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来自《中国法律评论》
在中国法学的整体方法论自觉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破冰的背景下,宪法学基本确立了法教义学的方向。宪法教义学的视野从基本权利拓展到了国家机构、序言、总纲乃至国家标志,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规范内涵阐释、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力建构是其重要体现。宪法学与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等学科在众多学理和实践议题上更加密切地双向交流,并在“部门宪法”概念下与环境法、经济法等学科相互促进。已经日常化的基本权利研究,在总论领域的继续深耕与通信权、财产权等领域的个论展开,表现出明显的实践导向性。围绕宪法观与宪法实施等主题的基础理论研究,更加自觉地取向宪法规范和宪法实践,呈现出“教义学化的基础理论”样貌。比较宪法和宪法史研究也与指向本国现行法秩序的教义学增强了联系。宪法学在“中国”和“法学”两个层面都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并将在宪法全面实施的时代承担起规范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现代法秩序的建构任务。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思想栏目(第63-81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本文为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研究”(23ZDA074)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方法论背景:“方向之争”的终结
二、宪法教义学视野的拓展
(一)国家机构教义学的新生
(二)总纲、宪法基本原则、序言、国家象征条款的规范建构
三、双向奔赴的“宪法与部门法”
四、基本权利研究:总论深耕与个论展开
(一)基本权利一般理论的拓展与夯实
(二)审查框架与教义学体系
(三)实践引导下的单项基本权利研究
五、从未终结的基础理论研究
(一)基于实践理由对宪法概念、宪法渊源、宪法精神的研究
(二)指向宪法秩序建构的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研究
(三)指向当下中国的宪法史和比较宪法研究
六、代结语:不曾迷失的“自主”
以十年为期做总结、反思与展望,是人类社会的惯常。以2014年作为起点来梳理中国法学学术的发展,有其制度与实践上特别的理由。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中国法治的方方面面都做了政策性决定,深刻影响了过去十年中国的法治实践。此决定所作出的“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政治决断,和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2018年修宪强化宪法实施的组织安排,以及近年以《立法法》修正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出台为规范表现的“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发展,乃至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都为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设定了“谱写新时代宪法实践新篇章”的背景。
曾经被错误定位为“理论法学”的宪法学,在过去十年展现出强烈的“实践法学”的学科品格。笔者曾于2019年做过宪法学进入“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判断,五年后观之,尚非大谬:政策话语已然进化到“宪法全面实施”,其指向宪法学术应当服务于宪法规范力的建构、服务于合宪性法秩序建构的方向越发鲜明。
在此认识之下,应《中国法律评论》的邀约,笔者尝试对2014—2024年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做一梳理。笔者大致以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过去十年发表的学术论文为此项工作的基础。但是,此项工作并不会基于学术热词、论文数量、作者发文量、论文被引量、单篇论文被引频次、H指数等统计数据展开。原因首先在于,笔者缺乏做此种研究的能力和精力;也在于,同时作为参与者的观察者,无论基于怎样的方法作分析评价,都难免是主观的、偏颇的。所以,“以自己为方法”或许是更诚实的态度。因此,笔者不惮于以“身在此山中”的视野局限来定义此项工作,对于中国宪法学过去十年间万斛泉涌般的蓬勃发展,笔者做不到“如是我闻”般的精准可信,但亦求避免“六经注我”般的主观恣意。一切理解都是误解,一切意见也都是偏见,愿同仁和读者识之、哂之、谅之。
方法论背景:“方向之争”的终结
以2014年为起点的梳理,有一个至少可以再上溯十年的方法论背景。以2004年韩大元教授、胡锦光教授、林来梵教授倡议召开的首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到2024年已召开20届)为重要标志(之前韩大元、林来梵已分别有对“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的倡导),中国宪法学开始了一场自觉的方法论转向。在经历了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内部争论以及与“政治宪法学”的争论之后,到2014年时,已经初步达成了以法教义学为基本立场的方法论共识。在后文针对具体议题的梳理中,不难看到此种方法论转向的表现。
宪法学的教义学转向并非孤立的,而是中国法学整体的方法论自觉的支脉。但是,一个显然的事实是,相比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教义学化,2014年之前的中国的宪法教义学显然存在缺乏实践场景的窘况。
笔者在2013年年末发表的倡导宪法教义学的论文中,曾以“宪法教义学并不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前提”来为宪法学的教义化声辩,认为只要存在需要基于宪法做出判断的法治实践问题,宪法教义学就是必要的。引为例证的是齐玉苓案、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天价乌木案等实践议题。然而,此种缺乏适用场景的困境,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始,被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迅速纾解。以“合宪性审查”“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建设”为关键词的中国式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以及备案审查和立法中的合宪性审查所提供的学术与实践的互动平台,已经根本性地改变了中国宪法学的功能取向。宪法学的核心工作,也被定位为为实定法提供体系化论证,给法律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方式。
或许,中国宪法学界关乎宪法学方向的争论也是被制度性地终结的。政治宪法学主张的出现,稍晚于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在笔者看来,正是因为出现了“围绕规范”“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的教义学的主张,政治宪法学者认为有必要提醒:必须关注文本和规范之外的政治事实。宪法教义学当然不会盲目到不知道宪法是“政治法”,也不会无视宪法是被政治事实所决定的人类历史经验。
但更值得重申的是,制定和实施宪法之所以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标志,是因为现代宪法指向政治本身受到全面约束。人民主权国家的立宪,在反映和确认政治事实之外,要求政治自身必须服从规范性约束。因此,在“宪法学必须关注政治事实”之外,政治宪法学和宪法教义学能够达成的另一共识是:政治要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以合宪性审查为重心的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的构建,正意味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味着将政治过程纳入宪法规范之下。
作为政治宪法学最重要的倡导者的陈端洪教授针对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为的对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阐释,似乎恰能说明“方向之争”何以终结。他主张把代表政治实力的制宪权与代表宪法的法律效力的根本规范相结合,“把宪法的效力追溯到人民主权”,并且敏锐地指出:“可见独立的审查机构是多么的必要!”所以,合宪性审查制度开始运作与生长之时,或许就是宪法学的方向之争终结之处。这个判断是否正确,需要未来世代的人们来检验,但确乎可以通过其他国家的经验获得印证。
关于过去十年法学发展的方法论背景,不能不提到另一场重要的争论。2014年,第一届“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召开,成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争论开启的一个重要节点。社科法学的倡导者表示,之所以发起此次对话,是受到了“法教义学在中国的集体展示”的“触动”。但在笔者看来,这场争论几乎是开始就意味着终结。基于对“法学幼稚”等批评所带来的学科焦虑,不同的法学者选择了“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不同进路来证成中国法学存在的正当性,由此形成了“二水分流”的学术格局。
而此次会议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展示各自的立场和技术方案。在此之后,当务之急是各自展开真正符合学科标准的有品质的研究,而非一再宣示立场。因此,仅从论文标题,就能看出这种摆明立场后的各自精耕。以“××的教义学研究”为题的论文,与标题中包含“实证研究”“经验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字眼的论文,在过去若干年间俯拾皆是。在笔者看来,什么时候学者们不再需要在论文标题中宣示方法论立场,或许才意味着真正的成熟;也唯有能在法言法、就事论事,在具体的争议和规范层面的重逢与合作才是有效的。
笔者作出“方向之争”终结的判断,只是在大趋势上的放胆断言,完全可以被理解为在为法教义学方法的剪裁寻找理由。对宪法的研究从来都不乏政治的、历史的、哲学的乃至一切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角度,对法学的规范立场的坚持,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研究进路的价值的否定。法教义学在认知上具有开放性,也有着与其他学科沟通的方法论路径。任何学科,只有在具备了对基本任务和基本方法的自我认知之后,才具备了与其他学科对话的主体性,否则就可能沦为无根游说。没有自我,无所谓他者;没有封闭,也谈不上开放。
宪法教义学视野的拓展
在“方向之争”终结的大背景下,中国宪法学走出方法论的杂糅和混沌状态,重要表现在于,宪法教义学的视野,或者说“解释+体系化”的作业对象的拓展。具体而言,就是从之前主要关注基本权利条款,开始针对宪法的国家机构、总纲、基本原则条款乃至宪法序言展开教义化研究。
(一)国家机构教义学的新生
中国宪法学的教义学化,是以2001年“齐玉苓案”中的基本权利争议为重要起点的。在之后十余年间,宪法教义学研究的主要领域也是基本权利。尽管成果斐然,但也出现了“宪法教义学只会做基本权利”的误解。国家机构研究相对薄弱的状况,在2014年后逐渐改变。体现为,以“规范分析—概念抽象—体系建构—实践运用”为基本方法特征的研究同样在国家机构领域展开,至今仍呈现出继续繁荣的趋势。
以1954年宪法颁布60周年为契机,宪法学界在2014年后产出了若干更多历史取向和政制视角的国家机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接续了以肖蔚云的《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和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为代表的学术传统,为国家机构教义学的展开提供了文本原旨和历史解释的资源。此后,以围绕《宪法》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展开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的讨论为标志,我国国家机构教义学研究得以开拓,并在众多规范和实践议题上展开。
1.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教义化
中国国家机构教义学的建构,首先的问题是,应遵循怎样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方能体系化把握宪法中的整个国家机构篇章。其在意识形态和政治理论上的预设问题是,我们是否有不同于西方宪法分权学说的基于中国宪法的权力学说。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后,基于宪法文本事实上进行了权力分工的理由,传统的“议行合一”国家政权组织原理渐渐遭到质疑乃至根本性否定,但是并没有就此展开新的替代性理论的建构。
近年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我国宪法学者以现行《宪法》第3条“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为基础,运用历史和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实践,关注我国宪法下独特的权力分工和权力混合现象,参酌比较法资源,对我国宪法下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做了新的建构:有基于《宪法》第3条表述的开放性而为的功能主义的新阐释,也有继续坚持议行合一而做的理论改造,以及基于实践经验总结、对权力配置规律充分把握后对共同规范结构的探究。
这些研究,尽管最终方案各有不同,但共通之处在于:建基于宪法文本而非诉诸某种外部权威;尝试提炼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经典教义;指向实践中国家组织法争议的解决。这与既往在功能、任务和方法上与其他学科难以区分的状况已根本不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教义学展开,可以说是宪法学国家机构研究新生的重要标志。
2.以关键条款解释为基础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探索
在基本原则的教义化与权力分工学说的新建构之外,在国家权力配置的具体议题上,宪法学研究也有巨大推进。教义学体系的框架搭建工作需要将一些关键条款置于整个规范体系中进行解释和建构。除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学者们以全国人大的“兜底职权条款”为抓手,对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展开分析,以此提纲挈领地建构整个国家机构的规范体系。在纵向权力配置的领域,学者们以《宪法》第3条第4款“两个积极性”条款为释义基础,尝试对中国的央地关系做出不同于政治学、财政学等学科的研究,对传统的单一制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做出了规范性的学理展开。此外,“地方政府双重负责”“中央的统一领导”“法律监督机关”等条款,也被作为相关领域规范体系的学理阐释的基础。
应该说,权力配置原理并非过去十年的新议题,但近年的相关研究却显然体现出更鲜明的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品性。其基本思路并非以政治哲学以及经验科学的进路去回答国家权力应当如何配置和运作,而是指向:根据宪法以及其他组织法,国家权力应当如何配置、国家机构应该如何设立和运作。这里的“应当”,不是价值正当性或者现实合理性上的“应当”,而是法律规范性意义上的“应当”。
3.指向具体实践议题的国家组织法研究
宪法学在国家机构领域的研究,同样表现出鲜明的“实践科学”的品性。也就是说,注重基于宪法和其他组织法,对于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实践争议问题的解决。此类研究,论文绝对数量较大,在国家机构研究领域占比较高。为节约篇幅,这里只列举若干重要议题,并仅引注及其下的部分论文。这些议题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行使(具体议题包括全国人大的地位和性质、人大主导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性决定、暂停法律适用、法律询问答复),国务院的地位与职权立法,地方立法权(具体议题包括:区域协同立法、自贸区立法、大湾区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法院(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基础,等等。
“宪法”一词的西文渊源“constitution”本就有组织、结构之含义,宪法也天然是关于国家组织结构的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研究也从来都是我国宪法学的重点。在基本权利教义学兴起后,近年来国家机构研究也在走向教义学化,其方法和立场的表现前文已有说明。在笔者看来,过去十年,中国宪法学成绩最为显著的领域就是国家机构教义学。
(二)总纲、宪法基本原则、序言、国家象征条款的规范建构
法教义学是对现行有效的法体系化建(重)构。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独特文本而言,除了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章“国家机构”外,还有较为特殊的第一章“总纲”、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以及一个有13个自然段的宪法序言。宪法的整个文本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也都应当成为寻找和确定宪法规范的法教义学工作的对象。在开启宪法学的法教义学转向后,宪法学界针对宪法的序言、总纲乃至国家象征条款都展开了规范力的学术建构。
1.基本国策、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性塑造
我国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包含着众多的纲领性内容,突出体现在宪法的序言和总纲中。这种纲领性曾经被看作规范性的对立面,在建构宪法规范力的学术取向下,也曾经被批判,甚至被认为应该被排除在宪法规范之外,或者宪法学应当选择性无视。但在宪法教义学的视野下,写入实证宪法的内容,都应当得到规范性阐释。
在此认识下,学者们对宪法的总纲条款的规范内涵予以澄清,并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国家目标”学理,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国策、国家目标、国家任务条款指向国家未来要实现的目标,课以国家持续推进的客观法义务;特别是,通过对立法的宪法指引,通过为国家公权力确立裁量基准、法律解释标准和人权保障任务、国家权力配置标准等手段,落实规范力。在一般原理建构之外,学者们对总纲的具体条款也有深入研究,特别是针对环境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等(这些研究同样关联宪法与部门法关系,详见后文),更为精细的研究已经触及总纲中“按劳分配条款”、“节约条款”乃至“传统医药”条款等,并且有着强烈的实践关怀。这些研究,已经完全改变了宪法学对于纲领性、政策性条款无力的状况。
2.宪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填充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向来存在争议。如果从文本立场出发,似乎可概括为以下六个原则:《宪法》第1条“社会主义原则”、第2条“人民主权原则”、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民族平等原则”、第5条“法治原则”,以及第33条“人权原则”。这些原则当然首先是价值理念和政治原则,也因如此,传统上对其规范内涵的阐释相对不足。
近年来情况有所改变。包括以“共同富裕”等理念来填充社会主义原则并探讨其规范要求,对作为社会主义原则组成部分的“党的领导原则”的规范化,对人民主权、民主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法治原则(关于其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后文说明)的规范内涵的体系化建构,以及前文已经提及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教义化,等等(对人权条款的规范内涵的阐释已经较早定型化)。在有效填充基本权利的规范性后,其在表达法律体系的内在价值之外,为法律秩序提供内在统一性与评价一贯性基础的作用方可实现。
3.宪法序言、国家象征的规范意涵阐释
在宪法的各部分中,宪法序言被认为尤为缺乏规范性。关注宪法序言的研究,也自然会指向真理性、历史性、文化性阐释。但毫无疑问的是,作为规范文本组成的宪法序言,也应当被教义化解读。
在笔者看来,我国宪法序言的13个自然段,可以大体分为三个部分并因而具有规范性意涵:第1—6自然段,加上第7自然段第一句,是基于历史和文明的叙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当性的宣告;第7自然段第二句开始,到第12自然段,是对国家根本任务和国家目标的规定;第13段,是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由此,我国宪法序言就呈现出“国家正当性——国家任务——宪法效力”的三重结构,这显然是具有规范性的,三个层次可以分别称为“统治确立规范”“目标设定规范”和“效力确立规范”。循此路径,可以承接宪法序言中的文明、历史、价值叙述的维度,而作向着法秩序根本和最高规范的意涵的转化。
此外,即使是被认为纯粹象征意义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条款,亦有其规范内涵,需要教义学解读。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首都是北京”的表达既是事实描述,也是命令规范,蕴含着中央与地方关系,指向疏解首都功能、保障迁徙自由等实践问题。对于国旗、国徽、国歌,亦有学者在事实陈述和历史沿革之外,分析其作为国家象征之意义,并探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至此,似乎可以作出谨慎判断:法教义学的视野已经从基本权利拓展到了宪法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国家象征等宪法结构的各个部分。中国宪法学的法教义学(相关概念还有法解释学、法释义学、规范宪法学等,在笔者看来并无大异)转向开启于世纪之交,二十多年后已规模初具、成果蔚然。过去十年,在上述两个新拓展的领域外,既往已开拓的领域亦被持续深耕,并得到了合宪性审查制度成长而带来的实践助力,下文将分领域与议题继续叙述。
双向奔赴的“宪法与部门法”
“宪法与部门法”研究,在过去十年愈加表现出宪法学与部门法学的互动态势。宪法学者对此以“双向交流”“交互影响”“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等语词来概括。但宪法学与部门法学真正形成双向互动,而非一开始的宪法学的单向主张,是有个过程的。由于长期缺乏有效运行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各部门法学长期并不认为宪法学对本学科的实践和理论能发生影响和供给知识。在2001年齐玉苓案、2006年物权法草案等争议将宪法问题蓦然推到部门法学面前之后,部门法学科一开始并不适应此种变化,但随着制度、实践和学理的变迁,在过去十年,部门法学科开始习惯于来自高级法的价值贯彻与规范渗透,并开始主动寻求与宪法学的知识互动。下面分领域说明:
1.刑事法。宪法学者在不同层面上尝试沟通两个学科,包括将刑法理论(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区隔、法益理论,等等)置于宪法学的观察之下,尝试用宪法学理去支撑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刑法控制;在“入户抢劫”等具体议题下,尝试对“住宅”做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循环诠释,等等。刑法学者也开始主动探讨法益概念的宪法化、刑法条文的合宪性解释、宪法与刑事立法、正当防卫与比例原则、刑事司法中的宪法判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控制等众多议题。刑法学传统中的“法学—哲学”问题,开始被转化为“刑法—宪法”问题,众多刑法理论和实践也开始接受合宪性的检视,“部门法的宪法化”现象同样在刑法学领域初现端倪。刑事诉讼法学与宪法学的互动,除了针对监察体制改革以及人权的刑事程序保障等宏大议题,在具体议题上也有更细节化的展开,例如,刑事强制措施的合宪性审查、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中的基本权利冲突,等等。
2.私法。“宪法的私法化”或者“民法的宪法化”并非过去十年的新议题,实际上,宪法与部门法研究最早即开始于私法领域。并且,基于大陆法系的公私法二分传统,宪法是否以及如何对私法产生价值辐射和规范渗透,一直是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中争议最大的部分。过去十年,除了关于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参见下文基本权利部分)等宪法与民法一般关系的继续讨论外,在民法典编纂、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尊严、住宅建设用地续期以及土地等的国家所有等具体议题上,宪法学和民法学也有更加精细化的互动研究。
3.行政法。行政法与宪法同属狭义公法的范畴,二者在价值基础和功能上非常接近,属于天然会相互融合和沟通的学科。即便如此,在近年来关于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等的研究上,也能够看到行政法学者更加主动从宪法学理中汲取资源以厚植学科基础的动向。
4.环境宪法、经济宪法等“部门宪法”。在“部门宪法”的观念被引入后,我国学者逐步形成了将我国宪法的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基本权利等条款按不同的部门和领域,进行系统的综合诠释的研究进路。此种研究是与部门法高强度互动的,并不局限于单纯的对宪法文本的教条解说,而是注重部门法的样态、制度、原理以及社会部门领域的实际秩序结构等要素,以更确切、适宜地解释适用宪法,并推进不同部门法在合宪秩序下的整合。经济法学者态度积极,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等角度探讨经济法的宪法问题,尝试建构与宪法融合的经济法原理。宪法学者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民营经济”、税收等议题上提供经济法制建构的宪法学支持。
宪法学者与破产法学者还形成了密切互动,对于破产法的宪法基础、宪法上的破产条款、个人破产免责等规范、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了集中对话。“部门宪法”研究成效斐然的另一个领域是环境宪法领域,在此议题下,环境法学者和宪法学者共同努力,极大地推进了新兴的环境法学科基础理论建设,也为正在进行的环境法典的编纂持续提供着宪法学论证。此外,部门宪法的研究还同样出现在财税、文化、宗教、体育等领域,限于篇幅,此处不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宪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刑诉法等学科的互动主要是以基本权利为规范载体,那么部门宪法的研究则同样关注宪法序言和总纲中的经济制度、国家任务、国家目标等条款,这些条款甚至已构成了相关学理的核心的宪法文本基础,这与前文提到的宪法教义学的视野拓展也是相辅相成、互相成就的。
基本权利研究:总论深耕与个论展开
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学的教义学转向最初就是以基本权利研究为载体的。以2001年齐玉苓案引发的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研究为开端,在不算长的时间里,学者们的研究覆盖了基本权利一般理论的各个方面,基于中国宪法文本的基本权利的学理体系初步形成。过去十年,此种基本权利总论研究继续保持强劲势头,同时在基本权利个论层面,也有非常集中的精细化研究。这一阶段的研究,具有非常强烈的实践导向性。中国法治实践的各个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基本权利争议,特别是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不断触及基本权利议题,让相应的基本权利研究有了实践应用的明确场景。相比纯粹的学术倡导,此种实践推动的力量要更加直接和有力。
(一)基本权利一般理论的拓展与夯实
1.基本权利的功能与效力
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和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等问题,是我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从一开始就关注的问题,而在过去十年间体现出很强的反思、重构和创新特征。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存在特殊性,主张否定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的适用;有学者从比较法溯源的角度考察以正本清源,以及反思性地细化基本权利私法效力作用的路径和界限。有学者认为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契合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规定,但在内化于中国宪法时,应当予以调整、改造。有学者从中国宪法蕴含的价值观和中国宪法的特性出发,令中国学者的主张与西方理论平等对话、相互参酌,提出了中国化的全新主张。此外,还有学者结合外部视角,对基本权利及其教义学的社会功能、国家建构功能和国家权力配置功能做了开放性探索。
应该说,我国宪法学者在此议题上的深耕具有典范意义,表现出基本权利教义学从继受到自主和自觉,而其高品质也是宪法学发展水平的反映。
2.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竞合、冲突、放弃、滥用
宪法学者在基本权利总论方面的深耕,还体现在针对保护范围、竞合、冲突、放弃、滥用等关键概念所承载的学理的探索。此种探索,既对比较法上经典学说和重要案例作详细梳理和精确把握,也基于中国宪法的文本展开解释和体系化。在一般理论的探索之外,也结合单项基本权利做个论展开和实践回应。应该说,对于基本权利教义学一般原理的不断深耕,已是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日常。
3.比例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
作为对基本权利限制进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标准的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在过去十年也成为宪法学的重点议题。比例原则从最初被作为比较法上的学理的引介,到以比例原则而为的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分析,再到比例原则的价值基础、适用范围、各子原则的内涵、具体的审查基准、与不当联结禁止、不足禁止、平等权审查等的关系,相关的研究成果在过去十年呈井喷之势。而在合宪性法秩序建构的大背景下,比例原则也开始影响各个部门法领域,与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正当化学理,与民法的利益平衡原理等都形成了勾连和互动。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学者们的不懈努力,反映在了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的制度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做出的《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明确将比例原则作为审查标准。在此背景下,关于比例原则的原理和具体适用的研究方兴未艾。此外,也有学者从法理论的层面对比例原则进行论证,以及从经济学角度作批判和重构。无论如何,比例原则已然从公法原则开始,成为了中国法治和法学上不可忽视的关键概念。
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研究,也在过去几年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法律保留是一个早已进入中国法学视野的概念,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也都有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但是,法律保留的学理却长期表现出较强的继受色彩。例如,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德国法上的“单纯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无法律保留”分层构造就被直接借用。
但近年来,我国宪法学者基于中国宪法文本对不同基本权利的差异化规定,以及立法对于基本权利的不同作用的认识,集中讨论,初步构建了中国化的基本权利限制的教义学方案。而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变化在一定意义上是由实践直接推动的。在我国近年的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实践中,法规和司法解释“超越权限”经常成为论证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宪的理由,法律保留成为被普遍适用的原理,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已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被确立。正是这些实践,对宪法学上的法律保留原理,特别是对其本土化提出了要求。在此议题上,特别鲜明地呈现出法教义学作为法学学术与法律实务互动平台的功能与价值。
4.公民(基本)义务
宪法教义学的本土化特色,在公民义务议题上尤为凸显。与很多国家宪法不同,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外,还特别规定了多个公民义务条款。对公民义务条款,如何进行教义学阐释,比较法上资源较少。但我国学者仍然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包括对公民义务是否应被冠以“基本”等基础价值观问题,公民义务条款的性质、我国公民义务的体系化阐释,以及对纳税、服兵役、遵守劳动义务等具体条款的教义学建构和实践争议处理。
(二)审查框架与教义学体系
必须说明的是,前述关于基本权利一般原理的探索并非如呈现的这样似乎是碎片化的。法教义学一定指向对法律素材的学术性体系化重构,前述的议题都是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网络上的重要节点。基本权利教义学的理论框架与基本权利案件的审查框架,实际上是同构的。换言之,作为实践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是为实践中争议的解决服务的。
正如刑法上的三阶层框架,既是案件分析的框架,也可以用来涵括刑法理论的方方面面,基本权利案件的“保护范围—干预—干预的正当化”三阶层分析框架(针对自由权)以及“是否存在差别对待—差别对待的正当化”的两阶层分析框架(针对平等权),也同样可以作为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体系框架。阅读前文引注中的论文,会看到作者们会明确说明所讨论的基本权利理论问题处于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中的什么位置。
近年来,中国宪法学者在自觉引入这些分析框架后并作本土化改造,以及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和检验。以此审查框架为工具的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也已在我国的基本权利研究和教学中被推广。我国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学理体系,正在从继受逐步走向成熟,并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实践提供有力支持。
(三)实践引导下的单项基本权利研究
如果说,基本权利一般理论的拓展,更多地体现着宪法学者的主动建构意识(当然也是基于实践刺激),那么过去十年单项基本权利的研究,则有着更明显的实践引导的特点。例如,宪法学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数字时代的隐私权的研究,直接受到近年的实践需求,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的推动。实践导向同样体现在言论自由、财产权、社会权等单项基本权利研究中。
最鲜明地体现了实践对于基本权利研究推动作用的,是关于通信权的集中研究。2019年出现的“交警查手机”的备案审查案例(以及之前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法院调取通话记录被拒绝的案例),直接引发了宪法学者对于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的解释方案的争论。在通信权的保护范围、干预、干预的正当化阶层的众多争点上,学者们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学者们的研究从《宪法》第40条的解释方案,拓展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监察法、监狱法等众多领域,相关论文已有数十篇,参与者也已不限于宪法学界。此外,针对通信权的基本权利个论研究,又启发和推动了关于基本权利干预、法律保留的分层构造等基本权利总论问题上的讨论。
应该说,近年来迅速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的实践,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终于以真实“案例”方式将合宪性问题提到了法学界面前,而宪法学者们则予以了及时而有效的回应。像“交警查手机”这样一个案例推进一个领域研究的情况,在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的时代背景下,不会是孤例。新近的例子,是学界针对“禁止连坐”“异地用检”等备案审查案例的集中讨论。
从未终结的基础理论研究
本文开篇曾做过判断,认为过去十年的宪法学研究,是以法教义学转向和“方向之争”的终结为方法论背景的。但是,将教义学作为基本立场的宪法学,从未停止过对宪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究。而且,在明确了“规范科学”和“实践科学”的定位后,宪法学对于基础理论的探索具有了更强的方向性和自觉性。这或许可以称为“教义学导向的基础理论研究”。也就是说,此种基础理论研究是以规范性和实践性为最终归依的,其绝非纯粹的智力体操,而是指向中国宪法的真实。
实际上,前文中被指为教义学研究的许多成果,其中也无法切割地包含着基础理论的层面,例如,关于宪法诸基本原则(社会主义、人民主权、民主、法治)等的教义学建构,也包括针对宪法序言、总纲、基本权利条款的研究,自然勾连着价值追求和各种政治与社会理论。在此意义上,宪法教义学的任何进展,都可能指向超实证法的素材并选择性、滤过性地将其内化为宪法的规范性要求,借此,宪法教义学可以保持认知上的开放性和自省力量。
(一)基于实践理由对宪法概念、宪法渊源、宪法精神的研究
中国宪法学近年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进展,大多与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观有关系。应该说,何谓宪法,是宪法学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绝非新的话题。近期的讨论重启,有其明显的实践动因。针对宪法学者关于“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的概括,法理学者提出了对宪法性质的反思。“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教义学框架,尝试以“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来类型化处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指向的是宪法在不同层面的适用和实施;而法理学者则将问题引向了一般法理论,并引发了集中讨论。
在笔者看来,对于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观这一最基础的宪法理论问题的重新讨论,其宪法实施实践的推动力在于:在保障宪法全面实施、推进合宪性审查的法治建设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所要实施的宪法为何;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尽管与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有明显差别,但究其本质也仍然是一种“法适用”作业,确定“审查”所依据之“宪”为何,是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大前提。因此,尽管关于宪法观、宪法概念以及理解宪法的进路的讨论并不局限于此,但聚焦于合宪性审查的宪法实践无疑对此起到了推动作用。
同样,宪法渊源问题的重新提出,也是基于宪法实施的背景。宪法渊源,乃至法律渊源的理论,在整个法学研究中都比较沉寂,甚至被认为是无用的模糊概念。但基于中国宪法实践需求而开启的宪法渊源的讨论,不仅详细解析了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判例与宪法解释、宪法性法律与宪法相关法、宪法惯例与宪法习惯法、国际条约、政治事实、宪法学说等被视为宪法渊源的各种素材;而且回溯到宪法概念,将综合的、整全的宪法观与合宪性审查视角相结合,并进而对宪法变迁、宪法学方法论、政治事实与宪法等基础问题展开了新角度的观察;最后,还超越了宪法学层面而上升到一般法理论和法学方法论层面,反过来推动了法理学上对法律渊源理论的进一步探究。
关于“宪法精神”的研究更是突出展现了实践对于基础理论研究的引导作用。“宪法精神”长期只是一个文学性的宣传用语,但在被纳入法规范中之后,成为了合宪性审查的标准之一。建构其规范内涵就成为了宪法学当然的任务。而且,这个概念的实证化,意味着“对宪法的理解应如何对待宪法文本外因素”这样一个长期以来的纯粹宪法理论问题被落地为法治实践问题。对此,宪法学者们从提出问题,到对法律素材的类型化处理,如何“发现”宪法精神和确定其规范内涵,做出了迅速的理论回应。
(二)指向宪法秩序建构的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研究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原理被引入中国宪法学,最初就是为了解决宪法缺乏司法适用场景的实践难题。此外,在宪法与部门法的互动关系中,合宪性解释也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大体在两个方向上展开:其一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本身的探讨,包括合宪性解释的概念、性质与功能、与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的关系、我国合宪性解释的实践,等等;其二,宪法与部门法关系中的合宪性解释,相关讨论也是由宪法学者和部门法学者共同参与的,体现出前文所概括的双向交流的状态。
此种工作,也有其制度上的需求,包括2016年《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对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的规定,以及2023年《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6条规定的各级法院、检察院将合宪性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度,等等。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解释是中国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议题。宪法解释关联宪法实践的方方面面,相关议题既有制度、程序的层面,又有学科方法论的层面,同时又与一切宪法制度和权力、权利的实践问题的规范评价相关联。在近年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特别是“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要求下,宪法解释又重新成为热点议题。无论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还是通过宪法解释所勾连的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合宪性解释、依宪立法、宪法宣传、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等,都指向现代化的中国的合宪性秩序的建构。
(三)指向当下中国的宪法史和比较宪法研究
中国宪法学一直有一个强大的宪法史研究传统,近期韩大元教授又力倡历史主义的宪法学研究。可以看到,除了纯粹的宪法史研究外,我国宪法学者在各种议题上都会做历史的追溯考察,体现在与宪法教义学的结合上,首先是历史解释、原旨主义等方法的应用。换言之,中国宪法学中的历史研究,具有很强的当下指向性。
作为部门法史学的宪法史研究,似更倾向于法律史研究的规范派立场,以扎实史料准确把握乃至再现宪法的历史真实,但其最终指向仍然是当下宪法秩序的规范建构。此外,关于宪法史的研究,还与宪法基础理论中的制宪权、修宪权、宪法变迁、宪法发展等议题密切相关。笔者在近期另外的一项梳理中,也发现相关研究最终指向的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的规范力的建构,这里不再重复。
同样构成中国宪法学重要知识资源的另一领域,是比较宪法或者外国宪法的研究。尽管在近年的学术生态中,纯粹外国法的研究较难发表,但中外比较,特别是在相关议题中参酌外国法资源,仍然在中国宪法学的知识生产中占据重要位置,这也是当下学习和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的开放心态的表现。在比较宪法的方法论上,也从早期“生吞活剥”式的简单移植转向了基于中国主体性的主动吸纳与反思借鉴,论者在坚持比较宪法的重要性之外,更加主张定位和方法上的迭代更新,认为必须直面西方理论与中国宪法实践的张力,克服西方中心主义,通过比较凸显中国宪法体系的独特性。这种立场的比较宪法研究,其实也是嵌入宪法教义学的,比较解释最终也服务于对本国宪法的理解和体系化建构。
代结语:不曾迷失的“自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前文的梳理在宏观和微观上都是有遗漏的。在大主题上,笔者没有将过去十年构成整个宪法学发展背景的宪法全面实施、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等制度建设及相关的学理阐释(如宪法实施的制度与路径、“宪法程序法”、合宪性审查的标准,等等)纳入。一方面,是因为这是人所共知的背景,即便不做梳理,宪法学者和法学界也不致忽略;另一方面,这些制度正在成长过程中,远未定型,因而,理论固化工作似乎可待未来。此外,“一国两制”、监察体制、党内法规等宪法学者主导或者深度参与的领域,限于篇幅和个人能力原因,也遗憾割舍。
而在微观层面,因为个人识力未及和无心疏忽而未能观察和总结的学术论文,必也甚多。种种不足,还请同仁谅解。在此,笔者亦建议:在“宪法评注”编写之外,宪法学界也应组织“中国宪法手册”的编写,分专题定期进行文献综述和学说重述,以形成更好的学术积累。
笔者还想补充说明的是,以中国宪法学的学术发展而论,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学”的层面,都表现出很强的自主性。
首先,法教义学必然是以本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为素材,服务于本国当下的法秩序建构的。从而,任何法教义学的研究,天然都是本土化的。对其他人类文明成果的学习借鉴,完全不会动摇此种主体性。
其次,法教义学承担着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实践的科学体系化预备的任务,这一任务也决定了法学研究相对于其他学科对法律的观察、分析和评价的区别,“宪法学”和“对宪法的研究”在此意义上是有必要区分的。
最后,中国宪法学的各种议题,都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宪法的文本和实践。例如,“部门宪法”尽管是一个舶来概念,但其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甚至超过了其来源国,原因可能就在于中国宪法的文本在“序言”、“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存在大量的国家目标条款以及其他对各部门法具有定向性和纲领性的规定,相关的建构性工作有着明确的宪法文本基础。
“宪法与部门法”研究的繁荣,也同样是基于中国法治实践中越来越多出现了“部门法提问,宪法作答”的需求,这种需求不仅推进了宪法学和部门法学的交互,也最终推进了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等宪法实施制度的建构。脱离中国宪法的文本与实践,不会有过去十年中国宪法学的突飞猛进,中国宪法学者在研究议题设定上(可参考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研讨会、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等学术活动的议题),也表现出强烈的中国自主性。
保障宪法全面实施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制度基础。在初步建构了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背景下,现代宪法的保障权利和规范权力的功能应当得到更有效的实现。十年磨剑,技非屠龙;“十年饮冰,难凉热血”。在此国家治理的深刻革命之际,中国宪法学自当承担现代国家文明秩序建构的重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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