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慈善制度概况
做慈善,有很多制度选择。在如今基金会几乎注册不了的情况下,捐赠人行善,需要开阔眼界、打开思路。
我国的慈善制度体系分为法人制度及非法人制度两类。
法人制度包括三类,即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非法人制度则为慈善信托,本文也称信托制度。
慈善法人类体系发展较早,成果卓然,行业实践和制度规范相对丰富。然而也在近年呈现审批权限收缩、入门门槛提高、监管强度增加、慈善资产使用和保值效率不尽人意等情况。
慈善信托,虽然在国际上已有百年发展时间,但在我国发展时间不过10年,配套政策多有缺位,在早期的宣传中又普遍被过分强调财产增值保值功能,误导了一部分捐赠人和慈善管理人对信托制度的本质认识,错误以为慈善信托仅仅是一种面向慈善资产的金融理财产品。
法人制度和信托制度,都是我们行善的选择。那应该怎么选呢?
在我服务了50+基金会和慈善信托委托人之后,我认为这个问题,还得先从现代慈善行为的本质说起,具体的区别,我后面有文章继续和大家做介绍。
二、慈善与信托的内核关联
现代慈善的本质实则为信托关系。
我们从现代慈善特点来看,越是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慈善,越需要专业的慈善管理人参与,因而现代慈善的财产交易结构,几乎都离不开“捐赠人-慈善管理人-不特定的受益人”这种三段结构。这个三段结构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当事人结构内涵上融合。
1、捐赠人与委托人
先看信托关系。
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转移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这个设计,能够实现所有权管理功能和受益功能的分离。
信托制度中,委托人是信托的设定者。通过信托文件,委托人“将名下财产的完整所有权一分为三:名义所有权、处置权和受益权。”
名义所有权归属受托人;
处置权则根据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不同,或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享有,或受托人自由裁量;
受益权归受益人所有。
委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的形式,确定谁是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指定受托人以及有权指定受托的人”。
再看捐赠关系。
在捐赠关系中,捐赠人自主决定捐赠财产和慈善目的,选择和指定慈善管理人。在捐赠行为完成后,捐赠人不再拥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但为了慈善资金符合目的的使用,捐赠人可以保留一部分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包括:
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因此,慈善管理人虽然获得了捐赠财产,但处置上需要根据捐赠协议的要求进行,最终受益人为大多数不确定的群体。
无论是信托关系,还是捐赠关系,捐赠人和委托人都是因为一个特定目的,拿出自有财产,交付专业人士进行特定目的的实现。
因此捐赠人和慈善管理人之间事实上构成信义关系。
“只要慈善财产从捐赠人的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财产管理人有着和捐赠人不同的法律身份,信义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捐赠人对财产的管理必须有边界,慈善管理人的行为决策必须建立在慈善目的的考量上”
2、慈善管理人与受托人
无论哪种关系,其中的慈善管理人与受托人都是非常关键的角色。
也还是先看信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再来看捐赠关系。
在捐赠中,慈善管理人虽然获得了捐赠人的财产,但慈善财产有独特的限定性,捐赠人也会在捐赠协议中对自己的诉求进行合法约定,使得慈善管理人往往不能太过随心所欲。
因此,受托人和慈善管理人,都是基于某个法律文书认定的目的,发挥自身专业能力和信誉,为捐赠人和委托人实现认定目的一方,构成了信义关系。
“无论任何法系、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慈善捐赠,本质上具有共同特点,即将目的化的财团用于指定的慈善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财产管理人受到各种形式的义务约束,财产捐赠人、受益人则享有不同形式但内涵一致的权利”。
在我国,用受托人的视角来看公益慈善行为是不太常有的。我们不妨看看欧美国家的慈善制度演变历程。
3、欧美国家的慈善制度演变历程
有学者通过研究制度发展史得出结论,认为从慈善法人在英国和美国不同的发展路径可以看到基金会与信托的关系。
“英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以特许制出现,以公司形式从事慈善被遏制;”
“美国对英国法的废除导致信托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应用于慈善,法人制度才趁机被应用于慈善领域,但其规则大部分是利用信托已有的制度资源”
“用法人的形式实施慈善,本质上是通过赋予财团以法人资格,使财产独立于任何人,只服务于法人本身设定好的慈善宗旨”。
现在的英美国家,人们对于法人形式的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并未做严格区分,二者互相渗透、相互融合。
提到“foundation”往往概指基金会、信托等将财产独立出来用于某项特定事业的方式,只是在设立条件、监管要求、相关人权益等方面略有不同的使用规则。
例如,美国税法所规定的“基金”或者“基金会”中就包含了信托形式,许多基金会在内部文件中也会自称“受托人(trustee)”。
英美制度中,公司、基金会、信托构成了一种有趣的序列,基金会移植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有限责任与信托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基金会管理人的责任,与受托人的义务非常相似,区别只在于基金会更多地服务于其自身的宗旨,受托人则更加忠实于信托文件。
由此可见,从制度发展上来说,慈善信托制度先于慈善法人制度出现,慈善法人制度是基于慈善信托制度发展出来的。
三、小结
慈善是人类对人类的热爱,慈善行为是多样的,慈善的主体也是多元的。
仅仅使用法人制度来回应人类的慈善需求,是不够的。
当慈善法人的设立和运营难度提升,只能允许一部分有资源的市民参与,那必然就有会使其他慈善资源或因“进退两难”停止进入慈善市场,或转而寻求工商架构来实现。两者都会给慈善资源的总盘子带来负效果。
慈善信托,提供了一种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框架,是在“共同富裕”倡导下,激发社会贤达、爱心人士积极参与第三次分配,打造具有文化自信的民族慈善事业的重要机遇。
正如学者所言:
“慈善信托对于慈善的深远意义不是从理财的角度观察的,而是从其所揭示的高度凝练的法律结构和作为一种多方的法律行为配有清晰的权利义务规则所彰显的。”
参考资料:[1]苏圣塬《论慈善信托的名与实》.[2]陈雪萍,豆景俊《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与衡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3]胡仕波:《慈善、信托与家族传承——基于中国 视角、法律逻辑和实务经验》,法律出版社,2022年8月第1版.[4]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5]李政辉:《公益信托与基金会的关系:基于融合的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7月刊.
汉正家族办公室,专注家族信托、慈善信托、股权信托、社群信托设立、运营及资产配置;基金会设立、财税管理、战略咨询、等级评估等服务;更多信息可搜索【汉正家族办公室】至官方网站进行查看
4000520066 欢迎批评指正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