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克鹏:法律需警惕“伪”供销社登陆

薛克鹏:法律需警惕“伪”供销社登陆
2024年11月30日 00:01 法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光》,杨莉摄影

本期分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薛克鹏教授撰写的文章《法律需警惕“伪”供销社登陆》——

最近一些地方出现的供销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视其为模式创新,有人则担心是不是计划经济的复归,言人人殊,评价各异,但鲜有从法律上给一个说法,这在法治社会里无疑是一种缺憾。

供销社是供销合作社的简称,是合作经济的一种,曾与生产合作社(文革期间称生产队)、信用合作社并称为三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农村大集体过来的人对此再熟悉不过,村供销社给他们已经留下了抹不去的记忆。没有集市贸易,没有个体商店,供销社是农民们能够卖掉舍不得吃的鸡蛋换取油盐酱醋等日用品的唯一去处,其名为农民集体合作,但既非农民自愿,也非由农民决定,实为垄断农村产品流通和控制农民交易活动,实施计划经济的工具。这种供销社与市场经济不兼容,与家庭承包制也不合,管控稍一松动自然也就烟消云散。尽管计划经济的阴影已逐渐淡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农民也不愿再回到过去的供销社,但让他们不要把供销社与生产队、大集体、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肯定做不到。所以,当供销社江湖再现时,必然使人浮想联翩,怀疑供销社会不会再次成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唯一选择?我们相信,在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入宪,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新时代,真正意义的合作社肯定会有,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匹配的供销社不可能也不应该再出现。供销合作社并非我国的发明,也并非只有计划经济才有,与市场经济也不必然排斥。只要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依法设立的、按照相关法律运作、符合合作经济本质要求的,就是真正的供销合作社,不应当将它与计划经济关联。如果徒有供销社之名,而无供销社之实,则可能是伪供销合作社。伪供销合作社虽非计划经济的复归,但也应从法律上加以规范,防止被资本控制,对已市场化的农村流通体制造成冲击。

对此,法律人应当答疑解惑,从法律上给出一个标准,让人们判断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和真正的供销社。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真正的供销合作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是不是有真正的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社员,而且农村供销社的农民社员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城市供销社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成员的身份和比例也应当大体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应当以个体经营者或劳动者为主。如果供销社社员的主要主体没有农民身份,则肯定不是真正的供销社。

第二,供销社应当社员个人自愿设立,自愿加入,而且有退社自由。如果不是社员自愿设立和自愿加入,也没有退社自由,则肯定不是真供销社。

第三,供销社的资本金应当来自于社员个人的出资,因为属于农民互助性的组织,通常资本金数额不可能太大。如果资本量巨大,而且是来自于机构出资,则很可能不是真供销社。

第四,供销社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自己的社员,既有供也有销,而且供给和销售的应当是本社社员生产或本社社员所需的产品。如果不以本社社员为服务对象,面向所有人进行经营,则不是真供销社。

第五,真正的供销社还要看内部运行是否遵循社员地位平等和民主管理原则。不论是选举还是表决,每个社员都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必须实行一人一票制。出资多或交易量较大的成员可以有附加表决权,但全部附加表决权不能超过社员基本表决权的百分之二十。如果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选举和表决,则肯定不是真正的供销合作社。

知道了这些标准,对真假供销社就不难判断。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

2022年11月21日

本文转载自“蓟门 薛无止境”,在此致谢!

薛克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经济法总论、竞争法、房地产法等;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分会副秘书长、中国民主同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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