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报道
2024年12月20日,浩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部成功举办了第四届浩略刑辩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为“前刑庭法官论辩审冲突”,开创了行业先河,首次由前法官就辩审冲突议题进行深入探讨。
论坛上,来自北京、天津、辽宁、山东等地法院刑庭的十余位资深律师就辩审冲突问题进行了发言。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旭以及原北京高院刑二庭庭长朱军进行点评,论坛由浩略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蒋为杰担任主持。
韩旭老师对审辩冲突的性质进行了定义,分析了审辩冲突在主体、场域、表现形式、冲突事项、危害等方面的特点,探讨了审辩冲突五个方面的成因,提出了改善辩审冲突的七个建议,并指明了律师如何避免审辩冲突的五个应对之举:各种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详细载明具体内容;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官指挥;如果认为法官的诉讼指挥违法或者不当,可在休庭后提出以换取“量刑补偿”或者“量刑优惠”;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刑诉法第238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为由提起上诉;态度理性平和,对法官运用法条、法理进行说服。
附:韩旭教授点评文稿
韩旭:是“审辩冲突”还是“辩审冲突”?
今天,就论坛内容,我主要讲五个问题。
一、“审辩冲突”的性质
是审判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冲突,是辩护权对审判权监督制约不足的结果,是刑事诉讼中三项职能不平衡的产物,或者说是审判权过去强大、辩护权过于弱小所导致。控辩冲突对抗是司法常态,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所追求的目标。但是,审辩冲突是一种司法乱象,是中国独有的司法现象。这一现象暴露出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困难重重,因为权利保障不足,因此效果不彰。辩护律师只有申请权,而无决定权,法官决定权的恣意行使和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律师的各项申请权得不到实现,因此就产生了“审辩冲突”。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律师程序性辩护受到抑制,说明了程序不公。因此,实现司法公正应先从保障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权做起。
二、辩审冲突的特点
(一)主体:主要是法官与律师,少数情况是法警与律师(安检、拍照)
(二)场域:主要在法庭,也有在庭前阶段的庭前会议和开庭前的阶段,还有在庭审后阶段(例如进行“法庭外辩护”)和休庭阶段(连云港经开区法院审理的鲍丹丹案件、贵阳市云岩区法院案件在休庭期间法警与何志娟律师发生摩擦)
(三)表现形式:违法或者不合理的法官和法警行为;认为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王业案)、律师不服从法官指挥,所谓的“闹庭”(不遵守法庭规则、抗议)、擅自退庭、被驱逐出庭、被扣留手机和被删除拍照和录音录像资料,仅允许律师查阅、摘抄不允许律师复制、扫描和拍照。轻度:当庭抗议、通过新闻媒体揭露违法;中度:擅自退庭、要求删除录音录像资料或者照片、扣留手机;重度冲突“刨祖坟式”辩护
(四)冲突的事项:程序性事项:占坑式辩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阅卷权被侵犯、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管辖、回避、庭审举证方式和对法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录音录像、拍照、安检是否允许携带电脑,等等。
(五)危害:既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甚至影响一个地方的营商环境,而且律师合法正当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侵犯律师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
三、辩审冲突的成因:有五个方面
第一个原因:主要责任在法官,这一判断我予以认可。“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程序正义理念缺失,主要是法官不独立、不中立,“厚此薄彼”所导致。律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过于情绪化、不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我看来,即便法官裁量权不当,律师也应当遵守,待庭后可以提出异议。
第二个原因:弱势的法院和弱势的律师,侦查中心主义、检察中心主义和监察中心主义,法官得罪不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监察人员,得罪律师没有关系,律师也奈何不得。
第三个原因:庭审未能实现实质化,形式化、走过场,法官希望律师配合,进行“表演性辩护”,而律师又比较较真,希望庭审实质化进行。
第四个原因:律师权利被侵犯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检察救济”失灵,是与虎谋皮。不能就律师不服的诉讼决定(口头还是书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查。尤其是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由其自行决定,不需要报经院长决定,有违“自然正义”原则。法国:诉讼行为无效制度重有绝对的无效,侵犯律师辩护权即属于绝对无效情形。
第五个原因:律师与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差异。例如,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启动条件(第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第23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调查取证的规定(解释第59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四、辩审冲突的改善
(一)建立彼此平等、相互尊重、理性平和的审辩关系(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存在),法官不能盛气凌人、颐指气使,有“高人一等”的优越感。好的律师对法官而言是一种“拾遗补缺”,话不在多,声音不在高,而在于显示出娴熟、专业的技能,是防范冤假错案、避免法官承担司法责任和错案责任追究的有益力量,是实现“兼听则明”,防止“偏信则暗”的重要装置。
(二)改变“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树立程序正义理念
(三)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首先要“依法”,善意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非“曲意识法”。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减少权力部门和上级法院对案件办理的干预,尤其是“定调调”或者直接给出裁判结论。
(四)庭审进一步实质化
(五)建立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六)畅通救济渠道,建立律师权力被侵害的救济机制。
(七)注重和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善意理解和适用法律,辩审之间形成相同的法律思维(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司法克制、无罪推定、存疑有利于被告,法官作出决定前听取律师意见和协商)。
五、律师如何避免“审辩冲突”,也就是应对之举
(一)各种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详细载明具体内容:例如“排非”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等等。其优点是比较正式;而且有据可查。
(二)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官指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法官享有法庭指挥权和法庭警察权)
(三)如果认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提出来,以换取“量刑补偿”或者“量刑优惠”。不要动辄向本院院长、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更不要试图通过“检察救济”保障权利。“法庭外辩护”适度运用(“来宾冯波案”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司法确立),尽量避免“刨祖坟是辩护”,后患和弊端无穷。
(四)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刑诉法第238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为由提起上诉。
(五)态度理性平和,切莫情绪化,尤其是言词激烈。对法官应当是以理服人,运用法条、法理进行说服,相信法官也是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他们也不愿办错案。(盛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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