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基金亏损销售机构被判赔,建行成为第一例

买基金亏损销售机构被判赔,建行成为第一例
2019年09月06日 18:21 资管科技

近期有个案件轰动资管圈。

今年8月,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与个人投资者的理财纠纷二审结果落地,判决结果显示要求银行方面全额赔偿客户基金投资亏损57万元,结果一出,一片哗然,有支持、有反对。

反对一方表示基金理财本就是自负盈亏,有盈必有亏。盈利时开心地把钱揣兜里,亏了就怪金融机构。以后还有人敢从事基金销售么?而支持的一方认为此次案件主要原因是银行销售人员误导投资在先,否则不会发生后面的巨额亏损,于情于理也应该由建行负主要责任。

有金融界人士表示,这个案例可以作为一个不当推销的标杆案例。一直以来银行理财方面的投诉始终居高不下,投资者即便是被误导亏损,亦投诉无门,因维权无门无奈诉诸媒体的现象比较高发,这对银行的声誉其实也是一种损害,更干扰了资管行业的有序发展,经此一案,或能形成震慑,进一步规范银行客户经理的销售过程。

国内首个银行赔偿客户亏损案

法院文书显示,2015年建行恩济支行客户经理主动向王女士推销一款理财产品,出于信任,王女士于2015年A股最高点时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

2016年初,王女士想要赎回时发现产品已经亏损30余万元,并在此时得知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是一款股票型基金。

王女士当时就想要立刻赎回,却被对方以“继续持有,有希望回本”为由劝回了。但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该产品已亏损57万元。于是王女士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要求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向其赔偿亏损的57万元及同期利息额等。

在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尽到根据投资者个人抗风险能力推介适当的基金产品以及未充分提醒告知其所购基金的详细情况的义务。

并且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书面确认是否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亦未向王女士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此次审理以不当推介与重大过错判决建设银行赔偿王女士全部亏损金额576481.95元,以及以基金原值96.6万元为基数所计算的同期存款利息金额。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继续进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但在二审,法院最终还是维持原判,并要求建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继续上诉,但2019年8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旧驳回其再审申请。

审判结果引发争论

案件审理结束以后,从资管圈到普通投资者反响非常强烈,互相争执不下。

许多圈内人士给予支持,称“大快人心”。普通投资者李先生表示:“银行理财销售人员推荐了超过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且推荐的是风险高的军工基金产品。这有损行业专业度。”

理财魔方合伙人马永谙表:“本案产生纠纷本质上是行业架构设计的问题,理财行业的目标本来应该是为客户挣到正收益,正收益=产品的收益率×客户投入的资金。因此行业应该有两个分行业,一个资管,管收益率;一个投顾,管客户的资金分配与进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构设计并没有给投顾留空间,只给了资管,以及依托于资管的销售,这就导致客户的收益其实没人管。”

但也有法律界专业人士表示此案审判不当,律师丁金坤认为:“在法律关系上,建行向投资人推荐第三方的基金,与投资者形成是居间合同关系。建行违约,须承担推荐不当、未尽说明的违约责任,此违约责任绝非填补投资的损失。本案定为侵权纠纷,明显不当。法院把‘推荐不当’作为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链。其实,亏损的真正原因是基金投资失败,此失败并非是居间者带来的,而是基金投资本身的风险。故建行侵权的后果充其量也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基金公司无力赔偿时,予以补充赔偿(补充赔偿的金额一般是全损的30%以下)。而现在法院把居间者当做基金公司的替代责任人,岂非谬哉?”

上海证券基金评价研究中心负责人刘亦千则担忧事情如果被过度解读,可能会导致销售机构对于销售适当性的规定和规范更加严格,甚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让整个过程有一些束手束脚。

“卖者尽责”将被强调重视

无论案件本身还有何争议,谁也不能否认的是,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未来也将更加强调“卖者尽责”。

据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称,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称,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还称,在案件审理中,涉及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春林表示:“这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了细化。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机构通过格式合同、制式范本等方式进行推介的行为,将得到遏制。”

事实上,此事件除了对销售行业起到行业规范作用,同样也给所有投资者起到警示作用。这里有为投资者献上的四句警言:“不盲目跟风投入、购买与自身的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产品、养成自行观察市场变动的习惯、加强维权意识与自身理财知识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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