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看票据律师怎么说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看票据律师怎么说
2024年12月23日 06:25 天下通商贸

【概述】拒付票据因交易背景瑕疵,再审败诉后已无法定救济途径,仍可依原因关系退还给前手再诉。再追索涉及票据消灭时效、客观无法返还、原追索权未保全权利及前手尚需举证取得票据交易背景等问题。为防止被告以“私相授受”抗辩,应以判决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后再诉。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

【关键词】追索败诉 交易背景 原因关系 再诉

【问题】

1、追索权败诉后能否以原因关系救济?

2、原因关系诉讼的时效是多长?

3、票据客观无法返还如何处理?

4、再追索权是否审查原始取得之交易背景?

【分析】

一、票据关系败诉后仍然可以原因关系主张权利(退票给前手)

票据上并存两层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一般认为,持票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无法实现后再行使原因债权,理由是接受票据清偿债务时(背书时),受让人就同意以票据作为清偿原因债务的(支付结算)工具,而票据上明确记载着,应当先向付款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现金给付请求权),拒付后才能依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因仅是学理上的解释,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多数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577条的“择一行使”理论,并以此作出判决。

由于民间贴现无效,一般都会审查取得票据的交易背景,并可能以“无法举证合法取得”而认定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进而驳回追索权的诉讼请求。目前为止,追索权用完了所有救济途径(包括再审和申请抗诉),因法院“一事不二理”,持票人到了无法再救济的尴尬境地。

因票据上并存两层法律关系,当然可依据原因关系对前手提起(合同)诉讼。这种诉讼又分为两类:无法证明“真实交易”被法院驳回,但真实存在的贸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拒付”属于合同承担支付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当然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给付现金”,但实践中,此种情况占比不大;二是民间贴现取得,提交的交易背景资料无法证明“真实交易背景”取得票据,从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可以“民间贴现无效”要求前手返还票据款,从而“将票据退还给前手”,由前手继续行使追索权。

二、依“原因关系”诉讼的时效为六个月还是三年?

1、原因债权的行使,为票据债权无法实现之日起六个月

对前手的追索权,从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依原因关系,对前手“退票”并要求重新付款的时效是六个月或是三年?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如果按照“合同”之“货款给付义务违约”(票据拒付),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如果依票据追索权之时效,返还票据并要求付款之请求权时效为六个月。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

孰是孰非呢?要求重新付款的前提是,必须将原来支付的票据退回,以防止双重获利,如果不能返还,就无权要求重新付款或返还贴现款。关于票据和票据款谁先履行问题,有先给付现金说、先给付票据说和同时履行说三种。

先给付现金说的依据是《票据法》55条和70条,理由是付款义务人可能是任何一手前手背书人,谁给付票据款就应当把票据退还给付款人;而先给付票据说的依据是《票据法》的第54条,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先提示票据,“提示票据”本身就代表应当先交付票据,供付款人验票,核对无误后才应当付款;而“同时履行说”的依据是《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49条,票据交易应当通过电子票据交易系统进行“票款对付”。笔者认为,“提示票据”不具有“转让占有”的法律效力,而收取票据款的同时,必须同时归还票据,因此,票据交付和给付票据款应当是“同时履行”义务。

既然行使原因关系必须同时返还已拒付票据,对接受追索并负有返还义务的前手,追索时效为六个月,超过该时效,前手有权拒绝接受,那么,行使原因债权,不仅要符合“给付义务瑕疵履行”的条件,还要符合“对前手有追索权”(可以退票)的条件,所以,依原因关系对前手行使权利的期限应当是六个月。

2、时效的起算和中断

首先,六个月追索期限和三个月再追索期限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以当事人抗辩为审理条件,按《民法典》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制度,认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观点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非常明确了其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其次,对前手的消灭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与一般时效的“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同,电子票据管理办法要求在票据拒付后,从电票系统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否则不产生已向前手主张权利(保全追索权)的效力。虽有不同观点,但从原理上讲,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当“提示票据”供对方查验(是否适格债权人、是否到期、自己是否债务人等),而电子票据除非通过电票系统,无法进行“展示”,如果仅电话通知(律师函等)催要,因没有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当然不具“提示付款”的效力。

再次,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电子票据无法通过“线下方式”进行展示,但在原理上,起诉到法院后,票据(作为证据)会随诉状一并送达被告,当然已经“提示票据”,时效中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显然,大部分法院认可(无论是否线上追索)在拒付之日起,通过诉讼方式发起追索的效力。

最后,以原因关系起诉从票据关系无法实现债权之日(执行本终裁定送达)起六个月(而不是三年),应提起原因关系之诉,包括确认民间贴现无效或瑕疵支付要求另行付款,但无论如何,都应同时返还票据,若债权人无法返还票据的,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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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客观无法返还的处理

1、票据的“电票系统”不能返还和“法律”不能返还

纸质票据不存在票据客观不能返还问题,票据电子化后,由于电票系统无法设置“诉讼时效中断”功能,超过法定的自然日,电票系统自然无法将票据返还前手,此为票据载体和传输(技术手段)导致的票据无法返还;而所谓的“法律不能返还”,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返还,因电票系统设置漏洞,仍然可以通过电票据系统进行返还。比如“非拒付追索”背书,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规定,应当同时提供承兑人破产或责令停产的证明,但(是否提供)并不影响线上追索,对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况的票据,虽已过了六个月追索时效,仍可在系统中毫无障碍地追索至前手。

因此,判断票据客观是否能够返还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电票系统”(技术手段)。如果在法律意义上超过了消灭时效,即便是从系统上可以返还给前手,使其成为持票人,也属于“无效返还”,不能认定其效力。

2、具有各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可以替代票据记载,使其成为适格持票人或申请票交所修改为票据权利人。

裁判文书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票据各方参与人争议的权利进行确认并使其重新进入稳定状态。因此,在电子票据因系统设置问题导致无法返还时,完全可以凭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改变票据权利人)记载,替代票据上的记载,使其成为适格的持票人。

票据为“设权证券”“提示证券”并具有严格的文意性,谁持有票据,就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为了解决裁判文书记载与票据记载不一致问题,央行相关规章和上海票据交易所制定了修改票据权利人的相关规则。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票据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原因引起票据托管账户余额变化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为权利人办理票据变更登记。”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票据经追偿,承兑人、出票人以外的被追偿人清偿债务的,票交所将所涉票据权属由票据权利人变更至被追偿人。”第三十一条规定:“ 因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债权债务承继、赠与等原因导致票据权益变动的,票交所依据系统参与者提交的合法有效法律文件,为其办理非交易变更登记。”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非交易过户业务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系统参与者申请票据非交易过户,必须通过交易系统提供并上传用于证明票据非交易过户事由存在的文件影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原文件影像:(一)因法院判决办理非交易过户的,需要上传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件。”

《上海票据交易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二、申请资料提交(二)票据双方当事人持有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1、票据双方当事人填写完整、无误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经双方开户行验印通过并加盖开户行业务公章。2、写明具体“票号”,明确表达“支付票款”及“归还票据”的判决书、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

由此可见,票据客观能否返还,取决于是否超过法定消灭时效,而不是电票系统中(技术障碍导致)的无法返还。

四、退回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仍需提供原始交易背景

在追索权纠纷无法救济时,将票据退还前手,由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固无障碍,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如下问题:

1、“私相授受”恢复已经丧失的追索权,能否行使再追索权?如何救济?

所谓“私相授受”恢复已经丧失的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电票系统或诉讼时,并未追索前手背书人(或拟再追索权的前手),由于票据追索权对“各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是分别独立的,故其时效亦独立进行、完成。”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追索权因超过六个月,已经丧失除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即便以原因关系退给前手,再追索权的范围(债务人主体、金额)不能超过追索权,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当然不能追索(本债权)已经丧失的其他前手;二是未在线上追索(或起诉)前手(但已经起诉其余前手),对前手丧失追索权。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仍然以“协议”方式将票据退还前手并清偿票据追索权款,本质属于“私相授受”,恢复(持票人)已经丧失的追索权,按照“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的原则,对已经丧失的其他前手背书人,这种“协议转让再追索权”无效。

为了防止被追索背书人的抗辩,变通的办法是通过诉讼行使原因债权,以法院裁判文书方式确认前手的持票人地位,凭法院裁判文书和履行被追索义务的法律文书,行使再追索权。

2、再追索权仍需提供原始取得的交易背景

再追索权的法律规范是《票据法》第71条,包括提示已经收回的票据、拒绝证明;清偿票据款收据和在3个月之内向再前手主张权利。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清偿应当支付全款或是“实际清偿金额”?二是从前手原始取得的交易背景是否应当举证?

首先,关于“部分清偿”问题,境外多数国家(地区)票据法均允许票据权利的“一部行使”,在部分清偿后,对未支付部分作成拒绝证书,连同票据一并退还持票人。我国因通行的以票据交换以及电子结算方式,一部付款在技术上甚为困难,故《票据法》54条不允许“一部付款”。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票据信用主体(包括宝塔、恒大等违约承兑人)已经丧失了偿还能力(或者何时偿还遥遥无期),被判令承担付款义务的若干个前手背书人往往选择协商,通过支付部分票据款了结案件(解除限高和失信黑名单),清结债务后,就票据金额行使再追索权。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缴回票据清偿部分票据款,按照票据金额追索诉讼的,因没有法律依据,许多法院仅保护实际清偿的金额,对“超出清偿部分”认为属于后手自动放弃的权利,被追索人没有支付该部分票据款,无权再主张。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

其次,再追索时,仍然要审查原始取得(第一次背书取得)的交易背景。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也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退票”关系是否支付了对价?二是背书给后手以前原始取得的原因。按照法理,再追索权以收回票据(拒绝证明)并清偿票据款为条件。但近年来审理案件的大部分法院认为,持票人需提供原始取得票据的交易背景,即便是“换票”得到的汇票,广州法院审理恒大票据追索权案件时,均要求提供第一次取得票据的“原始交易背景”,否则会按民间贴现驳回诉讼请求。而审查原始取得交易背景的依据是《九民纪要》“票据纠纷的审理”前言部分“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法官应依职权审查取得票据“交易背景”。

无论这种审查是否有法理依据,为保障再追索权的顺利实现,前手起诉时,应当准备好与再前手的“真实贸易或债权债务”交易背景。

【结语】票据追索权诉讼因交易背景瑕疵败诉,可依原因关系退还给前手,由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但应关注消灭时效、票据客观能否返还、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始交易背景问题。为了防止被追索人以“私相授受”进行抗辩,在票据系统上无法返还的票据,应通过裁判方式完成“退票”,全额清偿票据追索款,然后行使再追索权。

本文为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39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版。

2、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52页,2020年7月5日之前,检索判例33件,其中认可“择一行使”的案件30件。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3、同上

4、昴融华等编《上海法院类案办理要件指南》第610页认为:“票据权利时效不需要被告提出,法官可以主动援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2月第一版。

5、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35页,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不产生追索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6、同上第252页。

7、【日】铃木竹雄·著 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267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追索权诉讼终审败诉后,持票人应如何救济

8、谢怀栻《票据法概论》157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版。

9、载(2022)粤0112民初150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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