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期财经讯,3月19日,中国香港终审法院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集团”)为美元债提供维好协议债务义务进行上诉一案作出裁决,判定北大方正集团上诉得直,并将上诉法庭所颁之宣告命令中的赔偿金额更正为象征式赔偿。
此前,发行人诺熙资本有限公司、坤智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香港方正信息有限公司和香港京慧诚有限公司控告北大方正违反维好契据的条款,向之追讨赔偿。其主张,北大方正于2020年4月16日违反第4.1(ii)款(即北大方正集团需向每位发行人及担保人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以及时支付债券或担保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导致他们蒙受损失,而损失的金额应按他们本可运用该等流动资金所清偿的现有债务厘定。与此同时,北大方正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10月31日违反其在第4.1(i)款(即要求北大方正确保每位发行人及担保人均拥有不少于1美元的净资产)下对香港方正、香港京慧诚及上述发行人的义务。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在原审时撤销了诺熙、坤智及香港京慧诚(统称为「答辩人」)的申索,并裁定北大方正因被法院命令进行破产重整而无法取得相关监管当局批准,故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夏利士法官另又裁定香港方正申索得直,因为北大方正在其进行破产重整前经已违反其在第4.1(i)款下对香港方正的义务,故北大方正实有可能取得相关监管当局批准,履行上述义务。此外,由于北大方正须确保香港方正的资产负债表上录得盈余,而向后者提供贷款则无法改变其资产及负债状况,因此北大方正须以馈赠的形式履行第4.1(i)款下的义务。
后续,答辩人后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推翻了夏利士法官就北大方正无法取得监管当局批准的裁断,随后又采纳了夏利士法官的逻辑推论,裁定北大方正须以馈赠的方式以满足上述第4.1(ii)款下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的要求。
而后,北大方正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其违反上述第4.1(ii)款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的义务并无对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由于答辩人在收取款项后需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向答辩人提供贷款根本无法改变其资产及负债状况。
原文如下:
香港终审法院
本摘要由终审法院司法助理拟备
并非判案书的一部分
判案书可于下述网址取阅:
https://www.hkcfa.hk/tc/work/cases/index.html
或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新闻摘要
FACV 7/2024之答辩人 诺熙资本有限公司(已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盘)
FACV 8/2024之答辩人 香港京慧诚有限公司(已清盘)
FACV 9/2024之答辩人 坤智有限公司(已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盘)
对
上诉人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终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7、8及9号
(原上诉法庭民事上诉2023年第184、185及186号)
[2025] HKCFA 6
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答辩人:诺熙资本有限公司(已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盘) (终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7号)、香港京慧诚有限公司(已清盘) (终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8号)及坤智有限公司 (已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盘)(终院民事上诉2024年第9号)
主审法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刚、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及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欧颂律
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
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副庭长关淑馨、上诉法庭法官林云浩及上诉法庭法官周家明
裁决:一致裁定上诉得直
判案书: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欧颂律颁布判案书,并获其他法官赞同
聆讯日期:2025年2月10日
判案书日期:2025年3月19 日
法律代表:
Tom Smith 御用大律师、毛乐礼资深大律师、吴家彰大律师、张瑗恩大律师(由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延聘),代表上诉人
Mark Phillips御用大律师、王鸣峰资深大律师、何禄赞大律师及张东伟大律师 (由何韦律师行延聘),代表三宗上诉之答辩人
摘要:
法律议题
1. 这三宗上诉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 在违反提供流动资金的合约诉讼中,若受款方在收款后将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该违约行为有否导致可诉的损失。
背景
2.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大方正」)为一个大型企业集团(下称「北大集团」)的内地控股公司。由于北大集团欲筹集资金供其从事各项商业活动,因此在2017至2018年间,该集团旗下的两所离岸公司 – 诺熙资本有限公司(下称「诺熙」)及坤智有限公司(下称「坤智」)(统称为「发行人」)共发行了总值17亿美元的债券,并由香港方正信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方正」)及香港京慧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京慧诚」)为该等债券提供担保(统称为「担保人」)。
3. 北大方正以签立「维好契据」的方式支持上述债券的发行。该等维好契据除订明其他义务外,同时要求北大方正确保每位发行人及担保人均拥有不少于1美元的净资产(下称「第4.1(i)款」),及足够的流动资金以及时支付债券或担保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下称「第4.1(ii)款」)。该等维好契据另又规定,北大方正必须向发行人提供借贷融通,以填补其流动资金的缺口(下称「第6.2条」)。然而,北大方正在履行上述义务前,须取得相关监管当局的批准。
4. 北大方正的财政状况自2020年2月起日益恶化,更于2020年2月19日于北京被法院颁令开展破产重整程序。同月,由于坤智未能支付债券的利息,故该等债券的受托人(下称「受托人」)于2020年4月16日宣告坤智违约。此举触发了所有债券的连带违约条款,促使所有债券的本金及其累积的利息立即到期应付。
5. 上述发行人及担保人控告北大方正违反维好契据的条款,向之追讨赔偿。该等人士主张,北大方正于2020年4月16日违反上述第4.1(ii)款,导致他们蒙受损失,而损失的金额应按他们本可运用该等流动资金所清偿的现有债务厘定。与此同时,北大方正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10月31日违反其在第4.1(i)款下对香港方正、香港京慧诚及上述发行人的义务。
6.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在原审时撤销了诺熙、坤智及香港京慧诚(统称为「答辩人」)的申索,并裁定北大方正因被法院命令进行破产重整而无法取得相关监管当局批准,故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夏利士法官另又裁定香港方正申索得直,因为北大方正在其进行破产重整前经已违反其在第4.1(i)款下对香港方正的义务,故北大方正实有可能取得相关监管当局批准,履行上述义务。此外,由于北大方正须确保香港方正的资产负债表上录得盈余,而向后者提供贷款则无法改变其资产及负债状况,因此北大方正须以馈赠的形式履行第4.1(i)款下的义务。
7. 答辩人后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推翻了夏利士法官就北大方正无法取得监管当局批准的裁断,随后又采纳了夏利士法官的逻辑推论,裁定北大方正须以馈赠的方式以满足上述第4.1(ii)款下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的要求。
8. 北大方正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违反上述第4.1(ii)款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的义务并无对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由于答辩人在收取款项后需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向答辩人提供贷款根本无法改变其资产及负债状况。
第4.1(ii)款下的义务可否以贷款的形式履行?
9. 本院裁定北大方正可以贷款的方式履行第4.1(ii)款下的义务。虽然该款未有明文规定北大方正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的方式或机制,但是贷款显然是该款所允许的其中一种履约方式。
10. 上述维好协议明确预期北大方正将以贷款形式填补答辩人在流动资金方面的缺口。上述维好协议第6.2条规定,在上述债券出现违约时,北大方正须向发行人提供借贷融通,以供后者履行其在该等债券下的支付义务,而此乃维好协议中唯一就提供流动资金的方式所作之明文规定。由此可见,以贷款形式向答辩人提供流动资金乃维好协议所允许的履约方式之一。
11. 答辩人的立场亦假定了北大方正能以贷款形式履行其在第4.1(ii)款下的义务。北大方正在其状书中指其在第4.1(ii)款下之责任只限于向答辩人提供贷款,而答辩人的响应仅为由于北大方正未能提供贷款予答辩人,因此导致答辩人无力偿债而蒙受损失。答辩人从未指出北大方正不得以贷款形式填补答辩人的流动资金缺口。
12. 纵使答辩人力陈,北大方正不得借款予答辩人,因为此举将导致或恶化上述第4.1(i)款下的违约情况,惟本案没有任何状书内的申辩、论点或证据支持上述主张。
13. 此外,本院认为上述第4.1(i)及4.2(ii)款规定的义务有别,该等条款分别要求北大方正确保答辩人的净资产为正值及确保答辩人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本案亦没有任何资料支持相反观点。此外,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第4.2(ii)款下的违约出现时,各答辩人经已录得负净资产,该等说法亦与答辩人在其状书中的立场(即第4.2(i)款下的违约乃在北大方正违反第4.2(ii)款后数月才出现)互相矛盾。
答辩人蒙受了何等损失?
14. 在裁定上述第4.1(ii)款的义务能以借贷的方式履行后,本院裁定,就北大方正未能借款予答辩人的违约而言,其仅需向答辩人支付象征式赔偿。
15. 违约的损害赔偿属补偿性质,其基本法律原则旨在将原告人置于若合同得以履行时其所应处的状态。假如北大方正果真如合约所示向答辩人提供贷款,后者对债券持有人的欠债将转化为对北大方正的等额债务。因此,答辩人没有蒙受任何净损失,可供其申索损害赔偿。
16. 缺乏流动资金或资不抵债本身并不涉及任何金钱损失。虽然上述情况有可能导致其他损失(如公司融资的成本或会增加,或需低价出售资产),惟双方均未有就此类损失作出申辩或调查。
17. 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损失乃由债券持有人所蒙受,而非各答辩人。由于北大方正未能履行其在第4.1(ii)款下的义务,未能确保答辩人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支付债券下的款项,故导致债券持有人蒙受损失,而损失金额则相当于债券的本金及未偿付利息的总和。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的正当一方应为债券之受托人,因为上述维好协议明文规定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为债券持有人代持维好协议下的所有权益。
18. 答辩人另又力陈,其有权以「转移损失」(“transferred loss”) 为由,追讨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若法庭不允许答辩人追讨该等损失,则无人有权追讨此等损失。本院拒绝接纳上述论点,由于受托人可代债券持有人向北大方正直接追讨损失,因此债券持有人没有蒙受任何无法追讨的损失。
19. 答辩人同时指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北大方正有任何实际能力借款予答辩人。惟本院认为此点实属无关宏旨,因为本院一旦裁定向答辩人提供贷款属法律上容许及合理的履约方式,答辩人的任何损失均将按照该等假设评定。
最终判决
20.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一致裁定上诉得直,并将上诉法庭所颁之宣告命令中的赔偿金额更正为象征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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