明确与古码头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码头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码头文化旅游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六条【文化挖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征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挖掘和丰富古码头的文化内涵。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开展古码头科学研究,挖掘古码头文化底蕴,提升其文化品质。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利用】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古码头及其保护范围内其他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活化利用】鼓励和支持活化利用古码头,在保持古码头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赋予古码头当代功能,实现古码头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文化传承等的有机融合。

根据前款规定对古码头进行加建、改建或者添加设施,应当编制活化利用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水利、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古码头保护责任人未根据保护图则对古码头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和修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古码头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偷盗、破坏古码头青石等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构件或者构筑物,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古码头保护图则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识、安全隔离设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破坏古码头的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古码头损坏、损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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