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9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上诉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合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上海世茂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不应当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一)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世茂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此,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
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一一对应。
杭州世茂、牡丹江茂源、上海世茂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难以认定上海世茂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上海世茂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为鑫源公司对杭州世茂的债务。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上海世茂、鑫源公司、杭州世茂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股权以7.56亿元转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万元现金与上海世茂在杭州世茂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亿元)两部分共同构成。
故,在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时,鑫源公司支付的对价是7000万元现金及其受让的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6.86亿元,而该6.86亿元正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部分资金。
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上海世茂已经通过交换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形式,将其对杭州世茂的债务转移给鑫源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杭州世茂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
在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因此,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商业主体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
综合上述情形,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源公司、皇合公司亦不应当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应当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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