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 | IPTV版权宿疾之一:电信运营商该担什么责?

特稿 | IPTV版权宿疾之一:电信运营商该担什么责?
2022年11月08日 17:15 流媒体网官方微博

卡塔尔世界杯开赛在即,版权大战硝烟又起。

每隔一段时间,有关IPTV的版权问题就会引发不小的讨论。

作为已拥有3.72亿用户的电视传播主渠道,影响力越大,纠纷就越多。截至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一系列IPTV的侵权案件,从判决结果来看,依然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

主要可归纳为:

1、电信运营商在IPTV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2、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法律认定;

3、IPTV时移、回看行为的法律认定。

以上三个方面是当前IPTV版权纠纷的主要争议点,各界说法不一,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这也折射出IPTV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版权秩序还有待进一步规范。而产业的长远发展,须杜绝各类侵权隐患。

基于此,流媒体网特别推出IPTV版权宿疾系列文章,希望能尽可能捋清楚目前版权问题的矛盾点和深层次背景,以期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就事论事,特此告示!

IPTV的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从最早的佳韵社系列侵权案件到现在,原告方更多时候的主要诉讼对象是电信运营商,而深度参与IPTV内容运营的广电新媒体往往居于第三责任人或被排除在外。尽管广电新媒体看似不是被针对的群体,但其实唇寒齿亡,责任和风险一点也没少。这背后的原因众说纷坛,但底层逻辑却是相似的——都是利益使然。具体来看:1、能够重复诉讼,获得更多赔偿。利用法庭将电信运营商判定为侵权人,可以将广电新媒体对IPTV广播电视节目的一个集成播控行为,变成三个电信运营商(移动、电信和联通)的侵权行为,重复获得侵权赔偿。2、能利用和解方式轻松获得赔偿。通过诉讼对电信运营商施压,逼迫电信运营商向广电新媒体施压,促成和解获得侵权赔偿。3、“有差别攻击”。部分原告方仍需要和广电新媒体长期合作,为维护合作关系,故采取了电信运营商为主提起诉讼。总的来说,利益是一切纠纷的源头。不过本文流媒体网先暂且撇开利益不谈,单论IPTV的侵权纠纷,作为传输平台的电信运营商究竟担不担责?担什么责?从目前法院已审理的版权纠纷案件来看,司法界对此还没有统一论调:是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存有过错的帮助侵权,亦或是仅为传输平台不承担责任,仍存在较大争议。而想要梳理清楚这些争议点,就需要对IPTV各参与方的角色有更深入的了解。

IPTV的行业分工严格意义上来讲,现在的IPTV并非纯市场化的创新业务,作为国家三网融合政策下的主要代表性业务,IPTV目前的行业分工不完全由市场调配,而是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2010年国家三网融合政策正式出台之前,IPTV确实经历过一段时间的“自由生长”,当时电信运营商是IPTV业务的主要推动者,拥有IPTV业务的主要运营权。但2010年随着三网融合政策的推出,广电总局作为主管单位发布了344号文,IPTV正式进入规范化运营时代。而这种规范化运营,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不断细化,其中也包含了IPTV的行业分工:

表1

从表1政策文件以及发布时间可以看到,IPTV的发展和所有其他新兴行业一样,经历了一个逐渐规范的过程。这期间,IPTV逐渐形成了明确的行业分工,并落实到牌照制度。IPTV的牌照分为集成播控牌照、内容服务牌照和传输牌照,其中内容服务和集成播控都包含国家和省级两个层级。具体构架详见下图:

IPTV平台架构示意图

而表1中的政策文件,对IPTV行业分工中各参与方的主要职责也进行了详细规定。

表2

从表2可以清晰获悉,在政策规范层面,电信运营商在IPTV产业链条中承担的只是传输一职,即技术支撑方。不过政策的规范有一个逐渐推进落实的过程,而电信运营商是IPTV十多年来的重要推动者,也是IPTV发展建设的深度参与者,但中国IPTV的政策规划也是经历了不同的探索才最终成型,所以在全国不同地区,各地电信运营商在IPTV产业链中的角色也不尽相同,既有得到新媒体的分工授权,承担非视听类内容运营工作;但也存在着运营商通过自行购买版权或内容合作,在IPTV或OTT领域进行内容输出或运营,不过后者这类情况属于广电总局严查范围,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这在表1中广电总局下发的76号文中进行了详细规定。(政策全文:76号文《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传输系统规范对接工作方案》所以纠纷就来了。在IPTV的侵权案件中,电信运营商作为被告方通常会提出其仅作为传输服务平台,不参与内容运营,无内容审核义务,且根据政策文件规定“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等理由,认为其不应该成为侵权主体。但原告方则认为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了IPTV平台内容运营工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中也确实提到,“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可从事除时政类节目之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服务、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由此争议便产生,而争议的核心在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平台运营中实际提供了何种服务。

各地法院的判决分歧目前,就电信运营商是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全国各地法院均有较大分歧,不少法院认定电信运营商构成共同侵权(如(2020)浙01民终7419号、(2020)皖民终747号);但也有法院判决电信运营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如(2019)粤0304民初46140号)。法院判决结果不一,不仅造成纠纷愈演愈烈,也对整个IPTV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去年北京市朝阳法院曾专门召开过一场“涉IPTV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各司法界人士也分别就电信运营商该不该担责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刘震岩表示,业务实践中,IPTV传输服务方负责与集成播控平台对接,并通过专网将节目信号自动传输、分发至终端用户,虽然也提供产品定价、业务推广、受理、安装、调试等服务,但其无权审核、管理节目内容,无论从其职责分工、协议约定还是节目上下线流程角度看,其无法对传输的内容进行修改、截留等,其也没有接触、管理、提供、审查IPTV节目内容的责任与能力。在认定IPTV业务中的传输服务方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充分考量以上因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李自柱则认为,对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应当仅从其提供技术的角度进行考量,而是应当回到民法共同侵权的规定中,探讨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内容提供方、电信运营商多方行为所致,侵权结果与多方主体行为间的关联性,多方主体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无意思联络等。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察电信运营商与内容提供方之间的合同、洽谈记录等证据情况,需要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此外,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在今年5月召开的“IPTV著作权侵权责任及其认定规则研讨会”上,也做了相关探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管育鹰教授认为,IPTV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哪个主体负什么法律责任,应该看其在市场上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来判定,要严格地按照其市场的行为确定其在侵权纠纷中实际扮演什么角色。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杜颖教授也认为,就IPTV中的电信运营商的责任认定问题应当主要考虑其行为在IPTV业务或服务中的参与程度,也需要考虑其控制权的情况和主观状态。可以看到,以上法律界人士一致认为,判断电信运营商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梳理清楚具体案件中电信运营商与播控平台之间实际的分工合作关系。这一观点在今年3月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印证((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2019年,苏宁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安徽联通、第三人爱上公司、第三人海豚新媒体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苏宁公司诉称其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2018-2025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相关新媒体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安徽联通在未经其授权的前提下通过IPTV平台向公众传播涉案赛事节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案件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做出了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定安徽联通侵权。而安徽联通、爱上公司、海豚新媒体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IPTV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并非安徽联通公司提供,亦不存在共同提供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意思联络。同时,安徽联通公司严格履行了IPTV合作协议,且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并无控制权,收取的费用亦为提供宽带传输服务的一般性服务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安徽联通公司仅提供IPTV业务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这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如果电信运营商仅提供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则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理清电信运营商的实际业务服务才是判断电信运营商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但之所以“电信运营商在IPTV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被认为是审判疑难问题,主要就在于各法院的判断依据不尽相同,存在较大分歧。如前文所述,目前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回归具体案件、结合电信运营商的实际业务服务进行判断。但也有不少法院认定电信运营商共同侵权的主要依据是:1、电信运营商与广电新媒体签订了《合作协议》,即认定双方存在分工合作提供内容的意思联络。不过IPTV行业内人士大抵都清楚,该协议目的在于落实国家三网融合的具体工作,电信运营商需要传输播控平台分发的所有作品,而非合作提供特定内容的条款。2、IPTV用户都是电信运营商的宽带用户,IPTV的业务办理和维护通常都依托于电信运营商进行营销推广,同时在IPTV开机画面和节目界面上均有电信运营商LOGO露出,即认定双方存在分工合作提供内容的意思联络。各地中级甚至高级人民法院不同的判断依据造成版权纠纷愈演愈烈,而IPTV的健康发展亟待相关各方达成共识。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依据或许可以成为一个有价值的参考——结合国家三网融合政策、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了IPTV的客观运营情况,厘清IPTV各运营主体须承担的责任,具有实践参考价值。事实上,这种实践参考已经在落地。今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多起二审民事判决书,如“苏宁公司等与海南电信侵权纠纷案件”(2021)京73民终1353号、“体奥动力公司等与北京联通侵权纠纷案件”(2021)京73民终1356号、“苏宁公司等与河南联通侵权纠纷案件”(2021)京73民终1285号,均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作为佐证,并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电信运营商实施了分工合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判决。

案例参考下的延伸猜想倘若将前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依据,延用至其他争议颇多的IPTV侵权纠纷案件中,或许能一定程度上“拨开迷雾”。比如,这是否意味着在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电信运营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去年IPTV欧洲杯侵权事件)了解IPTV行业的人都知道,如果说在点播内容领域,电信运营商可能存在深度合作经营,共同提供作品并分配经济利益的可能,那么在直播频道领域,是不存在这一可能的。根据表1中广电总局下发的6号令规定,各地集成播控平台全权负责电视直播频道的接入与播出,而电信运营商仅提供直播业务的信号传输服务,且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违规者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因而不存在“深度合作经营”一说。(政策全文:6号令《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但就如前文所述,各地法院的判断依据各不相同,所以在实际的法院判决中,依然有一些法院认定电信运营商在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构成共同侵权责任。法律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让本就还需恶补版权知识课的IPTV从业者们更加“昏头昏脑”,不清楚什么时候就会成为侵权方,演变成所谓的“薛定谔的侵权”。法律的合规性是版权保护机制的根基,只有公正的法治环境才能营造出健康的产业环境。而当新的内容观看习惯养成,新的内容供给平台出现,内容版权问题是不是存在另一种版权管理的可能?在分工合作的以IPTV为代表的互动电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新兴技术应用之间的碰撞,还需与时俱进,否则将会对新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毕竟“电信运营商该担什么责”只是IPTV版权纠纷中的一种情况,随着IPTV侵权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越积越多,当前许多IPTV平台都对敏感节目的时移、回看、点播等进行了相应的规避,这不仅导致用户体验的下滑,也是产业发展的倒退。而这种影响已有波及更广的趋势,甚至牵扯到体育节目频道还能不能播?版权纠纷是否在加速直播频道的消亡?即将举办的卡塔尔世界杯,IPTV的用户们还能不能通过CCTV 5看球?行业急需一个可以实现共赢的版权解决方案。在下一篇文章中,流媒体网将针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度探讨,即IPTV版权问题中的另一大纠纷——“IPTV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究竟算不算侵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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