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证券上海分公司员工销售飞单 收证监局警示函

中信证券上海分公司员工销售飞单 收证监局警示函
2020年04月02日 12:01 中国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58号)显示,经查,当事人杨慧媚作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600030.SH)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向客户推荐非中信证券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且参与了部分产品的销售过程。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九项以及《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杨慧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信证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汪丽华为负责人。中信证券是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第一批综合类证券公司之一,前身是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在北京成立,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宁波信托投资公司、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和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显示,当事人登记状态已为离职注销状态,离职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一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1]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杨慧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0〕58号

  杨慧媚:

  经查,我局发现你作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向客户推荐非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且参与了部分产品的销售过程。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九项以及《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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