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王甲与邹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王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邹某在2019年11月与王乙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邹某通过微信多次向王乙共计转账174660元。2022年5月,王甲知晓其丈夫邹某与王乙之间的关系后,通过沟通使邹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王甲为了家庭也选择原谅邹某,并共同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后与王乙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6月6日王甲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甲处。
《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邹某与王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医院人流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邹某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乙微信转账60000元。
2023年6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甲与邹某自愿离婚。
王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某向王乙赠与财物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王乙向王甲返还收取的款项241814元(含首饰折价4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乙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乙发生婚外性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离,应当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邹某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邹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王乙微信转账174660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权处分,需经配偶追认后才能生效。本案中,王甲亲笔手写的《赔偿协议》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名捺印后,现作为王甲证据提交法庭。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对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王甲对其丈夫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
协议中关于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的表述系王甲与丈夫邹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综上,对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错误。赔偿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约束力。该赔偿协议虽系上诉人手写,但上诉人手写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或者追认。二、被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王乙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其丈夫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邹某在签订《赔偿协议》后,仍然持续转账给被上诉人王乙,而且继续与王乙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并使王乙第三次怀孕。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该赠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赠与是附带条件的,即上诉人王乙不得再纠缠邹某。四、关于本案案由应当是一审认定的赠与合同纠纷,不应当是二审传票上载明的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除了赔偿协议外其余证据均系微信打印件,并未向合议庭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上诉人在书写赔偿协议后是否签名只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毕,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是否真实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知道并完成了实质要件的全部内容及形式,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
如果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不会单独拟定协议和亲笔代书赔偿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完全同意协议内容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处分,处分结果并予以认可。上诉人诉称协议内容违反公诉良俗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其丈夫对被上诉人王乙受到的伤害依法赔偿或者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完成了赠与行为和赔偿行为。上诉人诉称签订赔偿协议时候被上诉人第三次怀孕,同时现在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更有权要求王乙返还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调解书具有证据效力外,其余离婚财产申报事项、微信记载事项均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三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第三次怀孕的真实性和已经生育小孩的真实性,同时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小孩就是与邹某存在共同的行为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通过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弥补强行法的不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应当返还。本案中,王甲与邹某系夫妻关系,王甲基于其与邹某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乙发生婚外性行为,两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王甲的配偶权。
王甲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字。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乙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返。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中首饰折价款415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甲返还2346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川19民终1038号 /2023-10-11。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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