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克鹏教授师门举行2024年秋季学期第一期硕博读书会

薛克鹏教授师门举行2024年秋季学期第一期硕博读书会
2024年11月26日 05:31 法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光》,杨莉摄影

2024年10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薛克鹏教授的硕博研究生在综合楼举办了第一期“薛无止境”硕博读书会。本期读书会以埃米尔·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以及戴维·J·格伯尔的《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为研讨书目,硕博生们从书中的经典论题出发,结合对当下经济法现实的关照,表现出强烈的学术探索精神和现实担当情怀。

“薛无止境”第一期读书会

读书会现场图片

本期读书会阅读书目为《社会分工论》、《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

一、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

简介:埃米尔·涂尔干(Émile Durkheim)的《社会分工论》是社会学中的重要著作之一,系统地探讨了现代社会结构与劳动分工之间的关系。涂尔干的理论核心在于,通过分析社会分工的变化,他提出了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的概念,以解释社会整合的不同方式。《社会分工论》对现代社会学和法学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分析劳动分工对社会团结的影响,涂尔干为理解社会组织和社会结构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框架,并启发了后续学者在社会整合、社会秩序和社会变迁等方面的研究。

本书基本概念:

1.机械团结(Mechanical Solidarity)

在传统或简单社会中,个体的工作和职责高度相似,社会成员共享相同的信仰、价值观和行为规范,这种团结形式称为机械团结。由于个体之间的相似性,社会凝聚力主要依赖于共同的传统和一致的文化规范。机械团结的特征通常体现在农业社会或家族组织等。

2.有机团结(Organic Solidarity)

随着社会复杂化和劳动分工的发展,现代社会进入有机团结阶段。个体的工作角色和职责逐渐分化,社会成员彼此依赖,形成一个复杂的相互依赖网络。各成员虽在生活方式、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他们通过分工实现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有机团结是通过个体间的差异和互补性来维系的。

3.分工对社会团结的影响

涂尔干认为,分工不仅仅是经济现象,更是社会现象。劳动分工在现代社会中促进了个体之间的相互依赖,进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团结形式,即有机团结。通过分工,社会成员能够在不同的角色中发挥各自的专长,增强了社会的协调性和效率。

4.异常的分工现象

涂尔干也探讨了分工可能带来的问题,如“强制性分工”或“病态分工”。当分工不合理,或因外部因素导致个体被强制分配到不适合的角色时,社会可能出现失范(anomie)现象。失范即为社会规范的缺失,导致社会成员感到孤立和疏离,甚至引发社会危机。

本期读书会上,23级博士生杨汶涛对《社会分工论》进行了分享并提出了拟探讨的问题。他从研究思路、社会分工的作用和功能、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进行了读书分享,并提出了经济法有哪些制裁方式、经济法如何促进社会整合等问题。他针对本书内容提出如下问题,并与在座研究生开展了主题研讨:如何理解劳动分工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规范?在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之间,经济法更多体现出何者的特性?经济法是如何通过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

以下是杨文涛同学完整发言:

各位同学,今天我将围绕《社会分工论》与大家分享和探讨。在本次分享中,我们将从涂尔干的理论框架出发,结合经济法的实际应用,展开讨论。

首先,关于劳动分工作为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规范。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认为,劳动分工不仅是经济现象,还是维持社会团结的道德规范。劳动分工通过强化个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使社会成员意识到彼此职责和角色的重要性。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角度探讨这一点:经济法中涉及的市场规则、竞争规范等,既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也是为了形成和谐的经济环境。这些规范在实践中构成了市场主体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从而约束行为并鼓励公平竞争。因此,经济法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道德规范的作用——它促使经济主体不仅关注自身利益,还要遵循社会准则,维护整体的市场有序。

其次,关于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制裁分为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压制性制裁通过痛苦和剥夺对犯罪行为加以惩罚,而恢复性制裁则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经济法在这两种制裁方式中更多体现出恢复性制裁的特点。经济法通过规制和调控市场行为,以保持经济秩序的平衡。在许多情况下,经济法不一定采用严苛的处罚手段,而是通过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市场公平,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例如,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往往通过规范市场行为来恢复竞争和消费者权益,而非简单地进行惩罚。因此,经济法更强调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协调,而不是单纯的惩罚。

最后,经济法如何通过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机械团结主要体现在传统社会中,通过一致性和相似性维系社会秩序;而有机团结则更多地在现代社会通过个体差异性和相互依赖性实现。在经济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团结方式的并存。机械团结在经济法中的体现如基本市场秩序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每个经济主体必须遵守的“底线”规则,以确保市场的基本公平性。而有机团结则体现在多元化的市场结构中,通过复杂的法律体系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使得各方能够在差异中实现合作和共赢。例如,政府对市场的监管一方面是保证所有参与者的公平性,另一方面是通过不同市场主体的合作与竞争推动整体经济的进步和社会的稳定。

通过《社会分工论》的理论框架,结合经济法的具体实践,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经济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经济法不仅是调整市场行为的法律工具,更是整合社会的重要机制。它通过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使得社会在多样性中达成和谐。这也启示我们在理解经济法时,应当从更广阔的社会角度来看待其价值,不仅是法治的体现,更是社会团结的纽带。

刘婷同学基于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差异化识别原理,认为:

《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法律这一社会分工的外在事实的体现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另一类是纯粹的恢复性制裁。压制性制裁代表的是“关系一断即为犯罪”的社会团结关系,他认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刑法作为压制性法律的作用在分工还不充分的时期是极占优势的,而共同意识及其所产生的团结并不能完全通过刑法表现出来,共同意识所结成的关系并不完全是通过压制力量来保护的。涂尔干提出,社会的发展绝对不是一种持续的解体过程,恰恰相反,人类越是进步,社会对自身与自身的统一性就越有深切的感受。这种感受一定是另一种社会纽带造成的,它非劳动分工莫属。劳动分工所对应的社会有机团结背景下,私法得到长足的发展。

一、经济法通过机械团结整合社会的表现

“机械团结”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共同意识的强度,共同意识较强、较确定,对共同意识、共同道德、集体情感构成侵害的行为就会被法律所谴责,犯罪主体就会被刑罚所惩罚;投射到经济法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维护可以被视为这样一种“共同意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最宏观的角度上来讲,是不特定的大多数的利益,是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利益受损者时(如消费者、劳动者)对侵害行为的共同抵抗,这样一种共同情感,足以成为构成机械团结的基础。正如涂尔干在书中所提到:“我们不该说一种行为因为是犯罪的才会触犯集体意识,而应该说正因为它触犯了集体意识才是犯罪的。我们不能因为它是犯罪的就去谴责它,而是因为我们谴责了它,它才是犯罪的。”经济法从调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需求中生发出来,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作为社会群体共同意识重要的一部分,经济法获得了这样的“权力”,来调整各种损害市场竞争、减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就如同压制性制裁语境下,统治者在集体感情那里获得权力,来决定犯罪和违法的罪名一样。

二、经济法通过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表现

机械团结最为强劲的反抗力是抵不上劳动分工所产生的凝聚力的,机械团结的运作范围也涵盖不了现代社会大多数的社会现象,这个明显的事实告诉我们,社会团结的惟一趋向只能是有机团结。劳动分工逐渐替代了共同意识曾经扮演过的角色,高等社会的统一要完全靠分工来维持了。经济法通过有机团结整合社会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社会群体分工的识别。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直强调的经济法对私法中“理性人”带有社会分工性质的身份识别便是体现之一,经济法认识到了人与人之间的禀赋资源和信息等差异,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差别化就是顺应和促进有机团结的方式。

二是对社会连带关系的把握。经济法中限制一部分群体的权利行使,来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的做法,其中原因之一便是社会连带关系的考察角度,由于个人的行为一定会对群体产生影响,外部性的存在让法律语言与制度的表达与构建都需要做整体主义的考察,经济法就是具有这样的性格的现代性法律。

赵威同学认为:

经济法的主体中国家本位与政府本位存在区别,国家天然具有抽象性,会模糊不同社会共同体之间的个殊性,而经济法天然具有本土色彩,公平等理念对不同社会共同体有着不同理解。

常态化的经济法本身立基于政府-市场的关系,是行政权与社会自主意识之间如何保持一个合理的边界的问题,经济法不完全是公法,如果试图在经济法中过度凸显国家本位,隐退政府,可能也就模糊了对立面的市场,两者之间的边界不明晰,这个过程可能会伴随个体性权利的异化,国家为主导的主权意识和安全取向会动摇经济法作为法本身的根基,改开本身就是将大经济法中“破法”的弥散性思维回缩到作为一个部门法的边界地带来,避免经济法的僭越。

二、戴维·J·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

简介:《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Law and Competition in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是著名法律学者戴维·J·格伯尔(David J. Gerber)所著的一本关于欧洲竞争法历史发展的权威著作。该书详细探讨了欧洲竞争法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末的发展历程,以及竞争法在不同欧洲国家和区域的演变。

本书主要内容:

1.德国竞争法的先驱作用

格伯尔在书中深入分析了德国在制定竞争法律框架方面的先锋作用。十九世纪末期,德国在反对垄断和维护市场竞争方面已经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且成为后来欧洲其他国家制定竞争法的范例。书中还详细分析了德国竞争法思想的发展,尤其是“有序竞争”(Ordnungspolitik)理念如何在德国的竞争法实践中起到指导作用。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竞争法

二战后,美国对欧洲的竞争法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尤其是在对德国的“去卡特尔化”(de-cartelization)过程中,美国的反垄断法律理念被引入欧洲。格伯尔讨论了欧洲国家在吸收美国竞争法理念的同时,逐渐建立起适合自身经济和社会特点的竞争法制度。

3.欧洲共同体的竞争法

书中重点关注了欧洲共同体(EC,现为欧盟)在制定统一竞争法方面的努力。1957年《罗马条约》明确将“保护市场竞争”作为欧洲共同体的目标之一,为成员国提供了竞争法的法律框架。此后,欧共体在一体化进程中逐步完善了其竞争法制度,形成了超国家级的竞争政策,用以规范跨国公司和防止垄断行为。

4.国家干预与市场竞争的平衡

格伯尔特别关注欧洲竞争法在处理国家干预与市场竞争关系上的独特路径。与美国强调的“纯粹市场竞争”不同,欧洲竞争法常常需要平衡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的关系,以支持经济发展与社会福祉。因此,欧洲的竞争政策不仅关注市场效率,也强调社会公共利益。

5.不同国家的竞争法比较

格伯尔在书中将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的竞争法加以比较分析,展示了各国在法律制定和政策实践方面的异同。例如,法国在处理竞争问题时,更多考虑到国家战略和公共利益,而英国则更多沿袭了英美法系的自由市场传统。

本书的最后,格伯尔总结了欧洲竞争法的整体发展趋势,认为二十世纪的欧洲竞争法不仅是法律规范的演变,更是反映了欧洲社会和经济结构转型的过程。欧洲竞争法的发展历程体现了欧洲国家在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展现了法律如何在多变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不断适应和演进。《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是一部详细、全面的竞争法研究作品,为理解欧洲竞争法的历史背景、制度特征以及理论基础提供了宝贵的学术资源。对于研究欧洲经济法、竞争法的同学,这本书是不可或缺的参考资料。

本次读书会上,24级博士生谢汶磊对《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予以了分享并提出了拟交流的问题。他从基本观点、欧洲竞争法主要思想、保护竞争的内涵等方面进行了汇报,并提出了如何理解保护竞争、竞争法的目标、如何借鉴域外国家经验等问题。

以下是谢汶磊同学完整发言:

本书主要讲的是西方欧洲竞争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本书考察欧洲的竞争经验:欧洲人看待竞争、用法律保护竞争以及规范竞争的方式。本书的基本观点:本书的一个中心论点是,欧洲的竞争法是由欧洲人为了满足欧洲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重要的是把改革理解为对一个不断演进的欧洲竞争法“模式”的改造。与流行的神话相反,欧洲的竞争法不是从美国输人的,或仅仅是行政管制向一个新领域的扩展。相比于美国反托拉斯法所承担的“提高经济效率”的单一目标,欧洲的竞争法肩负了经济成长、政治稳定和经济一体化等多元追求,它远不是一部法律那么简单,而是紧紧嵌于政治、经济、社会关系中。

欧洲竞争法主要思想:欧洲竞争法的思想和理论却根植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德国倡导新自由主义的一个学派,即以欧肯(Eucken)和伯姆(Bohm)为代表的秩序自由主义学派,或称弗赖堡学派。这个学派的主要观点是,经济自由和自由竞争不仅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的基础,而且也是国家在政治上维护民主和自由的基础。因此,国家应当建立维护自由竞争的法律制度,并把这个制度提高到国家经济宪法的地位。

保护竞争内涵意义:以经济效率为核心;经济自由;阻止企业运用其经济权力破坏竞争;减少或者消除经济变革与发展障碍的手段。

本书的其余内容:1923年,经历了十九世纪工业化快速发展和第一次世界大战重创的德国出台了卡特尔法,即《防止经济权力滥用条例》,这是欧洲第一部专门以保护竞争过程为目标的一般性法律。美国《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禁止垄断的模式不同,欧洲采取的“防止权力滥用”模式,总归还是深受德国卡特尔法的影响。

在本书的末尾,作者回答了开篇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用竞争法来保护竞争。这是由欧洲竞争法四个目标促成的:经济活动的自由,竞争法是达到社会理想的工具、对公正的关切还有经济政策。

结语:我们要学会以历史的视角理解法治,在知史爱国的基础上,法律人要学会以历史发展作切口,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律的制度变迁与发展,更好地在全新的历史时期为法律发展夯实基础。

教师介绍

薛克鹏

薛克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经济法总论、竞争法、房地产法等;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分会副秘书长、中国民主同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本文内容转载自“蓟门 薛无止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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