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1年1月28日,林某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为林某之父林某军2020年7月29日死亡认定工伤。
2021年4月29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林某军是甲公司员工,于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即将到达工作岗位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天津市急救中心就诊,于2020年7月29日23时26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林某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该视同工伤情形应包含“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7月29日晚9时许,林某军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河名邸小区内突发疾病摔倒,于当日23时26分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林某军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军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军虽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具体工作职责,但根据朝阳区人保局调查情况可知,其担任西河名邸小区保安,工作内容包括小区安保、巡逻、看管快递等。甲公司对保安人员到岗情况具有考勤打卡、着工作制服的明确要求。事发当晚,林某军酒后先返回家中,在从家中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摔倒。此时,其尚未到达存放保安制服的保安门岗,亦未考勤打卡或着保安制服。故,朝阳区人保局认定林某军未到达工作岗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保局在接到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履行了调查取证、中止、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具体到本案情况,林某军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军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该项规定,视同工伤的应当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争议。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这两个要件的认定。
关于林某军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根据调查笔录可知,按照甲公司管理制度,可以确定林某军所在的门岗保安职位,工作时间是21:00到次日5:00,考勤方式为打卡。林某军事发当晚与同事共同晚餐饮酒,于20:30左右结束聚餐后,骑电动车载同事到事发小区,之后又自行前往家中,随后折返返回事发小区预备上岗。综合分析各地点之间的距离,结合各方的调查笔录,在没有明确证据否定其发病在工作期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林某军到达事发地点的时间已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
关于林某军发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根据朝阳区人保局调查情况可知,林某军所在岗位为保安,工作内容包括小区安保、巡逻、看管快递等,相关证人认可甲公司对保安人员到岗情况具有考勤打卡、着工作制服的明确要求。事发当晚,林某军在从家中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摔倒,尚未到达存放保安制服的保安门岗,亦未考勤打卡或着保安制服。相关证人亦陈述林某军是连人带车倒在路边。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林某军发病时已经在履行作为保安的工作职责,并已处于工作状态,仅在到达岗位的路途中这一情形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朝阳区人保局据此认定林某军未到达工作岗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因此,朝阳区人保局基于调查的事实,在履行了调查取证、中止、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2)京03行终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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