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已缴纳税款能否申请退税?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已缴纳税款能否申请退税?
2020年12月23日 09:00 正誉企业财税服务

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产生合同交易、经营活动时,与之相伴的是纳税义务。在部分经营活动中,所需缴纳的税款甚至高于利润。

通常,在民商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合同双方的关注点多集中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对于已缴税款如何处理,常常是双方的一个盲区,其结果,或是合同一方蒙受税款损失,或是在双方之间产生新的争议。但已缴税款能否申请退税呢?

小编找到了几个案例,来为大家具体分析。

1案例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退还?

案件详情

2016年7月17日,公司股东王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转让A公司51%股权给B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30.52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B公司累计支付88.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给王某,占原约定总价款的67%。

2016年10月11日,王某与B公司办妥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0月31日,王某向C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约20.36万元、印花税0.07万元。

2017年2月24日,由于B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条款变更为:B公司受让王某转让的A公司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3.07万元。王某认为,其最终收益所得仅为股权转让价款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0.07万元=8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万元×20%=1.6万元,于是向C税务局申请退回个人所得税20.36万元-1.6万元=18.76万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税务机关仅同意退回6.14万元。王某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D税务局维持C税务局的决定。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文”)第一条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本案中王某虽然已作股权变更登记,但由于仅收到约定股权对价总额的67%,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王某原股权转让行为未满足130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不属于130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转让行为结束”的情形。

应参照130号文第二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某在案涉的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收益最终仅为8万元,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超过了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根据规定,C税务局应当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最终法院判决撤销C税务局作出的退还税款6.14万元的决定,责令被告C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对王某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案例二土地出让合同解除,所缴纳税款能否申请退税?

案件详情

2012年10月28日,原告飞龙公司摘牌宗地号为2012G124K26地块,面积56712平方米。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淮安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1320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土地已经交接。2013年5月22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13200000元,缴纳契税3396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10408元、印花税56600元,共计缴纳税款3963008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就该宗土地办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以该两宗土地作抵押,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担保。

因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净地,原告遂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12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原告飞龙公司归还上述抵押贷款后,办理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淮安地方税务局递交了退税申请报告,请求该局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上述税款。淮安地方税务局根据工作安排将退税申请核查工作交被告地税五分局办理。2017年7月21日,被告地税五分局作出淮地税五通[2017]3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要求退回上述税款的申请不予同意。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通知被告地税五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并安排原告查阅被告地税五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2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7]淮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地税五分局作出淮地税五通[2017]3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法院判决:

税收的征收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关于退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法规中,只规定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以及在多缴或误征契税的情形下予以退税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多缴或被告误征契税之情形,且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亦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条件。

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权属登记,权属已经转移,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结合上述文件精神,被告地税五分局不予退还原告公司已缴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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