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公司为提供劳务者投保了意外险后
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意外受伤
在后续赔偿中
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能核减保险已赔付的部分?
近日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这样一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6日,被告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某文化旅游项目一标项目经理部就某文化旅游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工作内容为从事运梁工作,工作方式为U型梁运输。
2021年1月,某劳务公司与原告袁某签订劳务合同书,雇佣袁某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并为其购买了在该工程项目工作时间段内的意外保险。2021年3月,袁某在运梁过程中对障碍物的处理方式不恰当,在运梁时不慎受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袁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受伤后,袁某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用25万余元。袁某通过意外保险获得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29500元。
2023年3月,袁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因申请时间超出规定受理时间,当地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后袁某将某劳务公司诉至宁乡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032.2元。
法院判决
责任比例的划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袁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虽未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袁某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应予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情况,袁某在运梁过程中发现障碍物的处理方式不恰当,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宁乡法院酌定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70%,袁某自身承担30%。
保险已赔付的部分是否应予核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其宗旨在于填补损害,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即使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能够获得救济补偿,对于受害者来说,只要能够获得足额补偿弥补损失就能够达到其目的而实现公平正义。
袁某因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保险而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其受伤所致损失已部分获得弥补,故应予核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于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宁乡法院核定为713722.43元。
综上,袁某承担30%即214116.73元,某劳务公司承担70%即499605.7元,因某劳务公司为袁某购买了意外险,袁某已获得赔偿229500元,故应予核减,宁乡法院最终判决某劳务公司还应赔偿袁某270105.7元。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用工多数为临时用工,流动性大,风险意识不高,一旦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或是雇员都将会产生较大损失。劳务公司在雇佣提供劳务者时,为提供劳务者购买意外保险时虽然并非法定、强制的义务,但利用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一方面能够有利于为受伤劳动者多一渠道获得救济,减轻此类事件发生后的经济利益受损,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另一方面也能确保劳动者在遭受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减轻受伤劳动者自身和家庭的经济负担,最大化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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