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经12月7日消息某科技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被吊销。2015年债权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人民法院以科技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请问刘某能要求科技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一种观点认为:科技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当时的旧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现已失效)第三十条已对企业未依法清算注销的责任后果进行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科技公司股东不应对科技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得修正。虽然当时未有法律法规对股东未及时清算公司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可知,如果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在1999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依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当时法律未作规定的,依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应有之义,可追溯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之日。故本案可适用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未按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本案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03年,虽此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在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股东并未未依法履行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及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科技公司股东仍未履行清算义务。那么适用2008年5月12日发布、2014年3月1日修正、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裁判,既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亦未与2003年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作者:白翊婷律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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