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节!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一文讲清!

细节!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一文讲清!
2024年06月07日 23:59 用户3958636400

保理合同研究║方乐坤: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通知规则解释论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

四、暗保理人转让通知与追索权行使的关系

五、结论

摘  要: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应以确保保理人能够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宗旨,确定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范围及标准;保理人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不应作为强制性规定。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且应认可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终判决前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转让通知,即使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形中,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冲突亦可通过坚持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得以化解。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

关键词:保理  债权转让通知  必要凭证  诉讼通知  债权转让登记

问题的提出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居于重要地位,其既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债权的必经步骤,又是债务人借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必要“屏障”。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均规定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人。此外,《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这就产生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义务在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具体而言,国内司法裁判和学理研究所呈现的争议包括: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是什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如何?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否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或多重保理场合下,当债权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指向的债权归属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若由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让与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则意味着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进而增加了履行债务的负担。有鉴于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甚至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让与人,其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此规则源于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若允许债权受让人也可进行转让通知,将纵容冒充受让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发生,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我国亦有学者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场出发,主张转让通知主体应仅限于债权让与人。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否定债权受让人进行转让通知的机会和效力便无任何必要。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仅在债权受让人通知时需满足特定条件。

从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看,我国法认可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为债权让与人。但是,《民法典》在“保理合同”一章中的第764条例外规定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进行通知。这说明我国民法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多数立法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应为债权让与人,例外情况下可为债权受让人。此规则亦得到我国部分法院的裁判认可。既然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仅为例外规定,则需满足特定的限制条件,即《民法典》第764条所规定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而目前对此条件的司法认定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

在通知义务主体问题上,多数法院认可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在满足法定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与应收账款让与人一样,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但部分裁判涉及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为保理人义务的问题。有法院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提未收到保理人关于保理合同的通知因而无义务遵守保理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基于保理人已为所转让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盖章确认债权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的事实,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受保理合同的约束。这相当于认可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生效并不以保理人实际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非保理人的义务。

就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构成,有法院裁判不排除短信通知的可行性,但同时认为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保理人提供的短信通知截图,若不能确证通知主体、债权转让内容以及债务人收悉情况,不应被认定为符合法定要求的必要凭证。必要凭证“原则上以经过公证的转让通知或者转让合同为宜”。另有法院认为,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的必要凭证还应包含应收账款债权人“签字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就保理人有效通知的方式,有法院认为保理人仅提供了向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送交转让通知的现场照片、进行转让通知的有签收记录的邮政快递面单、电子邮件截图,但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不能构成《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适格的保理人通知,故对债务人不生效。由此可见,该法院认为邮政快递签收单不能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作为“必要凭证”的功能。有法院则认为,保理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给债务人,但未提供快递签收单据(如邮寄单上无债务人签收证明)、快递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的,不能视为有效通知。从其未支持保理人所提相关意见来看,该裁判亦认为债务人签收应诉文书并出庭应诉不能视为已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还有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无法定方式,保理人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属于通知的一种形式,债务人签收了保理人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行为,可视为有效通知。有地方司法意见也确认了债务人应诉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关于是否应将诉讼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形式,国内相关学理意见亦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债权受让人的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不应具有转让通知的效力;另有学者则赞成将到期债权受让人的起诉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形式。

(二)应然路径分析

就保理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条件而言,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明确: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进行转让通知是否为保理人的法定义务?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应包括哪些?是否以送交书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为必要?诉讼可否成为保理人通知的有效形式?保理人有效通知的发生时间如何把握?笔者认为,立足我国《民法典》包含保理合同在内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性质和功能,综合考量相关裁判立场、学理意见及域外立法经验,致力于实现裁判规则一致化的回应理当如下:

第一,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如上所述,多数国家民法的通行规则是从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角度出发,认可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可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我国现行法亦基本采此规则模式。而此模式的完善还需解决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义务在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目前较被认可的观点是,债权转让以债权让与人通知为一般规则,以债权受让人/保理人通知为例外。但这是否意味着保理人通知应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除非有相反约定,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不应受债权人是否通知所左右,仅在达成有效通知的条件上负担证实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其理由在于:其一,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保理人的一项权利,在行使上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本质上,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便获得了通过通知债务人实现其债权的自由。就此意义而言,通知债务人是其所受让债权效力的必要组成和自然延伸,是从属于保理人债权请求权的一项分支权利。保理人的通知权既体现为选择通知债务人从而使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生效的自由,也体现为保理人为实现其所受让债权而要求债权让与人通知债务人的自由,亦体现为隐蔽型保理交易中为保障所受让债权而享有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或事由通知债务人的自由。既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人的权利,其便应有在合法合理限度内自由行使的空间。而若课以债权让与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之限定前提,显然有悖于保理人通知权的应有属性。其二,便于及时确定债务履行对象,更有利于实现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保理交易涉及两个合同(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和三方主体(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交易的公平性有赖于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关系。综观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制度,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驱动的特征,缺乏充分的立法研讨和论证,在对待各方利益上有过度保护保理人的立法倾向,对债务人保护的规定明显缺失。而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债务人。因而,《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条款对于保理合同制度的完整性和公正性而言自然是不可或缺的。不仅如此,对于第764条规定的保理人的通知权还应当将其理解为不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行使前提,即除了要求保理人证实债权受让事实以外,如无相反约定,应允许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拥有同等的通知机会,不受应收账款债权人通知义务履行状况的牵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应收账款债务人获得债权转让通知的机会,更有利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尽快知晓和确定自己债务履行的对象,减少不确定性因素导致的决策风险,避免债务重复清偿的损失。其三,符合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基本规则。符合《民法典》第764条含义射程的解释只能是: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保理人通知时负有向债务人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除此之外,并不能得出保理人通知须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不进行通知为前提的解释结论。同时,从体系定位看,《民法典》第764条是对第546条第1款之一般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补充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制度。而综观该两条规定,亦只能得出现行法允许债权让与人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同为通知主体、两种通知不存在顺位限制的解释结论。

第二,应以确保保理人能够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宗旨,确定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范围及标准。法律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允许保理人亦可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某种意义上,此种规定是以牺牲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为代价的。因而,此种效率价值主导的“变通”规定应尽可能地满足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安全价值需求。由此能够延伸出保理人通知时需负担证实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义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发送的通知须清晰表明已被转让的到期或将要到期的债务数额,且应表明应向受让人支付;所转让的权利应能被合理识别;如果债务人愿意,其有权获得权利转让的证明。该规定从债权额度、履行对象的角度明确受让人举证义务的内容,并以“能被合理识别”为证明标准。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第764条关于“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证明要求显得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解释。

笔者认为,应以要求保理人证实保理和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原则,明确我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必要凭证”的范围及标准。具体而言,此处的“必要凭证”应该包含以下形式: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这是保理人向债务人行使通知权的直接载体,故应作为必要凭证予以提供。在保理交易实践中,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常附有债权让与人的签字、盖章,或者同时附有债权让与人诸如“银行代表我们发送此通知应被视为我们以相同方式做出的行为”一类的认可声明。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保理人单独通知时,其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必须附有债权让与人的认可证明?有法院裁判对此即持肯定立场。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形而定,若合同约定须由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联合通知债务人,则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须附有让与人的认可证明;若保理人单独通知债务人不违反其与债权让与人的约定,则在保理人单独发送的转让通知中无须附有此类认可证明。依据《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保理人原本即有独立的通知权,该通知权无需依赖债权让与人的授权而行使。而且,转让通知归根结底仅为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向债务人生效的方式,该通知承载的债权来源于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在保理合同之外并未创造任何新的债权;因而,既然债权让与人已在生效的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认可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则要求其在保理人单独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另行认可,实为徒增交易成本的重复行为,确无必要。另需讨论的问题是:保理人单独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否必须为正式的书面文本?如上所述,实践中已有保理人仅以短信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案例,法院以该短信通知未能确证通知主体、债权转让内容以及债务人收悉情况等为由,认定不构成保理人的有效通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单独通知时须证实债权转让事实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防范虚假的应收账款受让通知、减轻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查证负担。基于该立法宗旨,原则上应要求保理人单独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须为其签认的正式书面文本,且应清晰反映应收账款来源、数额、转让情况等;特殊情况下的替代形式只有具备为确证保理人身份和应收账款受让事实所必需之基本要素时,方能视为保理人的有效通知。

2.保理合同。这是借以表明保理人身份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体变更情况的必备证据,其中的相关涉他条款要对债务人生效,也要求保理人通知时需要向债务人提供。故保理合同亦应为需提供的必要凭证之一。从标准上讲,该保理合同一是要求所涉应收账款应能对应到前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基本要素能够一一吻合;二是须有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在保理交易中,有些保理人还与债权让与人另签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并在通知债务人时一并送交。从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必备条款的现行法规定的角度看,若保理人已提供了保理合同,则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并非需要提供的必要凭证。

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票证。关于保理人通知时是否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交基础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票证,未见有裁判加以明确,仅在部分裁判中体现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笔者认为应将其列为必要凭证的形式之一,因为该部分文件能够直接反映应收账款的来源和状态,是表明保理人掌控应收账款债权的重要辅证。至于保理人所需提供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相关票证的范围,应以足以证明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存在真实应收账款债权为限。就此而论,债权让与人依约向债务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履行凭证(如发货单、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票等)属于保理人需提供的必要凭证;而经债权让与人背书、以保理人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并非支撑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必备证据,不应使其成为必要凭证。

尚需讨论的还有保理人是否必须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的问题。就此,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信用环境,保理人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据系伪造的可能性较高,债务人亦无充足时间予以审查;而若这些债权转让证据进行了公证,则可消除债务人的审查负担,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由此认为对必要凭证应该从严认定,且应将公证要求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中由受让人单独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2条亦规定,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可视为保理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和规定根植于均衡各方利益关系的价值考量基础之上,深值赞同。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保理人提供经公证的必要凭证仅能作为一种倡导性规定,而不可作为强制性规定;在证据效力上,应仅认可经公证的必要凭证的证明力更强,而不应就此否定未经公证的必要凭证的证明力。因为只要保理人提供的必要凭证能够实质性说明其保理人身份和受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断无任何否定其证明力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且单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片面强调保理人的证明义务而要求其提供的必要凭证必须公证,也会单方面增加保理人的交易成本负担,价值判断上亦有失公允。

关于保理人通知时未提供必要凭证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764条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在相应判决中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如视为未通知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弥补立法上的疏漏。此意见深值赞同。实际上,对此问题的处理在比较法上已有值得借鉴的成熟规则: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债权让与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必要凭证,并在受让人提供之前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在债务人对保理人的单独通知作无效抗辩时,保理人需提供已完成通知义务的相关凭证。此类凭证最理想的形式是债务人签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故债务人确认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已足够,即使其对债权转让不同意,保理人亦可自证进行了有效通知。但当债务人对保理人单独通知有异议时,保理人通常无法收到债务人签认并回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或回执。此时,需要保理人提供已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的凭证;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则债务人或代收权人的签收单据是能够证明送达情况的必要凭证。但邮政快递签收单据需要结合能够显示邮件内容的交寄单据才能共同反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送达全貌,故邮政快递签收单据无法替代债务人签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此外,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情况的凭证还有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深圳的地方司法文件中均有相应规定。当然,从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裁判上还有一个如何认定债务人确认内容的问题。一般而言,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转让情况确认得越充分,就意味着保理人通知义务履行得越到位,其通知的有效性便有更大机率获得裁判认可。但如何界定债务人确认内容的客观范围,以使其足够匹配保理人通知的有效性,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司法难题。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3条已有初步规定,但其缺少有关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判定标准的确定性规定,故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三,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应认可其在最终判决前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实践中,如果让与人不愿、不能发送或者配合保理人发送转让通知,作为真实受让人的保理人发送通知但无法提供必要证据,则债务人有权拒绝保理人的履行请求,保理人便可能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便存在保理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能否被视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如前所述,国内司法裁判对此所持立场分歧较大,支持和反对的意见均有所见。学界的看法亦分立为肯定、否定二端。肯定论者承认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认为该效力体现为暂时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其必要性体现为,在债务人接到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后至让与人确认前,以及在无法联系让与人或者让与人拒绝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时,受让人仍可能会面临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风险。反对论者认为,如果认为债务人接到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就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债务人此时就负有向受让人履行的义务,这可能与债权归属的真实状况不符,从而对债务人不利;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传唤让与人,查证债权转让事实的真伪,故无需承认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消极效力规则会使受让人无动力申请行为保全,并且绕开了提供担保的要求和法院的审查,不符合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且应认可其在最终判决前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理由如下:

其一,有助于解决债权让与人不配合时保理人无法证成债权转让事实的实践难题,且符合《民法典》第764条的规范目的。如上所述,实践中存在债权让与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不配合保理人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问题,认可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有效通知将有助于解决该难题。对此,反对论者基于传唤让与人以查证债权转让事实真伪的司法可行性,认为无需承认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但是,即使完成了该司法查证,承认与不承认起诉的转让通知效力仍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若承认,则意味着保理人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回溯至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债务人之时,债务人在此之后对让与人的给付均为无效清偿;如若不承认,则保理人债权对债务人的效力发生于裁判和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债务人此前对让与人的给付均为有效清偿。故此仍需要综合其他要素对该二方案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价值优劣考量和比选,能够司法查证并非能借以确定比选结果的充分条件。故可以传唤让与人以查证债权转让真伪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起诉具有转让通知效力的合理性。同时,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通知是《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保理人单独通知的一种实践转化形式,在可行性上应符合该条款的规范目的和要求。而如上所论,《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从防范虚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增加债务人不虞义务负担的目的出发,要求保理人通知时表明身份和提供必要凭证。而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查证,或保理人自证)时,即可避免债务人审核义务及交易成本过大的价值失衡,此时便不存在否定保理人以诉讼进行有效通知的合理性。因此,应该认可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可构成有效通知。

其二,认可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进行有效通知,是对《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诉讼或仲裁解约通知规则的类推适用,符合“相似事物应相似处理”的法理逻辑。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比附援引与其具有类似性的事项的既有规定。为了节约守约方的维权成本,《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基于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属性,将起诉或申请仲裁规定为解除权人通知解除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赋予权利行使以便捷性,以及形成权的固有规则逻辑是诉讼或仲裁解约通知方式的正当性依据所在。此种正当性依据同样适用于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场合。因为,对于真实受让应收账款却无债权转让必要凭证的保理人而言,再要求其自行进行有效通知已无可能,且亦会徒增其行权成本,此时的保理人有着与解除权人同等的境地。同时,保理人受让债权的有效性亦与行权对象的同意权没有关联,这恰能契合形成权的内在规则。故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根植于效率价值追求和形成权属性的逻辑规则,可作为法律漏洞补充依据,类推适用于保理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

其三,诉讼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承载的实体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通知仅为权利行使的辅助手段,通知的有效性即使权利对行权对象生效还仰赖于所通知权利的真实与合法,《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精神。以诉讼或仲裁替代权利通知亦须满足该权利真实合法的要求。细观《民法典》第565条的内容,其第1款规定的权利异议处理规则,以及其第2款为主张方解除权实现所设定的假定条件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均体现了诉讼或仲裁替代有效解除权通知须以解除权真实合法为前提的规则构造。因此,无论从诉讼或仲裁例外替代保理人通知问题与《民法典》第764条的体系关系,即前者是后者规定通知类型的转化形式看,还是从其与《民法典》第565条的类推适用关系看,均应认可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保理人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应可构成有效通知。即使反对论者亦主张,受让人直接起诉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时,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这与本文关于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时应承认诉讼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性之立场有着实质的相通性。

其四,认可此种通知方式在债权转让事实确证前具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有利于兼顾对保理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对于真实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而言,其苦于因债权让与人不配合而无法进行有效通知,该消极效力规则可以帮助保理人避免债务人接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后至让与人确认前,或者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认保理人受让真实合法债权以前,仍可能向让与人履行的风险。对于债务人而言,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本身即是一种预警,此时即需要审慎确定自己债务清偿对象。该消极效力规则通过设置债务履行的临时阻断机制,有助于债务人甄别虚假债权转让、避免重复清偿的风险。至于反对论者所称消极效力规则易使“受让人无动力申请保全”“不合比例”等,实为不必之忧。因为消极效力规则本身并不排斥法院的审查,相反,若债务人履行对象的选择权受到限制,必然会在审判中启动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而且最终裁判亦需以此种审查的结论为依据。同时,对于真实受让债权的保理人而言,其在起诉后只有额外申请行为保全的方式才能规避所受让债权落空的风险,这亦难谓为符合比例原则和均衡分配各方交易成本之精神的公平规则设置。

债权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登记的效力关系

(一)主要裁判及学理意见分歧

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与转让登记的关系,实践中的难题在于:在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人疏于进行转让通知或者在暗保理中按照约定不能进行转让通知时,保理人仅凭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完成的转让登记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应否予以支持?易言之,在单一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否替代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就此问题,实务和学理上的分歧明显,肯定、否定和折中的意见均有之。归纳起来,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通知不能满足商事实践中大量债权让与交易对于公示便捷化的要求,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够更好地满足债权融资中提示权利负担、控制融资风险的需求。其二,通知给受让人附加了受让前查知债权让与情况的额外义务。其三,通知的私密性易导致多重保理时倒签通知时间损害其他保理人利益的问题。亦有裁判说理认为,债权转让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可以产生权利转让效果。否定说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允许债权转让登记可以替代转让通知,将课予债务人对登记的查知义务,对其不公。记载于特定电子系统中的登记情况需要主动查知,而应收账款债务人仅有依据债权人指示进行清偿的义务,不应负有随时查询登记系统以确定自己的清偿行为是否受到限制的义务。其二,现行法并未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强制排他效力以及替代转让通知的效力。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系根据原《物权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为债权质押提供“强制公示登记平台”,该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仅提供“自由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不可能直接产生对抗债务人的相对权。债权转让仍为一种合同债权关系,现行法未对其规定强制登记而赋予其物权化效力。原《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即使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中央登记系统以后,保理商在该系统的登记依然不能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否则对中小企业或者个人债务人有失公允。该裁判及学理意见明显影响了部分地方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裁判立场选择,甚至被部分地方法院直接援引为裁判说理依据。其三,债权转让登记的事实亦需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生效。有裁判认为,保理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且未表明保理人身份,登记不能对抗债务人。亦有持折中立场的学者认为,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因债权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在价值理念、制度功能和对抗主体范围方面均不相同,故不能相互替代。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中,转让登记因应了应收账款融资注重流通效率的实际需求,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基于避免双重履行的内在动力,应被课以查阅登记的高度注意义务,所以已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

(二)应然路径分析

笔者赞成否定说,即认为在单一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转让通知。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债权转让通知有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可相互取代。折中说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有转让通知所不具备的“确定权利归属”的公示功能,论证以前者替代后者的合理性,实可质疑。登记的功能在于使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产生对抗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时其功能体现为借以确定诸竞争性权利的实现序位,但均不能使受让人的债权由此直接产生对债务人的约束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最初依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时,后者对其仅提供“公示服务”,此种转让登记并不具备起码的公示对抗效力。此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在不断修订的相关部门规章中逐渐成为相并列的登记业务,前者逐步具备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2021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取代之前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保理正式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但该办法亦明确将几种实行登记生效规则的权利质押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表明对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立场,亦即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具有确定权利归属的功能。而且,即使是被替代论者引为规范依据的《民法典》第768条亦在严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规则,其规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功能亦仅限于确定竞存者权利之顺序,而不具有公示权利变动、确定权利归属的效力,不能直接产生对债务人的约束力。受让的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途径只能是债权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使得保理人受让之债权达到效力完整化,其辅助实现债权归属的功能甚为显著。更为重要的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制度功能还在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在债权主体变更时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债务人重复清偿的风险。故对于债务人而言,获得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一种现行法认可的权益,体现为依据有效通知确定自己债务履行对象的选择权和排除非通知载明的债权受让人偿债请求的抗辩权。可见,基于制度功能的差异性,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转让通知。

第二,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替代转让通知将导致对债务人权益的不当限制,因而有失公平。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对债务人获得通知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根据只能源于因债务人情况导致的正常转让通知的障碍,或是基于增进公共利益等更高位阶价值追求的需要。在相关交易情景中,债务人仅是被动地依据通知履行义务的主体,其很少也很难阻碍转让通知的正常送达,故一般不存在限制债务人获得通知权益的事实根据。至于能否将通知主体操作便捷化需求视为更高位阶的价值追求进而作为克减债务人权益的根据,则需要作进一步的衡量。实际上,公共利益的增进应指所有成员的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在保理交易中,认可以转让登记替代转让通知的规则,仅能满足通知主体交易便利化的单方需求,但此种满足不仅未同时提升债务人的交易福利,反而以课予债务人沉重的注意义务为代价。因而转让登记替代通知的规则将因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而不可取。

以上判断亦可从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规则的兴废中得以说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可以通过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替代向债务人的具体通知,使受让债权对债务人生效。该条款已因整个规定被废止而失效,废止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受到了来自学界的强有力的批判。主流学理意见认为,公告通知虽有助于降低通知成本,但也导致了债务人为防止重复清偿须随时关注公告的义务负担,从而恶化了债务人的交易地位。因此不宜在一般意义上承认公告作为有效的转让通知,而仅应承认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适用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一改之前的相关裁判立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后,有地方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正确地坚持公告通知不能构成《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保理人作出的有效转让通知。尽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于上述公告通知,但若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转让登记可以替代转让通知,则在事实上认可了转让登记与公告通知具有同样的概括通知效力,二者的核心问题均为能否以抽象的概括通知取代对债务人的具体通知。在此点上,否定二者的理由亦是共通的。如上所论,否定对债务人进行点对点的转让通知的做法,均会以增加债务人的交易成本为代价满足通知主体的交易效率需求,将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因此,不宜认可以债权转让登记一般性地取代转让通知。

第三,债务人的商事主体身份不能成为区别适用规则的理由。就可否以债权转让登记替代转让通知的问题,以上折中说的立场可再商榷。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未刻意明确商事规范的类型和范围,而且实践中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划分没有绝对可行的标准,难以清晰界定。即使在通常观念中的商事主体的范围之内,仍有企业与非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大型公司与中小微公司之分,实力不济的中小微民营企业、个体商户等很难被整齐划一地归为“商事主体”概念,从而被课予更高的注意义务。折中说以提升大批量交易中债权转让公示效率为由,论证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替代通知的合理性,亦难以成立。如上所论,牺牲一方权益以增进相对方交易便利之福利本即不公。况且在保理交易中,让与人和保理人均可进行转让通知,实践中的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均有自己的风控管理体系,足以匹配大体量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业务的实际需求,进行繁多的转让通知是通知主体能够且应该承担的保理交易成本。事实上,保理人出于受让债权安全性方面的考虑,并非总是将公示成本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作为首要追求,而愿意选择对众多债务人一一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实践中即有基于让与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杀从而保理融资债权兑现风险增加的事实,保理人不再遵循暗保理的约定,向12家债务人发出加盖了让与人印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之后各债务人不再向让与人支付应收账款的案例。可见,即使在大批量交易中,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亦是可行的,并不存在以转让登记替代通知的绝对必要性。

第四,即使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形下,仍不能以债权转让登记替代或超越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时,转让登记与转让通知的效力冲突情形有二:一是在先转让通知与在后转让登记所指向的债权归属存在错位,二是在后受让人串通让与人倒签通知时间以损害在前受让人利益。该两个问题均可通过坚持债权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得以化解。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其所指的可能情形为:债务人依让与人的在先转让通知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部分应收账款后,遭遇了在后受让债权但完成了转让登记的暗保理人的债权主张,从而面临着应该向谁支付才能消灭自己债务的问题。此时,债务人无疑应继续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剩余应收账款,而不应根据登记优先原则向在后的暗保理人支付。无论是认为在后的暗保理人可以凭借转让登记否定明保理人向债务人的在先通知,还是认为在后的暗保理人可以凭借转让登记替代自己向债务人的通知,均无现行法依据。尽管我国《民法典》第768条第1句规定“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但是该规定不应适用于在先通知与在后登记的债权归属冲突的情形。从文义上讲,“未登记”至少应有两种解释:一是未登记且未通知的情形,二是未登记但已先通知的情形。该条描述的“未登记”应作狭义解释,即不应包含上述第二种情形。对于在先通知的明保理人而言,其已通过向债务人进行通知而使自己受让的债权获得了完整的效力,已拥有系争应收账款债权。一旦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债权让与人就不享有系争债权,其他无论是重复转让债权人或是债权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对系争债权提出请求,这并非因债权绝对对抗效力使然,而是因为其他债权人主张的标的已不复存在,债权已存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可以向除债权受让方的其余主张系争债权的第三人提出抗辩。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转让经通知始能约束债务人的规定,即便是在暗保理中,债务人亦有权按照转让通知来确定应收账款的支付对象;在未得到有效的相应通知以前,债务人可以拒绝暗保理人仅凭转让登记所提出的应收账款支付请求。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亦没有必要因此将登记替代通知上升为债权转让公示效力的一般规则。倒签通知时间毕竟是本属少数情形的债权多重转让中的特殊问题,不能因为解决特殊问题的需要而否定一般规则的合理性基础。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作为一般规则,适用于债权让与的多数普通情形,其兼顾债务人知情权和让与人债权处分自由的价值合理性不容动摇。再者,倒签通知时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设定限制规则加以防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之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之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前项之通知或承诺,非有确定日期之证书,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该条款通过规定具有排他效力的债权转让通知必须同时具备据以确定发生时间的公示外观,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债权受让人和让与人恶意倒签转让通知时间损害在先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其技术路线与我国《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一致,可在未来相应司法解释的制定中继续借鉴、沿用。

暗保理人转让通知与追索权行使的关系

暗保理又称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人和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客户)均暂不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人才将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合同签订事由通知债务人。暗保理是适应保理客户保持良好商誉之交易需求的产物。因为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商业偏见,即接受保理意味着保理客户的应收账款已被“典当”,保理客户即将破产,所以当需要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时,保理客户较普遍地存在着因被污名化而失去交易伙伴的顾虑。暗保理通过约定暂不通知债务人,可以使保理客户打消顾虑、接受融资。国内暗保理交易的操作模式一般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订约后,发放保理融资款,但暂不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同时应收账款让与人向保理人出具加盖有效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并授权保理人根据实际业务需求,随时向债务人寄出该通知函。尽管如此,保理人出于维护保理客户商誉的考虑亦会谨慎行使通知权。而当债务人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且不能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即面临着向谁主张权利救济的问题。对此,国内法院的相关裁判立场亦不一致。

(一)主要裁判意见分歧

就暗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与追索权行使的关系问题,相关裁判存在明显分歧。实践中有法院针对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让与人索款的诉求,一审认为保理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让与人出现逾期还款时行使通知权来要求债务人付款,无证据证明保理人已通知债务人付款,故驳回保理人诉讼请求。而二审则认为按照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应收账款让与人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保理人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由此,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故改判支持保理人的诉讼请求。可见,两审裁判的分歧在于: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付款为前提条件。

(二)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

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暗保理交易中,暗保理人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不应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暗保理合同关系时,依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保理人当然享有对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追索权,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为行使前提。关于暗保理的争议还体现为保理合同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即因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隐蔽性,还能否成立有效的保理交易关系。实践中存在暗保理交易的客观形式。学理意见认为,在具备保理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可暗保理合同的成立。应该肯定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所调整的保理合同亦包括暗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让与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可见,但凡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均享有在追索权与向债务人索款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利行使的顺位限制。尽管部分司法裁判中有认可“补充(顺位)责任说”的倾向,但仅就现行实定法依据而言,保理人追索权不受通知债务人付款限制的结论是可靠的。

第二,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暗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不符合有追索权暗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则,将使让与人脱离禁反言规则和诚信原则的约束,而置保理人于不利地位。暗保理合同往往是应保理客户(应收账款让与人)稳定自己与交易伙伴合作关系的需求而订立,其利益取向是偏重照顾应收账款让与人。保理人出于发展融资业务的需要,认可按照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要求,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约定事由出现以前,不通知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若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暗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无异于使应收账款让与人全程主宰了应否通知债务人还款问题的话语权,且能依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将规则玩于股掌之间,即为了保持让与人商誉,保理人不应通知债务人付款,而为免于被追责,保理人又必须先通知债务人付款。如此规则将严重违反诚信交易原则,而陷保理人于极为不利、不公的交易地位,实不可取。

第三,即使在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仅以借贷合同论的情况下,贷款人亦有向借款人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必要。在相关交易场景中,因不具备实质要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以借贷合同关系论处之时,依据借贷合同的基本规则,贷款人本即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融资本息的独立权利。因不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借贷合同不具有约束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涉他性,亦不存在先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结论

综上,让与人不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不应成为保理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必备前提。应以能够支撑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事实为标准,确定构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凭证的范围。在能够确证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保理人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应认可诉讼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终判决前有阻止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的消极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替代转让通知,转让通知优先主义规则可以有效化解多重保理中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冲突问题。暗保理人向债务人进行转让通知不应成为其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 因原文篇幅较长,已略去注释、图表等。

作者:方乐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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