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系列(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计算机犯罪系列(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7年11月21日 10:28 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被其植入木马程序的“远程攻击器”等软件,图谋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截至被抓获时,被告人李某合计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500台左右,并且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对某语音聊天频道实施网络攻击,仍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予以出售谋利。

最终,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没收其作案工具。

【证据要件】

在本案中,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公司资料等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攻击器远程连接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其中,由公安局调取的攻击器远程连接页面截图、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李某为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发布“远程攻击器”程序,该程序被预留了“后门”具有双上线功能,他人使用李某提供的“远程攻击器”使目标计算机或服务器被植入木马程序并被随意控制,李某亦获得对该计算机及服务器的控制权,根据该核心证据,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属犯罪既遂。

【证据效力分析】

对上述相关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调查及使用,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第一,调查人员资格。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第二,证据形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三,取证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第四,专业性要求。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量刑标准】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事实、证据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做出明确的量刑意见:

第一,法定量刑。被告人李某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刑法》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酌定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积极认罪、悔罪,其获得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后未有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的相关操控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因此,在证据满足法定要件情况下,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定罪,在量刑方面,严格在法定标准内,根据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作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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