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保险理赔、房贷、民间委托理财……成渝金融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涉及保险理赔、房贷、民间委托理财……成渝金融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2024年02月02日 18:31 成晚财经

2月2日,成渝金融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一批典型案例。

成渝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截图

案例一 互联网车险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文某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电子系统,为川A9XXXX小汽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购买了“平安驾乘无忧三代升级款”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受益人法定。险种包含“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额为60万元。同年9月,张某违规驾驶重型载货车,车辆侧翻碾压李某某驾驶的川A9XXXX小汽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

案涉保险条款记载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若干免责情形。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投保人签字”处有“文某”字样,影像查询页面有一幅“文某”人像照片。周某某等三人作为李某某的直系亲属和配偶,认为投保之后保险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投保单仅有签名,未记载免责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金6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支公司向周某某等三人支付保险金60万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人提交了投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的视频及截图、投保单等证明材料,拟证明案涉驾乘无忧险系投保上述保险时一并投保。但视频及截图仅出现了“平安驾乘无忧险”字样,未显示投保人点击进入了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内容页面,并进行阅读和明确知悉该保险条款的过程。仅凭投保单中“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以及签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网络电子投保流程相关资料的记录和保存,保险人具有相应的技术优势和便利,监管部门也有“可回溯管理”的相关要求,但本案中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网络电子投保纠纷案件中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典型案例。在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网络电子投保业务的快速推广普及,在给社会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对此,金融监管部门出台了关于网络投保“可回溯管理”的规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以供查验。本案中,保险机构未执行“可回溯管理”要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成渝金融法院针对此类纠纷向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积极推动保险行业规范保险销售行为,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医疗险理赔

【基本案情】

肖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以肖某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关爱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认可的医院是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的普通部。肖某某在四川某三甲医院诊断为:1.急性T淋巴母细胞性白血病;2.恶性肿瘤化疗;3.化疗后骨髓移植。治疗记录显示,对肖某某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化疗方案效果不理想,急需进行骨髓移植,而当时该院等待骨髓移植的其他患者较多,如不及时实施手术则极易错过最佳诊疗时机。肖某某遂前往河北、北京的两家专科医院检查治疗,避免了病情恶化。其后,肖某某就医保报销后自费支出的30余万元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河北、北京两家专科医院不是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为由拒赔。肖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306946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肖某某自愿认可的免赔额2万元予以确认,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肖某某保险金286946.3元。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旨在避免个别被保险人恶意规避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滥用保险索赔权,而本案并非该种情况。肖某某系身患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认可的医院就诊入院后,因医疗资源比较紧张,如不及时完成骨髓移植,则有威胁生命健康的风险。其因病情危急转入的血液病专科医院,虽然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但能够为患者提供急需的医疗救治,肖某某转院具有紧迫性与合理性,属于“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形。而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某在其他医院就诊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价格明显高于同类用药和过度医疗的情况,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合同中限定医疗机构条款的例外情形进行合理界定的典型案例。意外伤害险、医疗险、重大疾病险、寿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通过限定医疗机构,控制过度医疗行为,防范保险欺诈,有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为“情况紧急”既包括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危及生命时的急诊,也包括被保险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因医疗资源紧缺、被保险人病情危重等情况下,为有利于救治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形。人民法院对限定医疗机构条款的例外情形的合理界定,体现了司法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为人民群众接受普惠、便利、及时的医疗保障提供了法律保护。

案例三 房屋按揭贷款

【基本案情】

沈某与银行签订期限为20年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其自2014年7月借款后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每月按期还款。后因其他原因银行卡被冻结,银行无法扣划房贷,其本人因故对该账户未及时还款事宜不知情,6期按揭未及时偿还。银行遂起诉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沈某被诉知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与银行沟通,银行也为其另行开通还款账户,其立即还清了违约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并继续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沈某及时偿还了前期贷款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程度轻微,且在违约后以实际行动表现出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区别于故意违约或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而且银行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属以实际履行行为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且未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判断合同应否解除的典型案例。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在其可以通过实际履行对违约行为进行修复弥补,且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原则,支持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是期限为20年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已按约还款数年,其对合同约定义务并非故意违反,违约程度较轻,且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违约进行了弥补,不影响借款合同目的实现,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的处理较好平衡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考虑了风险控制,又积极维护了交易稳定。

案例四 票据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8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发汇票一张,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某家居公司成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某家居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2年10月27日,某家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前手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材经营部等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31日向某家居公司清偿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某家居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某建材经营部已将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票据款1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33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55万元)向某家居公司履行完毕。

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7月12日向出票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前手提起再追索权诉讼,要求出票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0.5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款项及之后的相关资金占用利息。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三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述第七十条的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款项,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故某建材经营部就其在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于法无据。遂改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利息,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如何确定再追索款项范围的典型案件。被追索人向汇票持有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费用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就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实践中,对被追索人在前一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争议较大。本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条文进行综合分析,明确前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范围,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也为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预期,有利于引导票据权利人合理维护票据权益。

案例五 融资租赁合同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6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杨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价为14.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价为165069.98元等条款,并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且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杨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自行收回租赁车辆。2023年8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收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车辆尚停放在公司控制的场地,二审中称已于2022年6月单方面将车辆处置,处置价为5.08万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杨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损失。本案中,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案涉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如何确定损失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继续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出租人应就该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出租人不能证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损失确定规则的明确,有效避免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既提前收回租赁物又获得全部租金的不公平结果,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出租人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后,及时采取清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范围,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权利受损。

案例六 变更公司登记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08年5月26日以增资方式成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并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2008年11月7日,何某转让其持有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并进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不再担任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何某亦非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9月17日,何某向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辞去监事职务并要求变更备案事项的登记。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回函同意,但因无新的合适监事人选无法变更市场主体登记。之后,何某多次去函催促,并提议召开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研究解决,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已辞任监事无权提请召开股东会为由予以拒绝。何某至今仍登记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监事。

四川另一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何某于2017年3月至今就职于我公司,入职职务为公司经理,现因我公司人事合规调查过程中发现其入职我公司前曾被登记为其他公司董事或监事,且至今未办理涤除登记,且因入职前就职公司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被法院限制高消费,不符合我公司经理任职合规要求,我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免去何某经理职务。”

何某以其已经转让股权且辞任监事多年,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实现相关备案登记事项变更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涤除监事备案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已经从原公司离职多年,该公司亦明确同意何某辞去监事职务。但该公司以未选任出新的监事为由,一直拒绝为何某办理市场主体备案登记事项的变更,已影响到何某在新单位任职发展。何某虽采取多种方式,但均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或公司自治方式实现公司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选任新监事之前,原监事继续履行职务,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监事建制,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早已未正常经营,司法介入要求公司办理相关备案变更事项,并不会导致公司及其他主体利益受到明显减损。遂改判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何某办理公司监事备案事项的登记变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审查突破公司内部治理僵局,对离职监事合法权益施以保护的典型案件。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一般不应干预。但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司法介入作为最后救济手段亦不可缺位,以免公司运行失序致他人权利受损。本案中,当事人经公司同意后辞任监事已多年,但公司一直对相关市场主体备案登记不予变更,影响了其在新单位的任职发展。人民法院从原告资格、公司自治能力、权益损害等方面综合审查,确立了对公司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变更予以司法介入的原则和条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法院审慎适度干预公司治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七 民间委托理财

【基本案情】

古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主要约定认购金额(150万元)、预期收益率、产品期限、还本付息等内容。《认购协议》还约定:凡因本产品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信方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向全体投资者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产品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其对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该承诺函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因到期未得到偿付,古某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本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由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本案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古某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互联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辽宁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古某某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虽载有仲裁内容,但古某某与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合意,故担保合同纠纷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本案主从合同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内容可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主体有主次之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应当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性支付义务。该承诺函内容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认购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认购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厘清主管与管辖的关系,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的纠纷,在明确法院主管的前提下,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故受诉法院应当首先对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进行审查。本案增信承诺函内容是保证担保,其中虽载有仲裁内容,但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主合同亦属人民法院主管。在主从合同均属法院主管的前提下,鉴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担保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纠纷的管辖,先判断主管,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审查规则,明晰了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明确了类案裁判规则,且对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

编辑/小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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