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安防 |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防范与治理

金融安防 |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防范与治理
2025年01月14日 09:38 金融电子化

文  / 中国农业银行安全保卫部 余沁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近年来,外部不法分子不断拉拢银行员工为其不法行为提供帮助,银行员工因涉嫌“帮信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件频发。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颁布实施和非法资金链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强,银行员工成为触犯该罪名的“高危人群”,需要严加防范。

“帮信罪”案件的总体形势

该罪名自2015年设立后至2019年底,全国司法判例不过百件,随着“断卡行动”的持续开展,该罪名被全面激活。

一是从案件数量来看,2020年同比激增34倍,2021年同比再增超17倍。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受理“帮信罪”案件共计7.2万件,其中2017年至2019年呈逐步上升趋势,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走势。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从公开刑事判决看,“帮信罪”案件数量已经连续几年跃居所有罪名的第3位。

二是从被告人数量看,“帮信罪”涉及被告人人数众多。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信罪”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其中,2018年同比增长383.33%,2019年同比增长581.03%,2020年同比增长2497.22%,2021年同比增长1196.58%。“断卡行动”后,因“帮信罪”被起诉的人数迅速增加,2021年至2023年,年均起诉超过11万人,其中2023年起诉“帮信罪”14.7万人,同比上升66.9%。

三是从作案手段来看,超五成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罪”案件中,支付结算环节提供帮助占比最大为53.45%;其次为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占比18.25%;提供广告推广支持占比4.95%。

银行员工涉嫌“帮信罪”的典型案例

1.违规开立账户类

案例1:某地在打击治理电信诈骗犯罪中,排查出近百个用于电信诈骗及洗钱的对公账户,涉及多家银行。有银行客户经理在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对公账户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数百元一户的价格审核办理对公开户,在上门核实企业经营地址时,客户经理与多家公司法人代表在同一门头下合影,每次合影仅换张A4纸打印的公司名牌。公安机关对多名银行工作人员以涉嫌“帮信罪”予以刑事拘留。

案例2:2020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在打击治理电诈犯罪中,排查出近年来用于电诈及洗钱的银行对公账户。这些账户系银行客户经理明知犯罪团伙用于违法项目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对此,公安机关对数家银行的多名工作人员以涉嫌“帮信罪”刑拘。

2.出借出售账户类

案例3:某银行职员无意间在一个微信群中看到“不用出门也能赚钱”字样的信息,便据此信息在QQ上与“老板”取得了联系。该“老板”以游戏充值需要银行卡为由,让该银行职员提供银行卡信息帮助收转资金,并承诺每转账1万元就支付40元的酬劳。凭借在银行多年的工作经验和职业敏感,该银行职员知道这肯定不是游戏充值那么简单,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但在金钱诱惑下,最终仍先后向家人及朋友借了多张银行卡,用以帮助“老板”收转资金。案发时,该职员共向“老板”转账135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42万元。

案例4:甲某系某银行负责信用卡业务的员工。朋友主动联系甲某,希望其帮忙寻找银行卡用于“跑分”使用。对方答应事后支付好处费1万元。刚参加工作不久的甲某抱着试试的想法找点“外水”,于是将本人的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件、手机、支付密码等交给对方操作使用。最终,甲某因涉嫌“帮信罪”被起诉。

法律适用与司法认定

要成立“帮信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确实提供了帮助行为;三是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明知”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7种情形。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以网站托管服务商为例,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推定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服务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络黑灰产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账户等服务。这些活动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可以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可能推定其主观明知。

2.“帮助行为”的认定

“帮助行为”主要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协助等。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认定两种行为为“帮助行为”:(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数字证书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和“两高一部”会议纪要等,司法机关着重审查以下行为的特征及表现:(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即手机卡、银行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银行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除了上述行为外,从银行业务实践来看,笔者认为,银行员工还可能被认定实施了某种“帮助行为”而涉嫌“帮信罪”的情形主要有:(1)在账户开立环节未认真履行尽职调查(如关键开户资料缺失、未采取规定手段识别虚假信息等),所开立的账户被认定用于电信网络诈骗。(2)在账户被银行内部预警模型命中、核查认定为可疑而被采取限制交易等管控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形下,银行员工向账户持有人、客户或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账户管控信息的。(3)账户解冻时,未履行必要的解冻尽职调查程序。(4)在账户开立、资金划转、账户解冻等支付结算环节,存在利益输送的。(5)出售客户信息的。

3.“情节严重”的认定

经过笔者梳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两高一部”会议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3个以上对象”应理解为分别为3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5)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单向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银行员工可能存在的认识误区

据了解,部分银行员工对“帮信罪”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

误区一:有的银行员工认为,自己并非确切知道被帮助对象究竟要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两高一部”会议纪要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帮助对象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方式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帮信罪”的“明知”主要是通过既有客观事实进行的主观推定,是一种“推定明知”。例如,行为人将其实名制的银行卡出售或出租给他人,被他人转售或直接用于接收、转移网络诈骗、赌博等行为所获赃款;即使行为人仅仅是实施了出售行为,对于出售后他人具体如何使用该银行卡并不关心,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嫌“帮信罪”。总的来说,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危害结果等不需要明确知道,只是知道对方大概可能实施某种违法行为,即可推定为“明知”。

误区二:有的银行员工认为,自己虽然有帮助行为,但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涉嫌“帮信罪”。根据《刑法》规定,要构成“帮信罪”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曾辩称,被帮助对象后续行为是否犯罪并未明确查实,因此不能认定自己触犯了“帮信罪”,但审判机关并未采信此辩解理由。《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第2项至第4项标准的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无法查证,行为人仍有可能以“帮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三:有的银行员工认为,自己虽然有帮助行为,但被帮助对象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涉嫌“帮信罪”。这种认识与司法认定标准不符。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此外,“两高一部”《意见(二)》也强调,“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防范治理建议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帮信罪”呈现出“触点多、门槛低、量刑轻、涉众广、涉案人员年龄小、与银行业务关联大”的特点,防范难度大,迫切需要在银行员工中树立对该罪名的正确认识,严格规范履职,防范银行员工涉嫌“帮信罪”的风险。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加强宣教培训。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实践的新态势,进一步完善并严格落实开户、尽职调查、账户管控、解冻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员工警示教育,正确理解司法机关对“帮信罪”的追诉标准,杜绝侥幸心理,消除错误认识,明确行为边界,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坚决抵制外部不法分子的拉拢渗透。

二是加强尽职调查,严格开户准入。金融机构应把好账户开立“第一道关口”,严格落实实名制要求,认真识别客户身份,仔细核实开户意愿和经营地址,严禁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企业异地开户应坚持审慎原则,需上门核实的应严格执行有关要求。对于注册地址被共用、不存在的企业,或遇到假冒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工商信息进行再次核查,禁止为其办理开户业务。

三是严格异常账户管控,严禁违规解控。各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处理流程,统筹异常账户管控和客户异议处理,严禁违规解除管控。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非经冻结机关出具解冻文书,不得解冻。根据银行自身的内部监测模型产生的管控,应根据模型风险等级分类处置。涉及警银联合建模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涉诈风险审查意见,排除风险后解除管控。

四是深化线索排查,抓实员工行为管理。强化员工异常行为识别,深入开展员工异常线索排查,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化解”。重点关注员工是否参与网络赌博、不法黑灰产、与客户账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等。要加强对涉诈账户较多的机构及经办人员的风险排查,对于员工异常批量办理开户,员工开立、控制多个关联人账户,账户办理解冻后又被冻结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发员工业务行为预警模型,及时提示异常。

本文引用的相关数据来源于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

(此文刊发于《金融电子化》2024年11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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