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专题》课程习作丨新《证券法》对资产管理产品监管的影响

《证券法专题》课程习作丨新《证券法》对资产管理产品监管的影响
2020年07月08日 21:30 用户6289104432

编辑说明:

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

在刚刚过去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很多新条款,如何理解,尚无定论。我安排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成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对于最终成果,我并不满意。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进行了指导,但就结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分尚不能达到学术发表要求。但大部分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材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利用暑假空闲期间,我们将大部分期末论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公众号发布,希望对未来研究者有所帮助。

学生习作,错误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指正。

本次发布的所有文章,均得到了作者授权,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彭冰

新《证券法》对资产管理产品监管的影响*

作者:尚尔东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法学)

摘要: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对于资管产品监管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未来资管产品将被纳入到证券法的统一监管之下,在不改变原有资管产品分业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加强“功能监管”、统一监管标准、消除监管套路和监管真空将成为“大势所趋”。未来的资管产品管理办法必须遵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新《证券法》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强制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诸多方面的规则将与资管产品的监管全面对接。

关键词:证券法资产管理产品资管监管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即第二条扩大了“证券”定义的范围,具体到第二条第三款“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对于资管行业意义重大。不过,本款的表述也引发了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这不代表资产管理产品被纳入证券定义,仅仅是在2018年“一行两会一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基础上,明确了由更高一层的国务院对资管产品设定统一的标准;[1]与此相对,前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则认为本款直接代表资管产品已经被纳入到证券定义之内。[2]抛开上述条款解读上的分歧,理解该条款的关键在于资管行业是否要适用《证券法》进行统一监管——有学者认为本款规定国务院制定规则应该依照本法原则,这预示着未来即使资管行业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制,也会在监管标准上相对统一。[3]总之,促进分业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从而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应该是本条修订的题中之义。

新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制定资管产品的管理办法遵循《证券法》的原则,何为“证券法的原则”?最直接的出处莫过于《证券法》第三条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而这其中“公开”原则核心和灵魂,因为《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强制信息公开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进一步来说,保护投资者的具体手段即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基于此,本文接下来的讨论将从监管模式、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五个方面展开,分析新《证券法》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监管的影响。

一、资管产品监管模式的转向

(一)“大资管”上位法的厘清

   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资管行业的监管是较为混乱的,并没有统一的上位法。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遵循的是不同行业内部的监管标准,但不同行业之间的规则有很大差别,由此也引发了监管套利。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可以说是资管产品监管领域的“一记重拳”,旨在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上的“大一统”。但是其侧重于具体监管标准的探索,且囿于文件的法律位阶过低,并不能解决资管产品法律性质的争议,更没有理顺资管产品的法律体系。

吴晓灵认为,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4]刘燕教授认为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框架是包括合同法、信托法等在内的民商法与包括证券法、投资基金法在内的监管法共同组成的复杂但有机分工的体系。[5]监管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信托法固然提供了一个有关信义义务基本框架,但具体到资产管理行业,域外多通过监管法或监管规则来明确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的行为标准;[6]同时,新《证券法》将资管产品纳入证券范围,将证券公司的资管业务划入基金法的适用范围,首先在证监体系内部理顺了功能监管的范围与边界。[7]

(二)新证券法下资管产品的监管模式:分业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

从资管产品监管模式的域外经验来看,美国拥有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市场,也形成了较为复杂的资产管理法律和监管制度。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美国各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不统一、监管合作主动性不强,对于整个金融系统而言,缺乏拥有充分信息和法定职权的机构来预防和处理系统性风险。2008年危机之后,美国立法和监管者意识到资管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及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加强了功能监管。[8]所谓功能监管就是在金融监管中应该关注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在意于金融机构有何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各项金融产品)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9]具体来说,美国确定了以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和美联储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则通过提高行业透明度、加强风险和利益冲突监管等方式实施微观审慎管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保障和维护投资者的法定权利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10]

长期以来,我国的资管产品的监管处于“政出多门”、“五龙治水”的状态。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旨在统一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消除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紧接着修订后的新《证券法》则是从法律层级上更加明确了“分业监管+功能监管”的监管取向,为国务院将来可能制定的统一的资管产品管理办法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引与依据,“相同工具、相同监管”的要求将成为未来监管的大趋势。

同时,配合着《证券法》和《资管新规》新的监管要求,各个行业内部也在积极落实具体的监管细则。证监会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下文简称《证监细则》),银保监会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下文简称《银行理财细则》)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如果仔细对比以上各个细则中具体的监管标准,就会发现它们在《证券法》和《资管新规》的指引下呈现出“统一之势”,下文会对这其中一些具体监管标准展开讨论。

二、证券的发行

(一)严格遵守公募与私募的基本划分

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分类即是按募集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具体区分标准体现在新法的第九条(公开发行的两种主要情形即像不特定对象发行和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依据证券法的分类标准,未来所有的资管产品的分类上首先就要严格遵循公募与私募的基本区分并区分对应的规则。同时,资管产品也将被整体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比如,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经营业务,删除了原法中的“证券资管管理”一项,这意味着证券公司各类资管计划必须统一到基金法管辖,《基金法》本身也是遵循公募与私募这一基本区分来制定对应规则。

(二)“产品多层嵌套”下公开发行的识别

  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审核,要格外注意“产品多层嵌套”引发的规避公开发行人数或者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问题。比如A资管计划的认购门槛是一万元,A计划又投资了B计划,B计划又继续投资C资管计划,C资管计划认购门槛为一百万,如此经过两层嵌套,A计划的认购者就绕开了C计划的认购门槛限制。对此,《资管新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基金除外)。”

  然而,在奉行穿透原则审查资管产品发行人数或合格投资者标准时,并非时刻都要“一穿到底”,在行业规范中仍然存在着“豁免”穿透的规则值得注意。早在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三条就规定“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该条也紧接着明确了社会公益基金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另外,比较特别的“豁免”穿透规则还体现在2018年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笔者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应该是人数不穿透计算,但是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要判断合格投资者资格。

从域外法的经验来看,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了“look-through”条款,防止投资公司恶意规避人数限制,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理念。如果某一投资公司持有3 (c)(1)条下基金10%以上份额,则该投资公司所有受益人也被计入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同时,私人投资顾问在过去12个月内服务的客户少于15名,可以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由于私募基金下1只基金算作1名客户,大部分私募基金有意把管理的基金数量控制在15个以内,从而避免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2004年重申看穿条款,在计算客户数量时,不再将1只基金算作1个客户,而是把基金的投资者都列为客户,缩小了豁免注册的范围。[11]

(三)关于“产品嵌套”的争议情形讨论

《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对于产品多层嵌套进行了限制,“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该条的表述出发,“嵌套”应指A资管产品认购B资管产品的份额,A资管产品与B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之间构成委托或信托法律关系这一特定情形。但是实际中存在着其他的多种形式的“投资”关系,使得在判断是否存在产品“嵌套”、是否要贯彻穿透原则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以下列举两种情形:

 1.投资于资管产品份额的收益权

资管产品份额的收益权系指投资人因持有或处分资管产品份额所享有的一切经济性收益,投资人转让其持有的资管产品的收益权与受让额之间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享有向投资人索取经济性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投资人对资管产品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权等权利。

图1

如图1所示,某银行理财产品认购了某单一资金信托份额,此二者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而单一资金信托受让了私募基金份额的收益权,此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第二层关系不视为《资管新规》中“嵌套”的情形,那么图1就没有违反《资管新规》关于多层嵌套的上限限制,也无需穿透审核到最下层的私募基金。但重点在于,对于特定的商业目的而言,除了没有表决权和收益分配请求权外,发起设立一支资管产品直接去认购另一支资管产品的份额,与受让该资管产品份额的收益权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本质区别。[12]同时结合现行的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证监细则》等规范中都有条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份额或者转让份额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笔者认为从实质审查的角度出发,图1的情形应该穿透审查其是否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

2.投资类或实业类企业对嵌套认定的阻断

图2

如图2是对宝能系嵌套结构的部分截取,浙商银行理财资金委托五矿信托成立信托计划,构成两层嵌套,但信托计划并未直接委托华福证券成立定向资管计划,而是通过浙江浙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华福证券成立定向资管计划,因而未形成两层以上的嵌套结构。这就绕开了《资管新规》中对于多层嵌套的限制,穿透仍局限于针对多层嵌套的资产管理产品,遇到投资类或实业类企业等非资管产品主体即不能穿透,因此这种类型的嵌套将给监管审查带来了很大的难题,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考查,在必要的时候贯彻穿透审查原则。

三、证券的交易

(一)“三类股东”在《证券法》下的交易主体地位

在宝万之争中,万科举报宝能的内容之一即九个资管计划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人的条件。证监会针对“三类股东”的政策,主要是指向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从2015年开始,大量含有“三类股东”的新三板公司因为“股权不清晰”而遭遇转板困境。2017年证监会对于含有“三类股东”的态度发生了缓和的转变,2018年的“IPO51条”正式明确了三类股东审查中的六项要求,2019年“IPO50条”更是删除了“IPO51条”中对于三类股东层层穿透披露的要求,可见监管对于“三类股东”态度逐渐松动。从实践来看,也确实有很多集合资管计划被登记为上市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但是“三类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最新修订的《证券法》都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新《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证券开户资格的规定,仅在“个人、法人”之外增加了“合伙企业”,尚未明确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开户资格,尽管也有“国家另外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但是目前也并没有法律性文件来给予以上几类主体以开户资格。其实,“三类股东”作为投资者的身份与公司型基金或者有限合伙基金并无本质区别。目前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未能回应《资管新规》下银行理财产品的开户诉求。证券账户开户程序过于技术性,通常只在中国结算公司制定的规则层面来体现,并不会上升到行政法规。因此,建议《证券法》修订时在投资者开户环节直接明确集合投资计划等资管产品的开户资格。[13]

(二)券商全权委托交易的发展空间

我国证券业发展初期,一度因挪用客户资金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并严重损害客户利益,券商同时担任客户交易资金的受托机构和存管机构,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非常普遍。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之一即禁止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交易,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保留了这一禁令。但是近年来券商经纪业务纷纷向财务管理转型。从国际经验来看,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也成为成熟资本市场投资顾问制度中的支柱板块。2019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基金顾投试点》),第五条明确基金顾投试点机构可以接受顾客的全权委托进行交易:一方面已经有包括银河证券、中金证券等在内的7家券商获批基金顾投试点资格;另一方面证监会也强调券商基金顾投业务并非“全权委托”防止误导,这是否存在矛盾呢?该如何理解证监会的意思?

 我国目前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单一委托人设立的资管计划与客户全权委托在功能上非常相似,但由于分属资管业务、经纪业务,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内部的防火墙而减少利益冲突。从这个意义上看,证券公司接受股民全权委托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不存在法律障碍。[14]因此,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仅仅是在券商传统的经纪业务中禁止全权委托,结合第一百二十条的修改,原本的资管业务被从券商业务中剔除,加入到《基金法》的规范中。那么,《基金顾投试点》是《基金法》从资产管理角度对于券商业务的扩张,意义在于从此券商可以接受普通客户的全权理财委托,符合券商当下的发展需求。

四、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

修改的证券法新增了“信息披露”一章,足以体现“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地位。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除了遵循《证券法》的规定外,还应该针对不同产品的特点制定更为细致的信息披露规则。

(一)信息披露标准

《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总体的标准“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相比于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的“真实、准确、完整”多出了“主动、及时”的要求,更加凸显出资管金融机构“受人之托,代客理财”,应该积极管理,勤勉尽责的义务。

除此之外,《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二款,根据资管产品公募/私募,固定收益/权益/商品及衍生品/混合类,规定了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如要求最为严格的莫过于“公募产品”,规定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披露的媒介和披露的频率,而私募产品除了每季度应该披露的重要信息外,具体的披露方式、方式、频率等由合同约定。这款规定有两个意义,一是理清了此前各行业内部混乱的产品分类,二是根据不同类别的风险特点统一了信息披露标准,之后出台的各个行业的资管细则也应该遵循这样的标准。

(二)信息披露内容

新《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资管新规》的第二十条列举了应该披露的基本内容,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但是这些披露内容主要侧重于风险揭示。在打破刚兑实施净值化管理的大背景下,除了风险判断信息之外,还需要向投资者提供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这就意味着,资管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和投资对象的信息将作为信息披露的重点。[15]

(三)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

相比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的统一,资管行业此前处于分业监管模式,产品信息分散于不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有效整合。要想实现有效的信息披露,乃至达到前文所提到的“穿透式”监管的目的,必须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针对这一问题,《资管新规》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当将含债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这一条也是集中实现“功能监管”制度搭建的内容。

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在08年金融危机之后也建立了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美联储牵头建立了全国信息中心(TheNational Information Center, NIC),收集在美经营的银行和其他机构信息,并在每个工作日更新银行控股公司、储蓄和贷款控股公司、美国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摘要。[16]

五、投资者保护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新证券法新增了“投资者保护”这一章,第八十八条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虽然本条的适用主体是证券公司,但是在“大资管”统一监管的背景下,对于其他行业的资管产品和服务也应该具有同样的适用性。其实,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则早已分散于各个资管监管部门规章以及协会自律规则中,本次证券法修订对该制度在法律层面上进行了统一和整合。《证券法》投资者保护制度对于资管行业的影响下面将分为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1.严格的风险匹配要求

具体到资管行业,证券法八十八条有诸多需要细化之处。从已经出台的规范来看,《资管新规》第六条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相比于证券法,更为针对性地提到“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值得注意的是,《资管新规》相较于2016年出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下文简称《适当性办法》)提出了更为严格的风险匹配要求,禁止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但是《适当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警示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或者提供”。这也许意味着《资管新规》之后即使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资管产品,金融机构也不得对其销售,必须严格执行风险匹配。在这一点上,《证监细则》和《银行理财细则》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与《资管新规》一脉相承,但是这样严格匹配原则是否会过分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自由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合格投资者标准

如果无法统一适用于所有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则无法真正消除监管套利。原本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见于2016年出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适当性办法》)和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办法》),但是这两个规章的界定标准就有些许不同,比如《适当性办法》对于法人资产的要求是“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或者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这个标准高于《私募基金办法》中“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标准,同时二者对于自然人的资产要求也存在“不低于500万金融资产”和“不低于300万金融资产”的高低差。

直到《资管新规》出台,这是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最新认定,思路上和前两个规章一致,采取“经验+资产”的复合认定标准,但是具体的资产要求和前述两个规章的规定同样存在不同。对于自然人的资产要求融合了净资产和资产两个指标“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满足其一即可,同时“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的要求也低于《适当性办法》和《私募基金办法》中的“50万”的标准,而且《资管新规》统一了合格投资者投资于不同类别产品的起购点。值得欣慰的是,后面出台的证券、银行、保险行业的资管细则可以说是几乎复制了《资管新规》合格投资者标准,慢慢有走向统一之势。当然不同的行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高于《资管新规》或者更针对本行业特点的认定标准,如《银行理财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募理财产品,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总之,随着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确立和《资管新规》等细则相互协调,合格投资者标准将逐渐走向统一,避免和消除监管套利。

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于资管纠纷的司法审判的意义

最后,新《证券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确立对于资管纠纷的司法审判也有着重要的意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五部分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七十二条明确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第七十五条明确了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九民纪要》的性质并非法律法规,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使用在说理部分,《证券法》第八十八条正式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八十九条明确了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以后资管产品类纠纷案件的审判也可以直接援引《证券法》作为裁判的依据,极大地提高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代理人诉讼”是此次修改的亮点,前两款是在民诉法第五十四的基础上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本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除外”,这一条款中确立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堪称是“中国版的集团诉讼”,极大地清除了证券民事纠纷在程序上的障碍,有效地解决了对证券纠纷中众多分散投资者的组织化问题。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资管产品纠纷也将迎来“中国版的集团诉讼”?目前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此前的业务范围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投资者维权,旨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未来随着投资者保护机构业务板块的扩展,资管产品纠纷也可以被纳入其维权服务范围,而这就为资管产品纠纷适用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集团诉讼”制度带来可能,这将大大的增强资管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全国首个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了实施细则。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资管产品纠纷若无法被涵盖入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纠纷范围之内,那么至少其可以参照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来处理。

六、结论

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对于资管产品监管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未来资管产品将被纳入到证券法的统一监管之下,在不改变原有资管产品分业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加强“功能监管”,统一监管标准,消除监管套路和监管真空将成为“大势所趋”。未来的资管产品管理办法必须遵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在证券发行上,资管产品应该遵循公募/私募的基本分类,私募产品发行要符合人数和合格投资者标准,尤其是在“多层产品嵌套”模式下应贯彻穿透监管原则。其次,在证券交易方面,证券法在证券开户环节,目前未能为“三类股东”的交易主体地位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有待完善。同时基金顾投业务的开展为券商接受全权委托业务带来发展空间。再次,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的标准和内容参照《证券法》强制信息披露的新规则有了细化的方向和依据,同时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的建立也是实现“功能监管”的必要基础。最后,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资管产品监管将严格遵循《证券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严格风险匹配”的要求,同时《资管新规》及后续出台的一系列细则也统一了合格投资者标准,进一步消除监管套利。此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法律层级上的确定和“中国版集团诉讼”的到来,将会为未来资管产品纠纷的解决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更多的可能。

注释

[1]郑彧:《论金融法下功能监管的分业基础》,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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