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司法效力

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司法效力
2024年05月07日 18:02 知产力

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全面铺开之后,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的司法案件必然会层出不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司法效力问题予以分析,准确定位其效力功能,使得司法与正在进行的数据立法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作者 | 王会战 许雪芳

编辑 | 布鲁斯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1],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此后,全国部分试点省市(北京、天津、山东、江苏、浙江、广东、深圳等)相继印发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将中央政策落实到地方性规章。[2]地方规章出台之后,各地也逐步颁发了首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如2023年7月6日,北京市颁发首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京东、百度、国网、知产宝、北京知产运营、昆仑数智、数据堂等7家企业获得证书。在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点带面、逐步铺开的同时,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何种效力这一问题始终没有获得政策或地方立法的正面回应。

2023年12月1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北京数据堂公司与上海隐木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这是全国首例涉及行政机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件,目前该案尚未宣判。在该案中,原告为前述首批获得证书的企业之一数据堂公司,其以获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其数据权利的基础之一提起诉讼。

由该案我们可以预见,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全面铺开之后,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的司法案件必然会层出不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司法效力问题予以分析,准确定位其效力功能,使得司法与正在进行的数据立法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溯本求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政策背景与制度功能

(一)“数据二十条” 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

各地推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是为了落实中央政策要求,源头在“数据二十条”。可以预见,在各地试点逐渐成熟之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也极有可能发展成为日后的立法内容。因此,研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首先要从根源上去了解“数据二十条”对其寄予了何种期待。

1.形式保障——数据产权制度的外观证明。“数据二十条”最为核心的制度性建设在于确立了数据产权制度。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届对于数据能否赋权一直存在争议。在立法尚未对数据赋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构成著作权、商业秘密的数据类案件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但“数据二十条”对该种争议给予了中央层面的回应。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是“数据二十条”最为核心的创举,可以说“数据二十条”提到的数据交易、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等都是在此基础上展开。“数据二十条”也是在“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部分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因此,毫无疑问,“数据二十条”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寄予的首要期待就是为清晰界定数据产权提供一个可视化的外观证明。如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无法实现此目的,那就与“数据二十条”设计的制度初衷相背离。

2.内在要求——促进流通与权益保护的二元价值兼顾。“数据二十条”只是一个中央的框架性文件,只是最大限度将形成的已有共识体系化呈现,但对实践中很多争议性、矛盾冲突明显的问题并没有给出答案。实际上,“数据二十条”始终存在一个内在矛盾体——既要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又要保护数据要素涉及各方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讲,“数据二十条”对二者给予的地位并非“同等并重”,而是有内在分层:数据流通处于上位的主线追求,体现的是进取思维,数据权益保护处于下方的红线支撑,体现的是底线思维。从“数据二十条”背景来看,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数据要素利用不高、流通不畅,其采取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建立数据产权来消除数据交易过程中各种潜在的担忧和风险。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必须要服务于此目的,否则“数据二十条”自身的主线就无从实现。[3]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数据的形成和利用往往牵涉多方主体,甚至还涉及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各方的权益边界,目前并无定论。因此,“数据二十条”也存在自身的担忧,即不能为了追求数据要素流通而去损害一方权益,尤其是该种权益甚至可能是一方的重大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同样也必须遵照“数据二十条”的该种担忧,不能损害各方重大权益和公共利益。

(二)各地规章文件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直观设计及预设效力

为了落实“数据二十条”关于数据产权登记的要求,试点省市逐步推出了各自的数据知识产权或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有关规定本身也蕴含了地方政府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构想和预设。本文以上文提到的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广东、深圳7个省市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办法为基础进行分析。

1.可登记的数据范围有限制,力图最大限度的减少登记数据的权属争议。各省市基本上都对可登记的数据范围进行了限制,有关数据总体具备六个特征:

1)依法取得;

2)经过加工处理或投入实质性、创造性劳动;

3)具有商业或实用价值;

4)具备智力成果属性;

5)处于非公开状态;

6)属于数据集合。[4]

以上六个特征并非要求同时满足,各省市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一定差异,而差异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求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北京、天津、山东要求非公开,江苏、广东、深圳、浙江则包含公开数据。此外,北京、天津、山东、江苏、广东均要求数据必须经过一定的加工处理,而深圳不仅包含经过加工处理的数据,对于处于原始状态的数据集合亦可进行登记。尽管存在上述差异,但我们依然能感受到,各地政府在最大限度的缩小可登记数据的范围,力图通过设定一系列要求,将可登记的数据权属争议降低至最低。该种努力的背后目的亦是显而易见,即各地政府希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能够获得市场乃至法律的认可,因此竭尽所能地确保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无瑕疵隐患。

2.登记部门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核。各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申请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审查事项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讲,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强弱,与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强弱程度相关。如果登记部门开展实质审查,则相当于由政府部门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进行了背书,此时理应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强效力,如若登记错误,亦可要求登记机关补正或承担相关责任;如若登记部门开展形式审查,相当于登记部门只对登记申请的形式齐全与否负责,对登记的内容合法、准确与否并不承担凿实义务,在此基础上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理所当然不能具有强效力,如若登记错误,自然可以要求登记部门补正,但只要登记部门未在形式审查上存在欠缺,不能仅因为内容错误要求登记部门承担责任。从各地规定看,北京、天津、浙江、广东要求登记部门进行形式审核,深圳较为特殊,要求第三方机构(非政府部门)先开展实质审核,之后再由登记部门进行形式审核,江苏、山东并未明确规定进行实质审核还是形式审核,但从文件本身看,亦应是形式审核。[5]因此可以看出,总体上七个省市实际均是要求登记部门开展形式审核。

3.直接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但内容模糊且存在差异。从各地规定看,只有广东没有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其余六省市均作出了规定。[6]但各省市的规定存在差异,天津、江苏、浙江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属于初步凭证或初步证明:江苏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登记证书;北京、山东似乎更进一步,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为行使权利的凭证;同时,北京、天津、浙江、山东四个省市均提到要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中的(初步)证明效力;深圳的效力似乎最高,不仅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的依据,还规定可以作为争议仲裁的依据,这也可能与深圳要求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在形式审核之前必须由第三方机构开展实质审核相关。以上内容虽然规定相对简单,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各地政府希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获得各方认可的强烈愿望。

(三)“数据二十条”与各地规章文件以正向建构为导向的内容设计导致其存在制度上的留白

需要指出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只是“数据二十条”总体设计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一幅完整构图中的一个关键点”,因此,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就不能单纯的就事论事、点对点的去评价和构建,而应放在“数据二十条”的整体框架中“以面带点”地去分析,也就是所谓的从整体去看局部。因此,准确定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也必然要求我们对“数据二十条”以及依据“数据二十条”制定的各地规章做整体的内容评析。

无论是“数据二十条”还是各地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属于新生制度的建构,是对一个法律上存在空白,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试图通过设计一种全新的制度加以解决。从实际情况看,也确实如此。目前法律对于数据问题基本处于空白,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采用具有兜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但“数据二十条”却没有在司法确立的传统反法框架中去展开,而是从一个全新的数据赋权角度来解决数据领域问题。因此,这种从无到有的正向性建构是“数据二十条”和各地规章文件的最大特点。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制度设计往往存在反向性兜底制度的构建欠缺。因为过于注重反向的兜底性建设可能掩盖正向性建设这一主要目的,对于新生事物应该更多侧重发展而非限制,以观后效,且全新制度的构建往往也具有一定的探索性质,如果过于注重体现和预防新生制度的负面效应,可能会导致新生制度无从运行。具体到“数据二十条”和各地规章文件,其正向性的制度建构就是确立数据产权制度,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该制度的形式外观;其反向性的兜底制度就是不言自明的权利限制,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边界的,有权利就必然有限制。

但我们必须看到,反向兜底性制度建设虽然在内容呈现上较少,但不意味着不存在,更不意味着不重要,随着新生制度的逐步成熟以及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越来越多,这种反向性的兜底制度的重要性就会愈发凸显。“数据二十条”对权利的限制着墨不多,但也有明确体现,如其要求“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等等。各地规章文件对该方面的规定就更为薄弱,更多的是没有规定;少数是一笔带过,如天津要求“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深圳要求“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持有、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应当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总之,“数据二十条”及各地规章文件,在确立数据产权之后,对权利如何进行限制的规定是存在较大欠缺的,该种欠缺可以看作是一种制度留白,留待新生制度实践成熟之后逐渐加以完善。我们在评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时,必须结合该种制度留白一体评价和构建。

三、现实管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面临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个全新制度的诞生必然是要回应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准确的说是回应已有实践无法完善解决的问题,如若已有实践能够很好的解决某一问题,另起炉灶去创设一个新的制度似乎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研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该具有何种效力,也需要我们对司法实践关于数据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观察,尤其是找出其不足之处,以便运用新制度更有针对性的去补足。由于实践中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数据类案件,为此,本文随机选取了20件关于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作为样本进行分析。[7]

1.持有方数据权益基本获得法院认可。在20例案例中,有17例案例法院均对持有方对数据是否具有权益进行了论述,其中15例法院认可持有方对数据具有竞争性权益或合法权益等,仅有广东2例,分别为5G芝麻案(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图解电影案(2020粤0305民初14795号),法院认为不应支持持有方对数据享有权益。

2.持有方数据权益相较于数据需求方获得优位保护。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20例案件中仅有5件法院认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数据类案件专门做过课题研究,据该课题案例样本分析,数据竞争案件中数据持有方的胜诉率高达86%,该种高胜诉率也导致了类似案件绝大多数由数据持有方以“数据保护者”的姿态发起,诉讼意愿更强,数据需求方多为被动应诉。[8]

3.法院认识到持有方数据权益具有边界,并确立了部分划定该种边界的裁判规则。从相关案例看,即使在数据持有方胜诉的案件中,法院也多认为持有方的数据权益并不是没有边界,依然应受到一定限制,只不过在相关个案中数据需求方对数据的使用突破了该种限制,因此,最终法院认为数据需求方构成不正当竞争。归纳起来,法院认为数据持有方的权利边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持有方的数据权益不构成所有权。在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案中,法院明确否认了平台对数据拥有所有权,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

(2)不同的数据类型,持有方所拥有的数据权益强弱程度不同。多数法院对涉案数据类型做了分类,有单一数据与整体数据、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等类型划分。法院认为不同的数据类型,持有方享有的权益并不相同,总体上,法院认为对于衍生数据、整体数据以及非公开数据,持有方的权益更高,但对单一数据、公开数据、原始数据,多数法院也并未否认持有方的权益。但前述广东2例案件,法院认为持有方除了自动留痕收集数据之外,并未进行任何加工添付等,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持有方不应拥有数据权益。对于公开数据,法院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10]

(3)持有方的数据权益应受到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价值的限制。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均会论述数据需求方使用数据的行为对经营者利益(竞争自由)、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竞争秩序、产业发展、技术创新等)的影响,如果该种影响是正向的,则会支持数据需求方,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该种影响是负面的,则会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只不过在多数案例中,法院均倾向于认定数据需求方的使用行为产生了负面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种论理背后也折射出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构成对持有方数据权益的合法限制。

4.现有司法实践存在保护过重的弊端,部分法院认识到该种弊端并尝试寻求突破。从上述案件的结果可以看出,在保护数据权益和促进数据流通之间,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数据权益。该种司法裁判结果经过多年实践,必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不可能否认,数据持有方过高的胜诉率也客观展现了对数据权益保护过重的弊端,该种弊端可能会在无形之中损害数据流通,阻碍创新与发展。对此,部分法院已经有所认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新审视数据市场竞争中的多元利益平衡,适度回调优位保护数据持有方利益的司法理念。对数据持有方的数据权益保护应有限度。”[11]同样,主要在广东地区,如前述提到的5G芝麻案、图解电影案,对于持有方未做任何编辑添加的原始数据,法院开始否认持有方在相关案件中的利益诉求。

四、制度别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定位与司法建构

(一)基于政策背景与司法实践现状所产生的效力定位原则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确定,既要最大限度的去满足既有政策所追求和设定的目标,同时也要对既有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问题予以回应,通过前文关于“数据二十条”等政策分析和现有司法实践的解构,本文认为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具有何种效力,应遵循以下原则:

1.首要原则——对拥有数据产权能够起到证明力。如果完全否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那么本轮以“数据二十条”为基础的数据要素领域治理的改革与创新就功亏一篑。同时,既有的司法实践对数据持有方的数据权益总体持保护态度,该种审判结果经过了一定的实践和时间检验,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不能对该种结果形成颠覆性转变。换言之,在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尚能对持有方的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在有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之后,理应更该如此。因此,无论是从政策目的还是从遵循既有司法实践结果而言,均应承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证明效力。

2.实事求是,主观与客观相符原则。诚然,新的制度改革与创新拥有美好的愿景,但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仍处于初期的发展甚至是初期的试点阶段。不仅关于数据权益的性质存在理论争议,实践上关于数据可信安全等仍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且各地政策关于登记申请基本均是采用形式审查,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极强甚至是不容否定的证明力,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应允许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提出质疑,并给予充分的制度保障。

3.不能加剧既有司法保护过重的弊端。客观上,在无数据产权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呈现出了对持有方数据权益保护过重的倾向,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之后,担忧该种倾向会进一步加剧显然是合理的。但新的制度不应是制造问题甚至是促使问题恶化,而应是缓解和解决问题,因此,在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之时,应严防加剧既有司法关于持有方数据权益保护过重的倾向。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在司法上的具体构建

1.参照著作权登记赋予初步证明力。关于登记的效力,目前立法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不动产登记产生的物权生效效力,二是特殊动产等登记产生的登记对抗效力,三是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登记产生的初步证明力,三种登记效力由强而弱。在我国, 法律效力最弱的财产权登记就是著作权登记。[12]《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利纠纷的初步证据,享有初步证明力,但不享有公信力。[13]无论是登记生效效力还是登记对抗效力,均会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一个过强的效力,既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也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处于一个初期发展阶段的现状不符。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初衷在于以产权促流通,核心是保障产权的私有性;知识产权的制度核心在于“以垄断促创新”,核心亦是赋予权利人对特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私权,以激励知识产权不断发展。从这个角度讲,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知识产权登记的初衷具有很强的契合性。从权利保护的客体而言,与同样拥有对世权的财产性权利物权制度相比,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无形的,其系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财产法律制度。[14]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为数据,这点与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亦相同,均为无形的,因此相关权利均需一个外观证明。

2.参照著作权登记建构初步证明力的具体内涵。从涉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的案件看,大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提交登记证书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或持有可以推翻该登记证书的相反证据,法院一般都是直接以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著作权权属和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权利。[15]但如果对方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或者案件涉及到不同登记的冲突,权利人不能提交登记证书以外的证据佐证,仅提交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16]但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下,权利人仅提交登记证书,对方当事人只提出了异议但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或者甚至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该登记证书的效力,司法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于此种情形,大部分案例会认可登记证书的证明力;但也有法院认为此时仅提交登记证书并不能视为完成权利证明的举证责任。[17]也即后一种观点,对于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法院让权利证书持有人承担了一个较重的举证责任义务。

从数据产权登记的初衷而言,我们认为,在权利人提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之后,如果对方并未提异议,不能轻易否定登记证书的效力,让证书持有人继续承担一个拥有权利的举证义务,因为这样相当于从根本上否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意义,在此种情况下,应参照大多数著作权登记案例,初步认可登记的效力。这也是基于数据知产登记与作品登记对登记人要求的区别:笔者通过查询贵州、山东、北京、上海各地的版权登记指引,也尝试申请了作品登记,发现在整体实操中,作品登记人仅需要进行身份验证,提交公司盖章或个人签字的承诺书以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其他如创作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自主填写即可,而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而数据知产登记在除了身份验证和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外,还需要进行登记前的数据存证公证,以对登记对象的数据形式真实性提出了初步要求,有的登记办法还要求登记人提交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与此同时登记程序上也有公示等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但是如前所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比于作品登记,其保护范围更大,部分数据甚至不要求经过加工即可获取权益保护,也并未提出独创性等要求,而数据流通对数据可信安全实质上有着严格的要求。为实现数据权益人与数据流通的利益平衡,促进数据交易的长期安全发展,在数据知产登记领域,在权利人提出异议,甚至是提出了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此时登记证书持有人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

3.通过举证责任的技术性调整实现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取得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之后,原则上应首先承认其对数据权利的证明力,仅当对方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初步反驳证据时,登记证书的持有人仍应继续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对数据拥有权利,参照著作权纠纷,举证的核心在于登记对象相关的数据权利的享有、取得,佐证登记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确认数据来源合法、以及权利人如何进行数据处理过程,并可提交登记时提交的样例数据、数据存证公证作为证据。因此,在兼顾承认数据产权促进流通和防止权益保护过重方面,在具体技术操作上,更多是通过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来实现。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涉数据权益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体,作为原告方多为一些大型企业,被告方多为中小企业,无论在技术能力还是诉讼能力上,均存在较大的实力差异;且数据类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也可能是自然人,相比于大型企业,自然人的实力就更为薄弱,但自然人涉及的数据利益却可能是构成自身人格权益的重大利益,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强弱程度之时,有必要照顾到上述主体之间的差异。具体而言,首先原告举证自身持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反驳登记证书的义务,在被告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移,由原告提供证据回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以此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直至案件事实基本确定;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过程中,在举证责任充分度上,对于大型企业施加较强的证明义务,对于中小企业施加较弱的证明义务,对于自然人施加更为形式化的举证义务,当有关权利涉及自然人人格尊严等重大利益时,甚至可以允许自然人只提出异议而不提供相应证据。通过上述举证责任的技术性调整,一方面可以承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因取得登记证书而造成保护过重的弊端。

4.数据权利限制制度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整体构建。如前所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只是此轮数据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关键点,属于整体中的局部。从权利建构角度,有权利就有限制,如若想从长远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实践中的运用,就需要从制度上构建数据权利限制制度。“为了尽量减少财产权的负外部性,除了正面确立数据财产权利人在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权利模块,还有必要从反面规定数据财产权应当受到的限制。”[18]且从已有的司法实践看,各法院在承认数据权益的同时,也都在尝试划定该种数据权益的边界。例如,在著作权领域有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限制等,已有的司法实践也关注到了数据权益应受消费者福利、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数据二十条”也提出应充分保障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而通过数据知产登记,登记人初步确认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对登记对象享有的权益,但具体享有的权益类型,以及该种权益与其他数据来源者、使用者、处理者等数据相关方的权益边界为何以及权益位阶,还需要结合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如何对登记对象进行处理与运用、对数据的共享程度,合理确定权益范围。对此,还有待司法在实践中更为充分的细化完善和运用。

注释

[1] 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网址:http://www.news.cn/politics/2022-12/19/c_1129220019.htm,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2]1.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印发《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网址:https://baike.Baidu.com/item/%E6%B5%99%E6%B1%9F%E7%9C%81%E6%95%B0%E6%8D%AE%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7%99%BB%E8%AE%B0%E5%8A%9E%E6%B3%95/63090800?fr=GE_ala,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2.2023年5月30日,北京市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网址:https://zscqj.beijing.gov.cn/zscqj/zwgk/tzgg/326121372/,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3.2023年6月15日,深圳市印发《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网址:http://fgw.sz.gov.cn/zwgk/zcjzcjd/zc/content/post_10692431.html,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4.2024年1月8日,天津市印发《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网址:https://zscq.tj.gov.cn/zwgk/zcwj/zscqwj/202402/t20240227_6545482.html,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5.2024年1月10日,江苏省印发《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网址:http://jsip.jiangsu.gov.cn/art/2024/1/22/art_85038_11131128.html,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6.2023年9月14日,广东省印发《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试行)》,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NTI0NzYxNw==&mid=2651596078&idx=7&sn=e4c82d3a3f766c5aef1f906ace34f8c7&chksm=848bfc40b3fc75562e60d97d9d7651916df6d1dc4a75e9bd6c1ffe500d82520991f095158fa8&scene=27,201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7.2023年10月16日,山东省印发《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xMTg2MTA5Nw==&mid=2247489565&idx=2&sn=22fe87768d6a0271334f9543b976e18d&chksm=974fb31ba0383a0d23c17b7bc358cd1a27c2cb44b9d57ab3c982441cb4270935324f62605fda&scene=27,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3] “数据二十条”提出:“ 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主线。”详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网址:http://www.news.cn/politics/2022-12/19/c_1129220019.htm,2024年3月11日最后访问。

[4] 关于可登记的数据范围,各省市具体规定分别为:

1.《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2.《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3.《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依法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加工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

4.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5.《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

6.《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智力成果属性及非公开性的数据集合。”

7. 《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试行)》:“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

[5] 关于对登记申请的审查,各省市具体规定分别为:

1.《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2.《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3.《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登记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

4.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数据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5.《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登记平台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6.《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登记平台运行管理机构自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则对数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事项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登记事项信息报送至登记机构。登记机构自接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则对数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事项信息进行复审。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申请主体应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7.《广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试行)》:“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后,对登记申请书和必要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6]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各省市具体规定分别为:

1.《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

2.《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益的初步凭证,用于数据加工使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初步证明效力。”

3.《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申请人合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初步证明,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

4.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

5.《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

6.《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持有数据知识产权并对数据知识产权行使权利的凭证,用以明确数据产权归属、权益边界、权属状态,及服务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实践……明确并提升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初步证明效力。”

[7]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79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论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规制路径——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并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载《法律适用》公众号,2024年2月21日发布,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B8yeiYMPGVQQZRJBQLplIQ,2024年3月13日最后访问。

[9]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论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规制路径——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并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载《法律适用》公众号,2024年2月21日发布,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B8yeiYMPGVQQZRJBQLplIQ,2024年3月13日最后访问。

[12] 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3年第4期。

[13] 参见苏平:《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08期,第51页。

[14]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与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03期,第69页。

[15] 参见(2008)鲁民三终字第118号、(2021)沪73民终901号、(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35号、(2022)京0106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18)鲁07民初65号、(2022)鲁1311民初3298号、(2019)浙0681民初6364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17] 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19)粤019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尤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在金某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尤某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18] 熊丙万、何娟:《数据确权:理路、方法与经济意义》,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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