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大勇于2018年6月7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拓展经理,月工资约定税前8000元。
在职2年多,惊现骚操作,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了5次,并且延长了4次试用期。
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8年9月4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9年3月5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试用期6个月。
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3月2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9月3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2020年12月28日,公司以陈大勇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陈大勇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陈大勇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裁决双方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陈大勇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试用期满后,公司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陈大勇在公司入职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试用期,在试用期届满后,公司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数额,陈大勇未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公司2020年12月28日径行以陈大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向陈大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8000×3×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陈大勇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并非公司要延长试用期,是因为陈大勇工作不达标,公司本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员工反复恳求公司延长试用期,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了员工多次试用期的机会,双方五份劳动合同属于屡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屡次重新建立。
二审判决
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款旨在通过对试用期次数的严格限定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注重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法律系从主体的角度强调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适用期等均不属于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事由。
本案中,陈大勇于2018年6月7日入职公司,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公司在持续用工两年半多的同时却与陈大勇先后签订了五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五次约定了试用期并四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陈大勇解约时,公司仍然向陈大勇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试用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所主张的员工反复恳求我公司延长试用期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多次约定试用期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并非可以突破试用期次数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鉴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的陈大勇应当获得的金额,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维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应当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向陈大勇发放的系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考核,并结合您在试用期里的表现,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项目拓展经理的岗位,现决定予以辞退。”本院前已论述了公司系违法约定与劳动者的试用期,公司以试用期考核及试用期表现为依据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陈大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数额均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3民终7672号(当事人系化名)
【法条参考】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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