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新会计法+公司法2024版今起执行!附修订重点梳理

重磅!新会计法+公司法2024版今起执行!附修订重点梳理
2024年07月01日 08:02 首席财务官

加强财会监督!对于财务工作者而言,两则新法规很多细节修订都值得关注。

文 | 首财君综合

出品 | 首席财务官(ID:cfoworld)

7月1日起,修订后的新《会计法》、新《公司法》正式实施。

对于财务工作者而言,两则新法规很多细节修订都值得关注。

尤其,此次会计法的修改,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而新公司法中的一些重大认定的调整,强化了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责任,完善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等具体内容。

经首财君梳理,重点修订如下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条,在公司设立、运营、变更、治理等方面都进行了调整。此次修订删除了原《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一次最为全面的修订。

新《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内容有哪些?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又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重大修订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引入 “自动辞职”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二)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文件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公司组织结构

(一)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二)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四)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三、会议决议表决与撤销

(一)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三)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撤销权除斥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新《公司法》对其他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仍然为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四、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改为实缴制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数十年,甚至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三)股权、债权成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四)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董事会(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可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权(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八)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受让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承担缴纳义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十)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五、公司财务透明度与信息披露

(一)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签复股东并说明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市公司新增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三)公司未按照规定或不如实公示信息将被处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对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公司合并、运营与注销

(一)公司简易合并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二)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资本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三)公司可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四)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责任

(一)关联交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扩大关联交易对象范围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融资

(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二)股份公司股份区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三)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新《公司法》规定,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类别股的分类表决制度。

(四)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五)完善公司债券发行制度

第一,新《公司法》第195条将公司债券发行应经过“核准”变更为“注册”,将公司债券的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第二,新《公司法》第197条取消了无记名债券,明确公司债券应为记名债券。第三,新《公司法》第198条将“债券存根簿”调整为“债券持有人”名册。第四,新《公司法》第20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六)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托管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对相关要求作出了规定。

九、高管任职资格与义务

(一)缓刑考验期满未逾二年和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均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董监高负有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十、公司形式

(一)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增加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和提法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风险规避建议

、及时实缴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者办理减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出资。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国务院将出台相应办法,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

因此,就当前已设立公司而言,建议公司股东根据自身认缴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能够实缴的,可先行实缴;如果认缴出资额较大,且出资能力不足的,可考虑依法依规减资,降低出资额。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设立公司时应当慎重选择合作伙伴,确保一同设立公司的股东可以实缴出资。若现有的合作股东尚未实缴,应尽快协商确定实缴,或者办理减资。

二、避免股权代持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

新《公司法》首次将“股权代持”这一概念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代持行为的否定,表明了法律对部分情况下股权代持的负面态度。

在实践过程中,股权代持可能出现代持协议无效、股权被擅自处分、股权被强制执行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等风险。

建议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尽早商议股东显名事宜,争取早日显名。

三、股权转让应谨慎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权转让双方都需格外注意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受让人应事先审查转让人的出资状况并保留相关证据,确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出资责任,同时应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以稳固权利。

转让人则需评估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以防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自己需承担补充责任,可在合同中设定受让人履行出资作为交易条件,以降低风险。

双方都应通过详尽的尽职调查和明确的合同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拒任或辞任挂名“董监高”

新《公司法》体系下,“董监高”的法律风险大大提高,责任和义务都有了限缩性的规定。

董监高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一是董事、高管需要核实、催缴股东出资;二是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对董事会决议的合规性承担责任;四是执行职务对遭受损失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公司和股东;五是对他人的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是违规分配利润、减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是董事需要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和职责。

除此之外,“董监高”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限制谋取本公司商业机会等。

因此,对于当前挂名“董监高”的,建议及时辞任,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免届时对公司债务或股东的某些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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