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境外遗嘱信托在我国内地的法律适用(上)

探析境外遗嘱信托在我国内地的法律适用(上)
2024年04月02日 10:07 汉正家族办公室

前言: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用单独的法律条文肯定了遗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但直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信托才开始为公众知悉。那么,如何通过遗嘱信托真正发挥信托制度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功能呢?家族信托兴起后,涉外信托问题就会出现,因为信托关系以财产为中心,涉及至少两个主体。而个人和家庭财富经常跨境流动,当信托关系人或者信托财产位于两个以上司法辖区时,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如何精准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信托冲突法规则就成为了重要课题。

汉正家族办公室法律顾问李定邦律师将以“父亲信托”典型案件为例,深入探讨境外遗嘱信托在我国内容的法律适用这一复杂议题。本期文章我们先介绍遗嘱信托内涵及其优越性,以及“父亲信托”案件的来龙去脉;下一期文章则着重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父亲信托”案件进行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简介及优越性

传统的英美信托起源于英美衡平法,多为家庭财富传承之目的而设立,因此又称为家族信托(family trusts,或家庭信托)。后来信托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进,也在我国落地并发展。

近年来家族信托在我国兴起,2021年“遗嘱信托”被正式写入《民法典》,其后续的发展也成为极具观察、研究价值的课题。简而言之,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基于信任,将其全部或部分遗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的一种信托行为。作为英美法舶来品,信托制度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法律关系,它虽然挑战了传统民法的边界,其本质仍为民法特别法。

遗赠)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或者利益转移他人。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首先,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并将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是持续性法律关系;而遗产继承(遗赠)是直接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或受赠人,财产转移通常是即时的,属于一次性法律关系。

其次,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通过受托人之手实现信托财产弹性化、个性化规划,而遗产继承(遗赠)通常难以在财产转移方面附加可以达成立遗嘱人特定目的的各种条件。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家族财富的积累与传承

信托制度自英国 13 世纪的用益设计(USE)发展至今,已然派生出了丰富的应用功能,比如将“隔代信托”与“累积信托”相结合,以实现家族财富的积累与传承。

隔代信托是将信托利益分离并分配给不同受益人的制度安排,它将主要信托利益给予孙辈;累积信托中,信托利益暂不分配,而是并入信托财产,待后代成年或其他约定的时间一并交与受益人;另外,“连续受益人信托”通过设置多个有先后顺序的受益人,可以达到家族信托长久存续的目的。

(二)满足立遗嘱人个性化的财产安排需求

现实中立遗嘱人的需求复杂多样,包括财富传承、财产规划、资产隔离、税务规划、公益慈善等。立遗嘱人不仅可以利用遗嘱信托为法定继承人或其他特定人授予信托利益,也可以为不特定公众授予信托利益,立遗嘱人甚至可以为某种特定目的(如宠物饲养、墓碑保管)设立信托。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地创设遗嘱信托的内容以达到预期目标。

(三)扩大受益人的选择范围

遗产继承(遗赠)制度中涉及胎儿利益的,《民法典》新规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前移至胎儿时期。与《民法典》不同,《信托法》规定应载明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而无特殊限制。所以,将立遗嘱人未来出生的后代设为受益人就成为了可能。

二、“父亲信托”案

英美国家的遗嘱信托制度较为成熟,民众对遗嘱信托的观念较能接受,借由较为完善的冲突法规则,跨境/涉外遗嘱的订立数量较多。相比之下,我国遗嘱信托刚刚得到成文法的正式认可,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更是需要做大量的衔接工作,既要考虑我国法律体系,也要融合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特征,相关工作颇有难度,而在我国发生的真实案例“父亲信托”案便成为一探究竟的良好样本:

(一)事实部分:王女士是中国籍公民,David是美国籍公民,两人在新加坡工作期间相识相恋,于2003年在新加坡登记结婚。王女士和David实力相当,都是精英人士,两人结婚时签署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婚后实行财产AA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于各自所有。2010年,两人离开新加坡,共同前往中国香港工作、生活。2015年,王女士被确诊患了癌症,从2016年开始,陆续到德国接受治疗,2018年不幸在德国过世。

2017年,王女士和David俩人决定各自订立最后的遗嘱。该份遗嘱由美国律师以英文起草,签署时由两名香港人见证签署,该美国律师亦是有效任期内的公证人,亦对上述三人的签署做了公证。登记在王女士个人名下的遗产,既有内地的,也有美国的。其中位于内地的资产,有相当一部分是房产,还有一些现金。王女士的遗嘱执行人为其丈夫David,其中有一套位于深圳价值约5000万的别墅,遗嘱中约定,该套别墅在其过世后,由David作为受托人,赠与给“父亲信托”,受益人为父亲。如果David先于王女士死亡,则由美国加州的一家信托公司作为继任受托人。

该“父亲信托”的分配规则如下:在父亲存活期间,如果受托人认为为了保障本人父亲的健康、赡养和维持习惯的生活方式而有必要,受托人可以向本人父亲或为其利益分配信托的净收入和本金,最高可全部分配。

“父亲信托”的终止条款如下:在父亲去世后或信托资产用尽后(两者取较早发生者),“父亲信托”将终止,剩余财产将平均进入“姐姐信托”和“侄女信托”。遗嘱同时约定,该遗嘱的所有条款,包括与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权利有关的条款,均适用美国加州法律。

最后,王女士的父亲将David起诉至深圳某法院,要求直接继承位于深圳的别墅,遂成此案。

(二)法院裁判部分:

第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遗嘱由美国加州的公证人公证确认,形式上与中国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相似,只是囿于两国的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而略有不同。但基于公证制度的法理,该遗嘱形式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为是有效的遗嘱形式并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父亲信托”的效力及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受托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只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委托人并未表示信托财产可直接归受托人所有。基于以上两点,受托人主张信托财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遗嘱的精神相悖。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已经考虑了信托财产的分配形式,最终意愿是将该别墅的一切权益给父亲。同时考虑到受托人David是外国人,常年居住在国外,无法管理遗嘱信托的实际情况,为便利生活,最大程度保障受益人的权利,直接将该遗嘱信托的财产全部分配给受益人父亲,更符合遗嘱人的本意,故而受益人父亲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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