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需具备的两方面条件

最高法判例: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需具备的两方面条件
2022年02月08日 16:44 北京正山律所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需具备两方面条件,从主观上看,必须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从客观上看,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凭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一方面应当考虑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需考虑行政秩序安定性、连续性不被过分的打扰。

案情回顾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7日,河南省太康县医药总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建筑队(乙方)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姚东风,乙方法定代表人孔令山。1998年9月2日,太康县医药总公司常营分公司(常营医药)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建筑队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甲方签字人姚东风,乙方签字人孔令山。1998年11月2日,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了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18日,太康县政府为杜贯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8日,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了××号房产证。2004年5月20日,苏运来与杜贯永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两间门面房(上下两层)换给苏运来。2004年5月30日,河南省太康县医药总公司与姚东风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约定楼房所有权从2004年5月31日起归姚东风所有。2005年3月6日,姚东风与王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涉案的房屋中的5间,建筑面积274.63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伟。2011年12月8日,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了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姚东风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14年7月8日,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运来诉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苏运来向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9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王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运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见到姚东风的××号房产证,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苏运来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苏运来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见到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姚东风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苏运来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苏运来请求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确认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驳回苏运来其他诉讼请求。

姚东风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运来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太康县政府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先后颁发给杜贯永、姚东风,形成一房两证现状。杜贯永、姚东风均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苏运来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来源于其与杜贯永的房屋交换协议,在其未与杜贯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尚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证的前提下,不能以实际居住权对抗姚东风对该房屋的物权,不具有对姚东风房产证提起诉讼的资格,即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苏运来与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行终13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苏运来起诉。

苏运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改判撤销太康县政府于2002年10月18日为姚东风颁发的××号房产证。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苏运来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苏运来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该判决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二)二审裁定驳回苏运来的起诉错误。杜贯永于1999年1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苏运来与杜贯永的换房行为合法有效。苏运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10多年之久,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苏运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需具备两方面条件,从主观上看,必须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从客观上看,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凭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一方面应当考虑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需考虑行政秩序安定性、连续性不被过分的打扰。本案中,2002年10月18日,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了××号房产证。苏运来于2004年5月20日通过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杜贯永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且实际占用使用至今。现苏运来认为太康县政府为姚东风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客观上被诉颁证行为确实会对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产生影响,但苏运来是否具有诉权与杜贯永是否具有诉权密切相关。因杜贯永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为苏运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指令再审。再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与被诉颁证行为密切相关的相应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苏运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文章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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