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实战不良资产系列文章之处置篇——如何扩大偿债主体

道可特研究 | 实战不良资产系列文章之处置篇——如何扩大偿债主体
2022年11月29日 18:26 道可特法视界

引言:随着不良资产总量的增长以及生态和市场配套完善,参与不良资产的资金将越来越多。本轮经济下行,有丰富处置经验和优异处置能力的投资团队,在该领域中仍然能够有所斩获。《实战不良资产系列文章》是道可特不良资产法律服务团队结合相关实战经验,基于对不良资产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索所撰写,文章将涉及不良资产投资概况、尽职调查、资产包管理、投资估值和司法处置,以及不良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等方面,欢迎持续关注。

一、扩大偿债主体之必要性分析

不良资产投资一般是购买银行的不良贷款后,直接通过委托律师清收实现债权,或者通过打包再次出售给二级市场后进行清收。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已经越来越多样化,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司法处置。一级市场及二级市场的参与者不断扩展处置模式,通过债转股、债务重组、并购、破产重整、资产证券化、债务资产置换等,或者多个手段结合获取更大收益。具体详见下图:

上述路径中都涉及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处置是不良资产投资的核心环节,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直接影响了投资收益,如何快速有效实现债权是不良资产处置的重中之重,随着经济下行,大量债务人通过多种方式转移资产或者变更经营主体,使得债权人最终无法实现债权,因而债权人应通过有效途径扩大偿债主体,从而最终实现不良资产的投资收益。

二、扩大偿债主体的常见方式

扩大偿债主体的有效途径包括:出资瑕疵、人格否认、清算责任、改制责任和刑事责任,扩大偿债的主体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董监高。具体分析详见下图:

三、扩大偿债主体之出资瑕疵责任

该种方式是指因货币或实物及无形资产出资不实或增资存在瑕疵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未实缴出资,包括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

①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权利负担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或解除权利负担;

② 非货币出资未评估作价,法院委托评估确认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价格;

③ 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需登记的知识产权等出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承担责任的股东不再对其他债权人承担相同责任。

通过出资瑕疵实现扩大偿债主体的情形如下图:

四、因出资瑕疵追加债务人的程序问题

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程序上大体分为两种,第一种直接诉讼。一般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案由,比如买卖合同纠纷等,同时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二种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通常是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偿债能力,对公司的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五、扩大偿债主体之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指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一是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另外,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任何混同的内容。

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④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另外,过度控制和支配也是扩大偿债主体的一种常见方式,具体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①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②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③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④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⑤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财经自媒体联盟更多自媒体作者

新浪首页 语音播报 相关新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