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件典型案例

连云港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件典型案例
2022年12月05日 16:35 新华报业网

在第十一个“12·2”全国交通安全日来临之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件典型案例。今年以来,连云港市5家基层法院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中心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诉讼综合服务中心,实现就近办理、集中审理。设立速裁中心快审简单机动车交通案件,做到当天立案、7天内开庭、20天内审结。依托上级法院搭建的“道交一体化”平台,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信息共享和在线处理服务,强化互联网运用,线上办理,诉前化解。今年以来,全市道交一体化平台受理这类纠纷2094件,诉前调解成功1083件。据悉,今年以来,连云港两级法院共结案3158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929件。

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魏某驾驶货车与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某系涉案货车的所有人,魏某系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某、何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何某某和其挂靠的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报废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周某驾驶从孙某处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剐碰到前方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和孙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周某和孙某连带赔偿朱某的合理损失。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产生的损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苏某驾驶A货车与路某驾驶的B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某物流公司系B货车所有人。苏某某系A货车登记所有人,苏某自认系A货车实际所有人。A货车在某服务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某某、苏某、某服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苏某某赔偿某物流公司相应损失,苏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所谓车辆统筹,是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来为参与统筹的大型货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近些年,车辆统筹因其费用低、审查宽松等情况备受卡友青睐。但车辆统筹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候,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而应当根据统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经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稳定,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候,可能会因为统筹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具备偿付能力,增加被统筹人的经济负担。

被保险人放弃索赔的,不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单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单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协议书》,载明“现本人声明放弃向贵司索赔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协议书》,保险公司仍应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潘某某驾驶A货车与倪某驾驶的B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倪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甲物流公司系B货车登记所有人。乙物流公司是A货车所有人,潘某某系乙物流公司驾驶员。乙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甲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停运损失、公估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相应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减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且有证据证明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或减责。

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王某驾驶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后王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王某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某予以赔偿。

【案例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完成了全部电子投保操作流程,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赔偿协议未经权利人确认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黄某驾驶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等无责任。黄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21年,高某某的女儿以高某某的名义与甲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合理损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剩余损失。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高某某的女儿在无高某某授权情形下与甲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且高某某对该协议书拒绝追认,该协议书对高某某不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劳动的,可以主张误工费

【案情简介】

2020年,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徐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乙无责任。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徐某甲、徐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案例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即使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但具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且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张某驾驶A客车载丁某与阿某停驶排队通行的B货车尾随相撞,致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某负次要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丁某与张某系多年朋友,本次出行是丁某免费搭乘张某的车辆共同前往新疆打工。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承担其所负事故责任中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出行系基于双方的情谊关系,属于无偿搭乘的情形,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费用用于原告的抢救治疗。为鼓励互帮互助行为,弘扬善良风俗,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别某某无证驾驶A客车与安某某的B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朱某某是B客车所有人,陈某是A车辆登记所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将A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质的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将车辆交给未满十八周岁、无驾驶资质的宋某某使用,宋某某又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别某某使用。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法院裁判】

生效判决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某某、宋某某、别某某分别承担维修费用的25%、25%、15%、35%。

【案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均不是同一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某某、宋某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均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人员使用,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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