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内容将就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过程中个别典型问题展开讨论。
作者:通力律所、严彬、黄惠萍
引言:《信托三分类新规》是信托行业转型进程中的标志性文件,其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托业转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信托三分类新规》将信托业务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这三大类。
在《信托三分类新规》背景下,对于具体业务,应首先对照《信托三分类新规》(包括后续下发《关于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具体要求,根据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具体业务进行分类。
本文下述内容将就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过程中个别典型问题展开讨论。
01
一、服务信托不得规避《资管新规》
《信托三分类新规》虽然明确资产服务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但对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资管产品服务信托这两个服务信托业务品种,却提出了额外要求,即该等场景下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原文为【信托公司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提供的受托服务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为资管产品提供行政管理服务,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
如何理解“不得冲突”?从监管部门就《信托三分类新规》答记者问来看,前述关于“不得与《资管新规》相冲突”的要求是“以防出现多层嵌套、变相加杠杆、会计估值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等情形”。简而言之,服务信托本身不适用于《资管新规》,但由于上述两类服务信托委托人的特殊性,从防止监管套利、规避监管的角度,该服务信托本身在多层嵌套、杠杆水平、会计估值等方面不能实质违背《资管新规》,亦不得为委托人规避监管提供通道服务。
实务中,关于会计估值需符合《资管新规》所引发的典型问题之一是,服务信托委托人系资管产品且按摊余成本法估值,服务信托本身是否可按摊余成本法估值。
在委托人产品类型为现金管理类并且其按照其监管要求可以使用摊余成本法估值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也需要区分不同服务信托业务类别讨论:
(1)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专户受托服务信托中,服务信托的受托人为委托人资管产品提供财富管理服务,受托人可以将资管产品财产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用(但根据《信托三分类新规》及《指导口径(一)》,仅限于配置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上市公司股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符合信托监管规定的衍生品),基于该等投资运用,对于服务信托项下信托财产而言,笔者认为委托人资管产品采取何种估值方法应当由委托人根据其监管要求认定,并不代表服务信托必须采取同样的估值方法。笔者理解服务信托应根据《资管新规》的要求按照服务信托自身情况确定是否符合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估值的条件并公允反映其净值。
(2)在行政管理服务信托子类别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中,根据《信托三分类新规》,信托公司为单个资管产品提供的是运营托管、账户管理、交易执行、份额登记、会计估值、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不参与资管产品资金筹集、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投资合作机构遴选等资产管理活动。笔者理解,该类别服务信托区别于专户受托服务信托,该类服务信托参照适用所委托的该资管产品估值方法进行估值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02
二、服务信托与通道业务
《信托三分类新规》明确,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
对于之前“通道痕迹”较为明显的单一信托(根据《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2014)》,系根据同一信托中委托人的数量而进行的分类,设立信托时委托人为单个人的信托业务为单一信托;反之为集合信托)而言,在《信托三分类新规》出台后,均应归类为服务信托。通过翻阅《信托三分类新规》,笔者发现关于服务信托、特别是行政管理服务信托定义及描述部分“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提供运营托管、账户管理、交易执行、份额登记、会计估值、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与银监会信托部于2017年下发《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附件——《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所描述的“被动管理型信托”特征部分重叠(“被动管理型信托应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3)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上述“被动管理型信托”即为实务层面“通道业务”。因此,从信托公司提供服务内容或特征出发,服务信托(特别是行政管理服务信托)天然具备一定的“通道业务”属性。
再回到《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关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定义,该文件明确“被动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实务层面,信托公司依据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指令权人)向其发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是通道业务区别于主动管理业务的一大显著特征。《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上述定义给予了官方确认。在《指导口径(一)》中“委托人指令”再次出现在视野中:针对信托产品参与债券回购业务,明确“信托公司…提供行政管理服务或专户受托服务,可以按照委托人指令,在公开市场上开展债券回购业务,…”。因此,服务信托(特别是行政管理服务信托、专户受托服务)并不排斥“委托人指令”。
对于服务信托业务领域如何理解“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笔者认为应结合《信托三分类新规》答记者问中在提及“如何防范利用资产服务信托规避资管新规”时所强调的“服务信托不得为任何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来理解服务信托业务领域的通道业务。服务信托类别中的行政管理服务、受托服务,应与“通道业务”(特别是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进行甄别并切割,不可互相混淆。
当然,根据《信托三分类新规》原则与精神,应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切不可为开展通道业务,将不契合服务信托受托服务内容及信托目的的各类违规通道业务统统纳入到服务信托范畴内,以“服务信托”之名、行“通道业务”之实。
至于集合信托业务、以及《信托三分类新规》出台后的资产管理信托,则不得开展任何形式通道业务。此外,上述业务原则上应遵守组合投资方式开展(以监管部门后续出台的相关配套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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