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尽调】法律尽职调查9类常见问题分析与核查(一)

【法务尽调】法律尽职调查9类常见问题分析与核查(一)
2020年01月17日 18:20 泡杯茶看金融

作者:刘乃进律师,微信号:naijin01, 微信公号:PE实务。

【阅读提示】

1、PE投资的最佳退出路径为IPO或借壳上市,因此其法律尽职调查一般应结合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展开。

2、本文介绍法律尽职调查常遇到的9大类法律问题。此外还有一类问题,即对企业历史上“企业改制重组”的核查也尤为重要,本人将做专题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篇幅较长,分两次发布。第一次发布内容包括1、无形资产出资,2、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第二次发布内容包括:3、抽逃注册资本,4、关联方资金占用问题,5、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6、土地、房产问题,7、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问题——涉税瑕疵,8、短期内大额增资,资金来源问题,9、债权出资问题

【正文】

法律尽职调查9大类常见问题分析与核查(一)

一、无形资产出资

1、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除土地使用权外,多数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具备商业价值的非专利技术。我国公司法允许以无形资产出资,但在出资比例及评估作价等问题上有具体规定。

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30%,也就是间接将无形非货币性资产的出资比例提高至70%,这被法律界称之为中国公司法的重要跨越。2014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司法》删除了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理论上上升至100%。

此外,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法律层面,允许无形资产出资,但应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最早不能超过20%,高新技术企业除外(根据此后颁发的细则,高新技术企业比例不超过30%);后来变更为不能超过70%;目前已经没有比例限制。

2、无形资产出资瑕疵

无形出资的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出资比例超限,即2006年之前出资比例超过20%(高新技术企业超过30%),2006年之后2014年之前出资比例超过70%。

2)、出资程序或评估作价存在重大瑕疵。

3)、虽然出资比例、出资程序等均不存在瑕疵,但无形资产出资占比较高,无形资产评估定价的合理性存疑。

根据证监会以往对IPO企业审核掌握的标准分析,对无形资产出资问题,证监会掌握的一般标准是:如实披露,承认有不规范且瑕疵的地方;充分解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企业的注册资本无影响,不影响后续股东的利益;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不能是职务作品,应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证监会及PE机构的角度看,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及程序瑕疵均已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充分说明、补正即可。最核心的问题应是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是否合理,价值是否真实。

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控股股东以4项专利作价出资360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60%。此时,证监会及PE机构均会高度关注专利价值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且从以往经验看,证监会通常会建议原股东以同等价值回购,以排除此类疑虑。这样做的理由是:无形资产评估的灵活度和评估价值浮动空间较大,一旦最终查证的专利的真实价值大幅低于评估价值,则将导致原股东出资不实,且侵害后续出资人的权益。

3、对无形资产出资的核查

笔者认为,PE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对无形资产出资的下列问题重点核查:

1)、出资前,无形资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2)、出资程序是否合法,无形资产是否评估作价。

3)、对于估值较高的无形资产,还应核查评估定价的依据与合理性,必要时应向行业专家咨询、求证无形资产的价值。

4)、用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还应核查技术的鉴定情况,技术内容、范围的界定,以及是否已经充分的向目标公司转让。

5)、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是否已依法办理权属转让。

二、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1、背景介绍

1995年到2000年前后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问题。该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的改制鼓励企业员工入股、持股,但是受限于《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股东人数一般不能超过200人,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需履行相对复杂的审批程序。有鉴于此,大批企业采用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代为持股的方式。

例如,2000年某国有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由省政府牵头改制。依据改制方案,该企业全体职工以0对价,接手企业的全部资产与负债。为使企业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省政府批准企业全体员工筹资入股,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问题,全体1200余名员工共筹集资金1500万元入股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全体职工100%持股。

但是受限于《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工商注册时,将股东注册为40名,其中自然人股东39名,法人股东1名。39名自然人代450名员工持股,剩余750余名员工资金出至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代为持股。

2、股权代持行为合法性分析

从持股产生的原因看,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本质上是一种股权代持行为。对于股权代持,实际上已经获得了我国《合同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允许,应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依据该两条规定,持股人依据《委托协议》,代委托人持有公司股权,合法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委托持股行为的合法性已被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认可。

3、证监会对股权代持的审核要求

从证监会的监管角度看,其在《首发管理办法》中要求拟上市企业应做到股权清晰,不存在潜在纠纷。股权代持行为使股权不公开、不稳定,致使权属不透明,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容易产生潜在纠纷。因此,从以往的审核标准看,证监会通常不允许代持行为的存在。

4、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历史演变及当前的法律处境

1997年,民政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该规定只适用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原《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随后,各省、各行业均开始设立职工持股会。

但是,之后国家对于职工持股会的政策逐渐发生了变化。

2000年7月,民政部下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明确: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在国务院没有明确意见前,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2000年12月,证监会在给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指出,因民政部门不再办理职工持股会的登记,职工持股会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中国证监会也暂不受理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2002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指出,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是为了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综上,目前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职工持股会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

5、工会法律地位及当前处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依据前两条规定,工会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同时工会的职责具有公益性特点。

2000年12月,证监会在给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指出,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2002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指出,停止审批工会作为发起人的发行申请主要是为了防止发行人借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分析,工会持股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但由于证监会尚不受理工会持股的公司上市申请,故PE机构投资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工会持股问题。如果拟在短期内安排目标企业上市,则需要对工会持股问题进行处置。

6、职工持股会与工会持股的核查

笔者认为,PE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对职工持股会与工会持股的下列问题重点核查:

1)、职工持股会与工会持股的背景、原因、数量、历史演变过程。

2)、持股的法律文件,职工持股会、工会的内部决议。

3)、职工的离退休及死亡情况,离退休及职工死亡后对代持股权的处置及相关依据。

4)、职工对代持股权未来处置的态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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