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万众瞩目的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简称旧《公司法》)将于今日起开始施行,为解决新《公司法》实施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该《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将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共计八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以及生效时间。以下,笔者结合自身对公司法的研究与相关案件的裁判经验,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求教于方家。
第一条[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
本条旨在说明新《公司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基于立法目的考量,明确列举了七种有利溯及情形。关于何为有利溯及,一般的理解是新法溯及适用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是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但是在两造对立的公司纠纷裁判中,当事人之间普遍存在利益冲突,事后很难简单地判定适用新法是否就是有利溯及,因此需要有足够的司法智慧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减损应有权益、破坏合理预期,要辩证地而不是机械地看待问题,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基于此,本条使用了“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表述,可见基于立法目的的综合判断,是有利溯及的一个基本考量判断指标,可以简单理解为有利溯及不仅要对当事人更有利,还要符合立法目的。
如本条第一项(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旧《公司法》统一规定了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抽屉决议”,即公司不通知部分股东参会径直作出决议,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待知道存在该决议时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新法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一情形专门规定了60日的主观除斥期间和1年的客观除斥期间,兼顾了股东权利救济和公司决议的安定性需求,填补了旧法的漏洞,体现了新法在股东权利救济与决议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目的,所以适用新法是有利溯及。
又如第二项(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是关于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独留决议不成立此一瑕疵情形的外部效力未作规定,基于法律的一体适用考量,各类瑕疵决议应当适用同样的外部效力规则,所以新法统一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追求法律平等适用的立法目的,且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是有利的。
再如第三项(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尽管旧法未明确允许债权出资,但是包括旧《公司法》在内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债权出资。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也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最为关键的是,商事实践中债转股等操作模式十分普遍,债权出资的市场合理预期早已有之,适用新法规定不仅扩充了出资形式,有利于投资创业,也未破坏市场预期。限于篇幅,后面4项内容不再列举解释。
第二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解读:
法律行为无效缓和主义,是当今民商事立法、司法裁判的基本态度,即尽量让行为有效而非无效,法律如需介入可在履行环节介入而不直接在效力环节作无效规定、判定,以免损害私法自治。比如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前很多法院是作无效认定,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是合同有效,但是其他股东可以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断履行;又比如针对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的争议,此前的“对赌协议第一案”形成的是“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规则”,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则是原则上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把效力判定路径改为履行判定路径。基于这一立法、司法裁判的态度、趋向,对同一类行为,旧法规定无效而新法规定有效的,适用新法是一种契合立法目的、私法自治精神的有利溯及,本条所列三种情形是有利溯及原则的体现。
第三条[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解读:
此前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旧《公司法》未作相关规定,针对能否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能否交叉持股以及股份公司可否进行财务资助这三项事宜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伟杰天策股权代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代持上市的保险公司股票协议无效,引发强烈反响。经过多年的裁判经验探索,人们逐渐认识到前述三类情形原则上应当被禁止,否则会波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新法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基于有利溯及规则,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仍适用旧法。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尽管不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新法应阻断其履行。
第四条[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解读:
仅从形式上看,立法的新增规定意味着旧法中完全没有相关规定(包括原则性规定),既然如此当事人似乎也无相关预期,直接适用新法似乎并不违反当事人预期。不过对于此类空白溯及,要“更侧重于考量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原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简而言之,新法能否空白溯及,要以法律漏洞填补作为参照系,若新法有效地填补了旧法的漏洞,且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则适用新法。
如第一项(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针对的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法未作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实施后该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议,司法裁判也是五花八门,新法对此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既兼顾了各方利益,又具备可操作性,是立法过程中各方观点的最优选,有效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且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应当适用新法规定。
又如第三项(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针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旧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作了规定,但是在本次修法中经调研发现我国绝大多数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人以下,其内部治理生态与有限责任公司别无二致,所以新法针对股份公司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且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言是利好规定。所以,应当溯及适用。
第五条[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解读:
“原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新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原则上适用原公司法规定,但可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判并阐明理由。”本条明确列举的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新法并未在内容上改变旧法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是在操作层面作出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
比如第一项(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相较而言,新法增加的内容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时应当遵循章程之规定。旧法并未禁止章程另有规定,但也并未明确章程可以另有规定,因而,新法实际是细化了旧法的规定,并未破坏当事人的预期,也符合有利溯及原则。
再比如第二项(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新法相对于旧法并未改变、增加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只是对责任认定的具体思路、方法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适用新法不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符合有利溯及原则。
第六条[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解读:
旧《公司法》规定,清算事由出现后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清算义务已经产生,清算责任已经归位,如适用新公司法将使原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原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替代其承担责任,实属打破合理预期,加重董事责任,违背有利溯及原则。”但是如果应当清算的事实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但至新法实施未满15日的,一般而言清算组已经了解新法的相关规定,理应不按照旧法规定实施清算,所以适用新法,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不溯及既往”仍然是一般原则性规定,因此,对于清算责任问题,如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则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读:
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是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规则,是贯彻二审终审制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旨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取得了既判力,产生不仅及于当事人,还及于法院和其他机构的拘束力,为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对同一案件进行反复审理甚至是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应当遵循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因此,作为一项普遍性规则,第七条重申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第八条系实施时间规定,无特别之处,本文不再做解读。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施行无论是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还是法律主体对自身法律行为作出预期都提供了可靠依据,该解释可以有效统一裁判尺度、增强社会对司法的可预期性。
内容来源 | 法盏本文作者 | 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毓莹简介
王毓莹,1976年5月生,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挂职),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公司法》修改组工作组成员,“2021中国商法年度人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类案同判首席专家组成员。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审理民商事案件数千件,所办案件多次入选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主笔和参与了大量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包括《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网络消费纠纷[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司法解释(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在《法学评论》《比较法研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期刊发表论文近百篇。在中国政法大学工作期间,中标并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精准监督背景下的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算法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排除规则研究》,应用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公司法》修改问题研究等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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