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管理师|最高法:依法或根据债务属性不可进行抵销的情形

私人财富管理师|最高法:依法或根据债务属性不可进行抵销的情形
2024年09月06日 10:10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为一名自然人,该人士在多个法院存在作为被执行对象的案件,并且这些案件当前已经处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状态。鉴于该申请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无法全面偿付所有债务,被执行人试图通过获取第三方对该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来主张抵消其在本执行案件中所负的债务。然而,此举显然违背了公平清偿的准则,构成了“依法或根据债务属性不可进行抵销”的情形。因此,这样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索引

案件类型:执行监督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3-018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牟某某。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六盘水中院)受理的牟某某与某集团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案中,某集团公司提出了一个特殊的申请。该公司请求利用它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以及六盘水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六盘水某置业公司)处获得的,对牟某某的930万元债权,来抵消它在此案中应向牟某某履行的债务。

六盘水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详细查证了相关案情。原来,在之前的牟某某与六盘水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六盘水中院已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详尽的判决。判决内容包括了合同无效宣告,某集团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停工损失等多项条款。此后,当事人牟某某和某集团公司均对此判决表示不服,进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提起上诉。贵州高院在次年11月25日作出了二审判决,对部分原判进行了维持、撤销与变更。判决生效后,由于某集团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牟某某遂向六盘水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此外,六盘水中院还查明了另一相关案件。重庆某建筑公司曾起诉牟某某及其他几名被告借款未还,此案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由被告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协议。而在2022年11月8日,重庆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六盘水某置业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依据此协议,某集团公司受让了重庆某建筑公司对牟某某的一部分债权,具体金额为930万元,并计划在接下来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抵销此部分债务的请求。

另经查明,2022年4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送了(2017)川0182执17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应领取的执行款项804383元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同年7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也发来(2021)渝0109执恢10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六盘水中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牟某某在(2022)黔02执9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416252.52元。更早之前的2020年2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已向六盘水中院发送过(2019)渝0109执恢67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牟某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应收款10372872.5元。而在2022年3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亦发来(2017)渝0101执30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冻结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95号案件的案款1000万元。

六盘水中院在审理后认为,抵销权的实施不应损害第三方权益。鉴于牟某某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并且这些案件的执行法院已向六盘水中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如果在此案中直接允许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债权来抵销债务,将会导致牟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直接减少,从而使得重庆某建筑公司相较于牟某某的其他债权人获得间接的优先受偿权,这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的原则相冲突,损害了其他涉及牟某某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基于此,六盘水中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了(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集团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并向贵州高院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并允许其行使抵销权,以抵销(2021)黔民终2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某集团公司对牟某某的履行义务。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其主张行使抵销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庆某建筑公司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实对牟某某等人拥有债权。在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某集团公司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的。抵销通知送达牟某某时即生效,无需其同意。二是六盘水中院驳回其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六盘水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其异议,但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符合该规定,且债权债务的种类和性质相同,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牟某某在辩护中指出,尽管(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重庆某建筑公司负有财务责任,但他同时也对其他非关联方有未清偿的债务。且已有其他相关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递交了协助执行通知。在此背景下,若接受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来抵消对牟某某的债务,将不可避免地剥夺其他债权人参与债权分配的机会,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相悖。此外,针对“当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位债权人时,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获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来进行债务抵消”的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案例中已给出明确的指导原则,即“假若债务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对债权人的权利,而该债权人在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益的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那么债务人所获得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需根据相关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确定,不可直接将其债务抵消。”牟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复议请求。

贵州高院对六盘水中院所查明的事实表示认同。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被执行人通过受让获得的债权,是否能够抵消本案中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根据异议程序所揭示的情况,多家法院在被执行人受让债权之前,已向六盘水中院递交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和扣划牟某某在(2022)黔02执9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而某集团公司通过受让获得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并无优先性。在牟某某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主张债务抵消,实质上会使重庆某建筑公司对牟某某的一般债权获得优先偿付,这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六盘水中院不予支持是恰当的。基于此,贵州高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了(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复议请求,并维持了六盘水中院的(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某集团公司表示不服,并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推翻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抵销请求。其主要申诉理由包括:贵州高院在对待某集团公司的法定抵销权问题上,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无论是贵州高院还是六盘水中院,都未曾判定某集团公司从牟某某处受让的对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无效,这应被视作某集团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对牟某某的债权。其次,某集团公司主张行使的法定抵销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条文规定,且抵销权的设计本身就已经充分权衡了可能对其他方造成的利益损害,以保障抵销权人的权益。再者,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之间的债权均为金钱性质。因此,贵州高院认为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权会损害牟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观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本院经进一步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案件目前均未完成执行,其中还包含十余起因无法继续执行而暂时终结的案件记录。

本院在深入审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应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到期的债务,且被执行人提出抵销请求,那么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债务性质不允许抵销。具体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多地法院已有众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法执行而被暂时终结,这充分表明其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同时,还有部分法院向本案的执行法院六盘水中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或划拨本案的执行款项。这一系列情况已明显符合多方参与分配、公平清偿的条件。如果在此情况下直接允许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来抵销本案中的债务,那么将会导致某集团公司所持有的普通债权获得不当的优先偿付,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可能损害牟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集团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应被归类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债务性质不得进行抵销”的债权。贵州高院和六盘水中院在对待其抵销请求时所持的立场和法律的适用是恰当的。至于某集团公司所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的执行分配程序中寻求解决。

综上,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集团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财经自媒体联盟更多自媒体作者

新浪首页 语音播报 相关新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