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韬杨红伟主任成功代理功能性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案

格韬杨红伟主任成功代理功能性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案
2023年11月17日 20:19 金融投行周刊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红伟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案。原告企业持有以某功能性技术特征为的专利长达多年,近年组织律师团队对全国各地具有该功能的企业产品提起侵犯专利权起诉,杨红伟律师受理最后被告企业时,前述多起诉讼均胜诉结果 。杨红伟经对专利规定和案例的深入研究,有效组织证据和充分严密说理,最终取得成功,迫使原告在判决前主动撤回起诉。

◆ 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而非具体性技术特征。

◆ 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分解为若干个具体的技术手段单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 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侵权判断应采用“具体加等同的解释方法”

1993版《专利审查指南》直接表述“原则上不应当使用功能或效果来限定发明”,2006版、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审查“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由此可见,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其初衷是不鼓励功能性特征的写法。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存在,让社会公众时刻伴随着对专利保护范围过大的担忧,没有合理预期,不利于鼓励公众基于确定的保护范围及边界进行改进和创新,不利于激发公众发明创造的安全动力。立法及司法不应也不会容忍专利权人采用功能性记载来无限扩大其保护范围,由此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限制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基于社会公众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衡量,《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四条及《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将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限定到了“具体技术特征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范围和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明: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

◆ 诉讼结果:被告企业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企业所使用某技术方案易见更具有精确性、科学性、创造性、可反复实现性,甚至进行了了色彩质量评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显然不具有等同性,根据《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 全部要素覆盖规则、《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四条、《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技术对原告专利的等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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