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持续释放强监管信号,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效,促进财产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是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基础上,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系统性修订完善。《规定》共8章41条,包括总则、产品开发基本要求、主险条款费率要求、附加险条款费率要求、产品开发管理要求、评估修订与清理注销、监督管理及附则。一是压实公司主体责任,强调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对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修订完善基本规范,明确保险产品开发基本原则、整体要求、属性划分和险种分类,并列示八类禁止开发情形。三是规范条款费率管理,针对主险和附加险,分别从命名规范、条款框架和费率厘定提出要求,并重点补充附加险开发的细化要求。四是强化产品开发管理,要求公司建立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产品管理委员会,明确从计划准备、研究论证到内部审核、报批报备的全流程管理要求。五是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评估在售产品并及时修订或清理注销,细化产品年度报告要求。六是持续强化产品监管,明确公司各级产品管理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要求公司建立内部问责机制,持续提升产品监督管理力度。
《规定》作为财险监管及非车险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中存在的产品开发不规范、附加险功能定位不清晰、管理流程不健全等问题,通过补充和细化监管规则,持续强化产品监管力度。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规定》要求,持续强化财险公司产品监管,切实提升财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的保险保障需求。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财险公司开发的,由一个或多个主险组成,可附加若干附加险的销售单元。
主险,是指可独立销售、要素完整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附加险,是指与所附主险之间有明确关联性,不可独立销售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是指财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的格式文本。
保险费率(以下简称费率),是指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是指财险公司依法可以经营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财险公司是条款费率开发主体,对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产品开发基本要求
第五条财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其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开发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明确列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责任,不合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当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六条财险公司开发条款费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不危及财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
(二)符合保险原理,坚持守正创新,尊重社会公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并与市场需求相匹配。
第七条财险公司不得开发以下产品:
(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
(三)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者必然不发生;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
(五)无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恶意炒作为目的;
(六)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者返还其他不当利益;
(七)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的。
第八条条款费率按被保险人属性分为个人和非个人两类。其中,个人类是指被保险人包含自然人的条款费率,非个人类是指被保险人不包含自然人的条款费率。
第九条财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财产保险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保险及其他保险;人身保险包括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财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近因归属等判断条款费率的险种分类。确实无法归为明确险种的,归为其他保险。
第十条财险公司开发的条款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客观全面反映主要保险责任,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条款表述应当坚持规范化、标准化,文字严谨准确。个人类条款应当通俗易懂、清晰明确,强化个人消费者合法保险权益保护。
对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第三章 主险条款费率要求
第十一条主险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财险公司名称或简称+(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特殊类型说明)。
括号内容为可选要素。其中:
“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条款费率的经营区域。
“主要保险责任描述”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其中,农业保险应当明确属性和标的。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
“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专属编码、年份编号等内容。
“特殊类型说明”用于对行业示范条款等特殊类型的条款费率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财险公司开发主险条款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条款具体内容可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财险公司应当遵循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主险费率,合理设置附加费率。
第十四条主险费率一般包括基准费率、调整系数、保险费计算公式等组成部分,可根据实际设置短期费率。费率浮动规则应当清晰、明确,合理反映风险差异。
第四章 附加险条款费率要求
第十五条附加险应当对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进行扩展、限制或者调整。
财险公司应当对附加险开发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对主险进行解释说明等不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约定,原则上不应当开发为附加险。
第十六条财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开发下列附加险:
(一)与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扩展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情形除外;
(二)修正主险错误的;
(三)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的;
(四)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附加险原则上应当按照附加险自身的主要保险责任划分险种。
第十八条附加险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一)附加于单一主险的附加险:主险名称+附加+(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特殊类型说明)。
(二)附加于某类险种或者某类险种中多个主险的附加险:财险公司名称或简称+主险险种全称/简称+附加+(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特殊类型说明)。
各相关要素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主险名称的要求。
第十九条财险公司开发附加险条款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投保附加险的条件、附加险内容、主险与附加险关系等。
第二十条附加险费率可包括基准费率、调整系数、保险费计算公式等组成部分,或者表述为与主险费率或主险保险费的比例关系。
第五章 产品开发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财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考核奖惩等内容。鼓励财险公司研究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加大产品研究开发力度,开发符合群众保障需求、社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二条财险公司应当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审议公司条款费率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财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负责条款费率研究开发、报送审批备案、验证修订、清理注销等全流程的归口管理。
财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或者履行产品开发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置产品开发人员,负责本产品条线或业务条线的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各省级分公司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地方性条款费率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财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流程应当包括计划准备、研究论证、条款开发、费率定价、内部审核、条款费率报送审批备案、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五条财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公司产品开发计划,并采取科学的调研方法对市场需求信息、同类产品信息等资料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财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避免开发与现有条款费率无实质差异的保险产品。充分考虑目标客户群体需求,准确分析潜在风险,研究分析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科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明确在产品销售推广、承保、理赔等环节的经营管理计划和方案。
第二十七条财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编制完成条款费率和其他开发材料。
第二十八条财险公司应当建立条款费率开发内部审核机制,开展条款审查、费率审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等工作。
下列条款费率应当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在报送审批或备案材料中提供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情况说明:
(一)应当报送审批的;
(二)融资性信用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
(三)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
(四)首席合规官、总精算师或者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财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条款费率材料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财险公司修订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应当提交条款费率修订对比表,清晰列示修订前后的变动内容及修订理由。
第三十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并管理主要险种的行业示范条款。中国精算师协会制订并管理主要险种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对于有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财险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财险公司未使用的,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应当说明与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差异及未使用的原因。
使用行业示范条款的,无需提交可行性报告。使用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或政府部门提供费率数据的,应当在精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做好产品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章 评估修订与清理注销
第三十二条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定期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其中,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当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保费充足性。
第三十三条财险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市场情况、信访投诉及舆情反映等,密切跟踪、及时评估公司在售产品的合规性和适应性。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调整或者停止销售。
财险公司应当每年开展条款费率清理工作,对不符合监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立即进行清理注销;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非行业示范的条款及其费率,及时验证修订或者清理注销。对于上述需清理注销条款费率的情形,财险公司应当在清理注销后10日内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行业平台更新条款费率状态。
财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对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年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条款费率开发、修订、清理的主要情况和汇总明细表;
(二)年度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应当包括因条款费率引发的重大负面舆情事件或被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相应条款费率的整改情况等;
(三)下一年度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计划;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省级派出机构要求报送,或者财险公司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财险公司根据第三十二条开展的评估工作情况,以及根据第三十四条形成的年度分析报告,均应提交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批单、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实质性改变条款或者费率。
第三十七条财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的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首席合规官对条款审查负直接责任,总精算师对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财险公司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公司条款费率开发的归口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产品开发部门或履行产品开发职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产品条线或业务条线的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险公司应当建立条款费率开发的问责机制,对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引发集中投诉、产生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况的,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海上保险、政策性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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