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修改《慈善法》?

为何要修改《慈善法》?
2022年07月21日 09:39 汉正家族办公室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慈善法》作为慈善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促进慈善事业法治化、专业化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慈善法》在落实过程中显现了一些问题,与社会财富量级、第三次分配的地位不相匹配,《慈善法》在多层次公共服务体系中的效能还需进一步激发。《慈善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反映了执法者乃至社会上的认知有些偏差。目前,各类问题盘根错节,仅凭执法检查,督促相关政府部门在执法层面努力,已经难以有效解决问题。因此,启动《慈善法》修法程序,已是当务之急。下面笔者仅根据学习体会和基层工作实践,对《慈善法》的修改和完善,谈点个人建议。

制定《慈善法》的目的是高质量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我们深深体会到,我国现代慈善事业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但由于发展较晚、底子较薄、规模较小等各方面原因,目前,还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慈善组织发展还不够平衡不够充分。

慈善组织既是慈善活动的主要载体,也是慈善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慈善法》第2章共13条,对慈善组织的宗旨、章程、设立条件、内部治理等进行了规范。目前,慈善组织的质量、数量、结构等与立法预期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是慈善组织公信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慈善公信力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参与积极性。《慈善法》颁布实施后,失信失序事件有所减少,但社会各界对慈善的信心仍处于低位,当前慈善行业公信力一般。近年来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GDP保持稳健增长,但慈善捐赠总量并未相应同步增长,慈善组织公信力偏弱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二是慈善组织培育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占社会组织不足百分之一,有少数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尚未受理过慈善组织登记认定,甚至新登记设立的慈善组织数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一方面,慈善组织所享受的政策“含金量”不高,慈善组织获得政策优惠力度与一般社会组织没有明显差别。因此,很难出现“雨后春笋”的局面。另一方面,在《慈善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社会组织,如果创立之初没有登记为慈善组织,之后也无法追加认定为慈善组织,这对培育慈善组织形成了一定阻碍。

三是慈善组织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还没有完全形成梯次分工、协调合作的格局。枢纽型慈善组织:中枢作用发挥不够,统筹协调能力不足。一般慈善组织:存在专业趋同化、项目同质化,主要集中在扶贫济困、助学助医等领域,特殊群体救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社会普遍关注领域有待加强。基层慈善组织:由于大部分没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开募捐资格,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基本靠发起人支撑,生存困难。四是促进措施落实到位难。对慈善组织的表彰激励制度尚未完全落实或不够完善,金融、土地、慈善信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尚未进一步明确,捐赠票据出具困难,慈善组织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机会较少。

(二)慈善税制需要进一步优化。

《慈善法》出台实施后,慈善税制相比以前取得了很大的进步,面向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政策落实、行政事业非免征政策、特殊优惠政策等慈善税制体系的基本框架已具雏形。除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外,更重要的是税法主体的确定、相关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执法制度的简化等问题。据有关资料调查显示,慈善组织中能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到三分之一,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比例更低。

具体来说,目前慈善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四: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进行必要的清理、修改和完善。基于立法理念、技术、权限的限制,慈善法不可能解决公益慈善面临的所有税收问题,慈善法关于公益慈善税收优惠的规定除了第76条第1款外,其他各项规定在现行税法不修改的情况下是无法作为的,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较为滞后;二是慈善组织作为税法主体的地位并未明确,在实际税收管理中其依然作为“其他”主体而存在;三是相关税制的规定执行交叉,缺乏动态调整,程序过于繁琐,申请门槛高、难度大,从而在操作性上将法律架空;四是基层税务部门和慈善组织对政策总体把握不准,细节掌握不清,使得政策未能“用尽”。同时《慈善法》中明确了税收减免政策,但是并细化明确实际操作中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认定资格采取流水线作业,具体程序等,也未对落实部门、鼓励措施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后果等没有规定,缺乏有效措施。

(三)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行业自律比较薄弱。

地方慈善监管和执法机构监管力度不足,部分基层主管部门行政监督够、不到位,对慈善组织的要求偏多、指导服务不够,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目前,慈善行业组织自律亟待加强,行业组织自律措施有限,行业标准制定工作落后于实践需要,存在调整范围窄、内容规定粗、制约机制少等问题。行业评估范围和规模依然较小,尚未有效发挥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规范的效能。

(四)对政府部门与慈善力量应急协调机制不够明确规范。

《慈善法》规定的6类慈善活动,包括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遭遇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是《慈善法》实施以来接受的最集中、最全面的考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培育、发展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但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慈善法》等没有相关明细明确规定。

在新冠疫情防控应急状态下,慈善组织缺乏信息共享和管理平台、物资储备和资源调度机制,导致运行效率较低,信息披露不够及时、捐赠款物处置不快、志愿服务统筹不够等情况。此外,由于慈善组织信息化管理水平整体偏低,对捐赠人特别是网络捐赠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导致信息公开的人力和时间成本较高,时有存在公开不及时、不完整、有纰漏等问题。在“慈善中国”平台上,仍有少数慈善组织并未按要求公布机构章程、成员、年报、等级评估等信息。

(五)对互联网衍生的慈善新问题规范不足。

《慈善法》第23、27、41、88、101条,对以网络为平台和媒介进行的募捐、捐赠和宣传进行了规范,主要是将网络与广播、电视、报刊、电信并列作为一种信息传输渠道,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支付场所和生活场景,对新问题的规范不足。

一是网络募捐有序健康发展任重道远。网络筹款已成为公开募捐的主要途径。近年来,网络募捐平台快速发展,给众多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而身处困境的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筹款救济渠道。然而,由于网络出现的时间不长,发展速度很快,监管不够完善,制度还未健全,因此“钻空子”谋私利的现象屡屡发生。严重破坏了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阻碍了网络募捐的良好有序健康发展,而且严重透支了公众的爱心与信任。

二是个人求助规范未在《慈善法》规制范围。《慈善法》第110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随着互联网普及,互助行为从村街社区的地理范围、亲朋同事的人际范围,延伸到每一个网络用户。与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相比,个人求助依靠社交媒体快速传播,更容易触及群众,有额小量大的特点。目前,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募捐、不在《慈善法》规制范围,相关的管理规定不够完善,存在管理漏洞,个别案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建议对个人求助进行探索性规范,《慈善法》也有必要填补空白。

转载自公益慈善学园,作者赵长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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