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知情人士透露,近期,一件怪事发生在A股上市房企泰禾身上。同一个案件中,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却颠覆了一审判决。
上述知情人士称,2017年,泰禾集团旗下福州泰禾公司、郑州泰禾公司、郑州泰禾兴通置业与福建金盛天华实业、河南盛科御景置业五家公司(简称:“泰禾等五方”)与深圳盛澳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轩龙置业、信阳裕润置业等六家公司(简称:盛澳方)达成合作开发郑州“金岱李项目”的意向,后来双方决定不再合作,并达成了整体解决方案。
2019年6月26日,泰禾等五方与盛澳方合计十一家公司主体签订协议,表示泰禾等五方将退出项目,盛澳方返还泰禾方前期投入款项,盛澳方继续经营项目。各方确认,盛澳公司方应向泰禾等五方支付股权变动产生的退还款项合计约13.4亿元,且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截至2020年4月,盛澳公司方累计共支付退还款仅5.8亿元。于是,泰禾等五方将盛澳方诉诸法庭。
2020年4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福州泰禾等五方对盛澳公司方的起诉,盛澳公司方也在期间提出反诉。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的判决书显示,扣除盛澳方面已付的5.8亿元及其他有关费用,盛澳公司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禾等五方支付剩余的约7.4亿元欠款及以此为基数的相关违约金等。粗略计算,欠款加上违约金约在8亿元左右。
在判决结果中,郑州中院部分支持了泰禾等五方的主要诉求,但也有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泰禾等五方和盛澳公司方双双在判决后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受理,并在2021年3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三项判决,其中包括一审要求盛澳方向泰禾等五方支付约7.4亿元欠款及相关违约金的判决。
在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对“事实予以确认”,为何判决结果悬殊巨大?其中,对一份《备忘录》的效力评判,成为了影响上述案件诉讼进程的重要因素。
据透露,在泰禾方5家企业与盛澳方6家企业合计十一方完成协议签订后,2019年11月29日,十一家企业中的三家,泰禾兴通、盛科御景(属于”泰禾方“)以及轩龙置业(属于”盛澳方“)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备忘录第一条明确,盛澳公司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泰禾等五方、盛科御景累计支付约13.4亿元,这一条和《十一方协议》有关条款(5.2条)没有区别。
但有区别的是,在《十一方协议》条款中,还有约定,“如轩龙置业摘得171亩土地后,非因盛澳方原因导致该171亩土地对应的全部约8.4亿土地款返还资金,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至轩龙置业,泰禾方同意本笔资金延缓退还,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这一条款在备忘录第一条中变成“……剩余款项按照《协议书》约定通过171亩土地款返还资金支付。”对于这份备忘录,泰禾等五方其他三家公司福州泰禾、郑州泰禾和福建金盛天华实业完全不知情,更表示不会同意《备忘录》对还款支付条件的变更。
二审法院认为,泰禾兴通由郑州泰禾持有全部股权,福州泰禾又持有郑州泰禾全部股权;盛科御景由福建金盛持有全部股权。由此能证明,泰禾兴通、盛科御景签订《备忘录》可以体现泰禾公司方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思。不过,据上述知情人士透露,福州泰禾、郑州泰禾、福建金盛天华方面均对二审法院这一判决持有异议。
就此,有律师表示,《十一方协议》明确界定了“泰禾等五方”为五家独立的企业主体,相关债权属于五方主体的共同债权。单个或者其中几个债权人无权处分全部债权人的共同权利。即便存在关联公司的关系,也不能推定为签署备忘录的企业就代表了其他企业的意志。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在这一案件中,显然当事人并没有协商一致。
事实上,除了备忘录本身效力受到多方质疑外,泰禾等五方还指出备忘录的内容表述有一个前提实际仍然是在《十一方协议》框架内,并不能构成对之前协议的有效变更。《备忘录》约定,“剩余款项按照《协议书》(即《十一方协议》)约定通过171亩土地款返还资金支付”,即《备忘录》是在《十一方协议》的框架之内,而不能突破《十一方协议》的约定。
根据《十一方协议》关于剩余款项的约定,“如轩龙置业摘得171亩土地后,非因盛澳方原因导致该171亩土地对应的全部约8.4亿土地款返还资金,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至轩龙置业,泰禾方同意本笔资金延缓退还,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
泰禾等五方尤其是对备忘录不知情的三方企业认为,《十一方协议》对剩余款项的约定核心精神,是考虑到一个例外情况,放宽了盛澳方的退还款期限,可以从2019年年底放宽至2020年3月31日,同时非常明确地表明不得晚于2020年3月,并不存在因为例外情况就可以不退还地意思。
备忘录中“剩余款项按照《协议书》约定通过171亩土地款返还资金支付”,增加了“轩龙置业摘得171亩土地”这一前提条件,使得泰禾方特别是福州泰禾、郑州泰禾、福建金盛天华利益受损。这本身突破了《十一方协议》的约定,与备忘录中本身“剩余款项按照《协议书》(即《十一方协议》)约定”返还的这一前提自相矛盾。
就此,律师表示,变更内容明显有损于一方利益,且又存在有关方不知情的情况,这种做法本身值得推敲。即便存在表述不一致,也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推定未变更。二审法院对《十一方协议》、《备忘录》签署时间和约定内容的判定,还应该有更全面系统的分析论证,不应该忽视关键前提和有违常理的逻辑——没有明确授权,法律主体岂能以少数代替全部?正常情况下,一方法律主体又怎么会做出明显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的条款变更?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盛澳方一直不拿地,难道欠泰禾五方的款就遥遥无期甚至可以不还了吗?”律师称。郑州金岱李项目这桩诉讼“奇案”,能否真正体现法律精神,不背离社会常识?河南留下了一个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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