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购买精装修的商品房,业主对于装饰装修材料的品牌、型号等,无法知道其确切信息,但法院不支持业主向开发商索要上述材料的明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成置业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7日,安某某(乙方)与某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
同日,双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基于优化设计或改进施工或因其他不可归因于甲方的原因,甲方有权在不降低质量标准的情形下,变更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但此类变更不得影响乙方对房屋的使用。
甲方有权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对可见面、不可见面以及其他局部区域对材料适用的部位、范围区域、工艺等进行细部调整。上述产品如注明品牌但未注明型号的,则该产品的型号由甲方自行确定;如未注明品牌、型号等事项的,则该产品的品牌、型号等事项由甲方自行确定。
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成公司依法告知安某某《新城红岛湾盛昱》xx号楼x单元xxxx户装饰装修材料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安某某、某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成公司将建造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转让给安某某,收取安某某合同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安某某、某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某成公司销售的商品房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交付标准后,安某某全额缴纳购房款项并接收所购买的房屋,安某某、某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
本案中,安某某主张要求某成公司依法告知安某某《新城红岛湾盛昱》xx号楼x单元xxxx户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该项内容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某某诉请要求某成公司告知安某某《新城红岛湾盛昱》xx号楼x单元xxxx户装饰装修材料明细,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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